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70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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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福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7號1樓之3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福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於同日12時26分許,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福進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毒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第24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37號)、採尿檢驗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37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43至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中度肢體障礙及目前從事製鞋工作(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檢察官雖因被告於81年開始吸食毒品,103年緩起訴結束就再犯本案,而求處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業已詳述如上,公訴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存證據,應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公訴意旨就此亦未請求予以沒收或銷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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