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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慶祥係告訴人張永鉅之侄,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於105年9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同安路路邊,與告訴人因長輩照顧問題而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眉血腫、左眉血腫、右身後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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