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85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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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明鴻因懷疑告訴人蘇永信於民國105年6 月20日9 時10分許,持刀砍傷其2 人共同之友人江宗諺,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 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樓之住處,見告訴人開門,即持菜刀1 把朝告訴人身上揮砍,並表示係為江宗諺尋仇。

經在場之潘美如、陳宥諭均表示江宗諺並非告訴人砍傷,隨即停手,並囑潘美如將告訴人送醫,惟仍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背、前臂深度撕裂傷,共大於30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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