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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思晴(起訴書誤載為蔡鴻銘)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7月6 日入監執行,同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花鄉汽車旅館」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及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於105年9月1 日成立,轄區包含高雄市左營區、旗山區等,此觀之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 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自明(該規則自105年9月1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陳思晴之住所、居所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旗山區,且被告於101年9月4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本案於106年3月25日起訴而於106年4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本院收案章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
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
再者,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花鄉汽車旅館」房間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卷第24頁背面),並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亦非本院轄區。
綜上所述,本案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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