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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卓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卓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
嗣於105年1月20日為警持鑑定許可書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
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岡山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105年9月1日生效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可佐。
三、經查:
(一)本件犯罪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乙節,已據被告林卓軍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的廁所,用錫箔紙吸食的,我承認施用毒品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明確,又檢察官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亦載稱,本案犯罪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廁所內等語,是本院並非被告犯罪地之法院,應無疑義。
(二)再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6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9日雄檢欽霜106撤緩毒偵6字第762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分案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本院刑事科106年1月23日收案章戳),斯時被告林卓軍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且被告自103年10月20日設籍於上址,迄至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止,均未變動,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0頁)。
又遍查全案卷內,亦無何被告另有居所於本院管轄區內之資料,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犯罪地均在高雄市岡山區無誤,依上開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此非本院轄區。
(三)又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並無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至7頁、第9頁)。
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形。
四、綜前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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