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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偵字第28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文賢為告訴人傅新鴻之子,並與告訴人傅文誠間為兄弟關係,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9時20分許,被告喝醉酒返家後,在上址客廳與其大伯父(即告訴人傅新鴻之兄)發生口角,告訴人傅新鴻、傅文誠得知後欲制止被告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抗及毆打告訴人傅新鴻、傅文誠,致告訴人傅新鴻受有人中1.5×0.5公分擦傷、右手1×0.5公分擦傷、右小腿8×0.5公分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傅文誠受有臉部、額頭、頰、嘴角多處擦傷、右腹部11×5公分擦傷、左手第4指0.5×0.3公分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傅新鴻、傅文誠將被告壓制在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傅新鴻、傅文誠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等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頁、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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