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66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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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壹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和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起訴書另就陳家和持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 ,簡稱PMMA】部分,亦認持有第三級毒品,惟該項第三級毒品,業經行政院公告刪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紅磚夜店」,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價格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52 包(其中2 包已施用完畢而不計入重量,其餘150 包驗前淨重共計733.01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36.65 公克、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驗前純質淨重),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王瑞展(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陳家和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經陳家和同意查看上揭機車置物箱時,當場扣得上揭咖啡包150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警察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40至50頁),另有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50 包扣案為憑。

而扣案之咖啡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為35.65 公克)、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驗前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8986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購買而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且數量甚鉅,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助長毒品流通,本應重懲;

惟所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期間尚短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稍嫌為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咖啡包150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業如上述,則因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非包,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中,亦包含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 phetamine、PMMA)之成分,認此部分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語。

惟查,第三級毒品之「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業於105 年12月28日經行政院公告刪除,並於同日生效,此有行政院公報節本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三第三級毒品之各項毒品可佐,顯見持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現已非刑法所處罰之對象,就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所犯持有之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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