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71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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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弘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智弘明知其並非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酒店)投宿房客,且該公司所管領「高雄85大樓(下稱上開大樓)」46樓至70樓層均屬供旅客入住之客房,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13時21分許,趁隙搭乘電梯至該飯店70樓,見該樓層7021號房無人在內且房門未上鎖,遂進入該房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斗櫃抽屜金屬拉環,復接續於同日13時37分許搭乘電梯前往該飯店64樓,以相同手法竊取該樓層6422號房內斗櫃抽屜金屬拉環,共竊取6個金屬拉環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經該飯店清潔人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上開大樓附近查獲周智弘,並經周智弘交出上開竊得6個金屬拉環由警扣案(均已發還君鴻酒店),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智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0頁,審易卷第19、22、24頁),核與證人即君鴻酒店經理宋宗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旅社櫃臺雖設於客廳內,但夜間有服務生在該處住宿,雖不能與旅客住宿房間同視,但仍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該處行竊即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現行法已刪除「夜間」要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侵入君鴻酒店之上開2客房時固無旅客投宿在內,然酒店客房樓層除投宿房客外,非其他公眾得隨意進出之場所,且旅客投宿後對其房間享有管領支配力,擁有居住安寧不為他人任意滋擾之權,參酌上揭判例、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之旨趣,應認飯店內未有旅客投宿之空房雖無法與住宅等同視之,但基於維護居住安寧之目的,飯店未對外開放、僅供入住或特定房客使用之空間,與其他供旅客或員工住宿之房間既緊密相連、密不可分,自應一體觀察,將之視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本案被告侵入君鴻酒店專供客房使用樓層後,竊取未有旅客入住房間內物品,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先後進入上開大樓7021號房及6422號房竊盜,其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均侵害君鴻酒店之財產法益,復無明顯中斷的情形,是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9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前揭搶奪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前述強盜、販賣毒品案件判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抽屜金屬拉環6個,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卷第13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抽屜金屬拉環6個,均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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