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72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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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佑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乃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自其友人陳健豪(檢察官另行起訴)處收受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嗣被告將該等物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

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一自稱網路賣家之不詳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2日16時30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千宜,誆稱被害人在網路訂購商品時,宅配單據簽錯,需至金融機構ATM解除扣款云云。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分2筆將新台幣2萬6985元及2萬8985元匯入陳健豪上述帳戶內(另有其他相關金額匯入其他帳戶,均由警方另行處理)。

嗣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全情。

因認被告涉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左營區,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105年9月1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陳宗佑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居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且被告於86年9月18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本案於106年3月28日起訴而於106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本院刑事科106年4月24日收案章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均在高雄市左營區無誤,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此非本院轄區。

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並無在本院轄區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憑,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

再者,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地不明,而被害人王千宜遭詐騙之犯罪結果地在臺中市,亦非本院轄區。

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既已成立,屬被告住居所之高雄市左營區既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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