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可出售,竟意圖為自
- 二、案經丙○○、丁○○、林啓綸、蘇品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 二、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 (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
- 五、沒收
-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 (二)犯罪所得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利用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辛○○將27,000元款項領出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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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丙○○、庚○○、丁○○、李啓綸(起訴書誤載為乙○○)、少年林○萱佯稱有附表一所示商品欲販售,致丙○○等人誤認己○○確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己○○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劉峻銘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園郵局帳戶)、李政龍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周曼婷所申設之使用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指示丙○○等人將購買商品之價金匯入上開帳戶,丙○○等人遂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己○○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取得丙○○、庚○○、丁○○、李啓綸匯入之款項得逞,而林○萱匯入之款項,因林○萱報警處理,上開周曼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未能將林○萱匯入款項領出,而未得逞。
嗣因丙○○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林啓綸、蘇品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萱為本案之被害人,係於87年5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0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70頁、第78頁、第86頁、第107至108頁,審易緝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李啓綸及被害人庚○○、林○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劉峻銘、黃美蘭、阮崇義、辛○○、李政龍、甲○○、張祐祥、周曼婷、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42頁、第44至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劉峻銘、李政龍、甲○○、周曼婷等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4份;
劉峻銘之林園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害人庚○○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暨匯款交易完成網頁1份、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啓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共3份、被害人林○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12份、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庚○○提出之與被告在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各1份、甲○○與被告在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紙、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丙○○之中古HTC廠牌手機照片2張、證人張祐祥交付被告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6至68頁、第70至71頁、第74頁、第76頁、第78至122頁、第127至1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騙被害人庚○○、告訴人丁○○、被害人林○萱之方式,係分別在臉書張貼販賣遊戲寶物訊息、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為之,惟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方式,直接與被害人庚○○、告訴人丁○○、被害人林○萱以臉書私訊施用詐術,就被害人庚○○、林○萱部分並另開露天拍賣賣場供渠等下標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07頁),核與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庚○○、告訴人丁○○、被害人林○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相關臉書私訊對話紀錄、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存卷可憑,堪認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認為係屬既遂,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美蘭、辛○○、張祐祥、戊○○將詐得款項領出,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被害人林○萱於被害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乙節,已如前述。
惟被害人林○萱遭被告詐騙過程均僅透過臉書、露天拍賣交易,且與被告互不相識,未曾與被告以電話聯絡一情,業據被害人林○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背面),被告亦稱與被害人林○萱於案發前並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施用詐術時已預見林○萱係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施以詐術騙取不法所得,因此詐得告訴人丙○○等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利用友人阮崇義、戊○○及賣家辛○○、甲○○所提供帳戶供告訴人丙○○等人匯入詐得款項,以逃避遭查緝之可能,又迄今除告訴人丙○○外,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丙○○14,000元至15,000元一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審易卷第7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因此,在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之疑慮。
從而,法院於定期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1.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27,000元、11,000元、27,000元,部分用以支付其購買迷你積木、電風扇之價款及清償債務,其餘款項均經被告花用完畢,俱未扣案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2,000元,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丙○○14,000元至15,000元,已如上述,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丙○○之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且告訴人丙○○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利用辛○○、甲○○、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辛○○將27,000元款項領出後,扣除被告購買迷你積木之價金2,700元及手續費100元後,已將24,200元交付被告;
附表二編號2部分,甲○○將11,000元款項領出後,扣除被告購買電風扇之價金1,100元後,已由配偶張祐祥將剩餘9,900元及電風扇一併交付被告;
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要求戊○○將27,000元款項領出,戊○○扣除被告積欠之5,000元債務後,將剩餘之22,000元交付被告,業經認定如上述,足認被告已以詐騙所得款項支付積木、電風扇價金及清償債務,辛○○、甲○○、戊○○3人於實際上未受損害。
是以,縱被告係利用向辛○○、甲○○購買商品,以及利用向戊○○清償債務之機會,得知上開帳戶,並用以供被害人庚○○、告訴人丁○○、被害人林○萱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被告再向辛○○、甲○○、戊○○詐稱有多匯入款項,而要求辛○○、甲○○、戊○○交付多餘款項,以取得詐得金額,被告所為仍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從而,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屬同一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為係分論併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易緝卷第1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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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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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己○○明知其並無全新Samsung(起訴書誤 │己○○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載為Sumsung)Note4手機可出售,見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人) │在臉書(Facebook,下同)社群網站內刊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欲收購手機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元折算壹日。 │
│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 │
│ │ │17時許,以「楊哲」之暱稱,以臉書私訊官│ │
│ │ │宗興,佯稱:因需款孔急,欲以新臺幣(下│ │
│ │ │同)12,000元出售全新Samsung Note 4手機│ │
│ │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己○○│ │
│ │ │再於同日19時57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 │
│ │ │人阮崇義商借其同母異父胞弟劉峻銘所申設│ │
│ │ │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並指示丙○○匯款至│ │
│ │ │該帳戶,丙○○遂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臺│ │
│ │ │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與大智路1段路口之7 │ │
│ │ │-11超商,以ATM匯款12,000元至上開劉峻銘│ │
│ │ │所申設之林園郵局帳戶內,阮崇義請母親黃│ │
│ │ │美蘭將該筆12,000元款項領出後,阮崇義再│ │
│ │ │交付己○○,己○○取得款項後花用殆盡。│ │
│ │ │嗣因丙○○於同年6月1日19時許,前往上開│ │
│ │ │7 -11超商領取購買商品,發覺己○○寄送 │ │
│ │ │之包裹內僅有價值顯不相當之中古HTC廠牌 │ │
│ │ │手機1支,始知受騙。 │ │
├─┼───┼───────────────────┼──────────┤
│2 │庚○○│己○○明知其並無下列天堂遊戲虛擬寶物可│己○○犯詐欺取財罪,│
│ │(被害│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人) │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以「彥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之暱稱,在臉書社群網站天堂買賣交易版,│元折算壹日。 │
│ │ │以私訊庚○○,佯稱:欲以27,000元之代價│ │
│ │ │出售+9赫攻、+9魔化黑帝斯斗篷、+9魔 │ │
│ │ │法臂甲、真火靈守護項鍊云云,己○○為取│ │
│ │ │信庚○○,並於同日8時22分許在露天拍賣 │ │
│ │ │開立「黃先生如約」之賣場供庚○○下標,│ │
│ │ │致庚○○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進而下標。陳彥│ │
│ │ │宇於同日以臉書私訊不知情之辛○○表示欲│ │
│ │ │以2,700元購買迷你積木,並藉此得知蘇品 │ │
│ │ │瑄所提供之李政龍(辛○○之夫)所申設之│ │
│ │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己○○再指示黃偉│ │
│ │ │倫匯款至上開李政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庚○○遂於同日11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 │
│ │ │款27,000元至上開李政龍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
│ │ │行帳戶,己○○又向辛○○佯稱:多匯1個0│ │
│ │ │,所以匯入27,000元,多匯之款項欲取回云│ │
│ │ │云,而於同日與辛○○相約在高雄市林園區│ │
│ │ │鳳芸二路57號1樓7-11超商上芸門市,由蘇 │ │
│ │ │品瑄將27,000元款項領出後,扣除己○○購│ │
│ │ │買迷你積木之價金2,700元及補貼辛○○之 │ │
│ │ │手續費100元後,將24,200元交付予己○○ │ │
│ │ │,己○○取得款項後花用殆盡。嗣因庚○○│ │
│ │ │遲未收到上開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 │
├─┼───┼───────────────────┼──────────┤
│3 │丁○○│己○○明知其並下列無天堂遊戲虛擬寶物出│己○○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人) │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以「吳倫」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暱稱,以臉書私訊丁○○,佯稱:欲以11,0│元折算壹日。 │
│ │ │00元之代價出售頭盔及臂甲云云,致丁○○│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己○○於同日以臉書私│ │
│ │ │訊不知情之甲○○表示欲以1,100元購買電 │ │
│ │ │風扇,並藉此得知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
│ │ │銀行帳戶,己○○再指示丁○○匯款至上開│ │
│ │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丁○○遂於同│ │
│ │ │日18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1,000元至│ │
│ │ │上開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己○○又│ │
│ │ │向甲○○佯稱:多匯1個0,所以匯入11,000│ │
│ │ │元,多匯之款項欲取回云云,而於同日19時│ │
│ │ │25分許,與甲○○相約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 │
│ │ │北路200號合作金庫提款機前,由甲○○委 │ │
│ │ │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張祐祥將11,000元款項領│ │
│ │ │出後,扣除己○○購買電風扇之價金1,100 │ │
│ │ │元後,將剩餘之9,900元及電風扇一併交付 │ │
│ │ │予己○○,己○○取得款項後花用殆盡。嗣│ │
│ │ │因丁○○遲未收到上開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
│ │ │。 │ │
├─┼───┼───────────────────┼──────────┤
│4 │李啓綸│己○○明知其並無BIGBANG演唱會門票出售 │己○○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人) │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13時許,以「邱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凱」之暱稱,以臉書私訊李啓綸,佯稱:欲│元折算壹日。 │
│ │ │以27,000元之代價出售Bigbang演唱會門票 │ │
│ │ │,可使用露天拍賣之支付連交易云云,陳彥│ │
│ │ │宇並於同日14時13分許,在露天拍賣開立「│ │
│ │ │onizuka500 bigbang門票」之賣場供李啓綸│ │
│ │ │下標,致李啓綸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進而下標│ │
│ │ │。己○○於同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戊○○表示│ │
│ │ │欲償還積欠之5,000元債務,而得知戊○○ │ │
│ │ │友人周曼婷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己○○再指示李啓綸匯款至周曼婷上開帳│ │
│ │ │戶,李啓綸遂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 ○
○ ○ ○○○區○○路0段000號國壽海山服務中心,│ │
│ │ │以ATM匯款27,000元至上開周曼婷之國泰世 │ │
│ │ │華銀行帳戶內,己○○再要求戊○○將多餘│ │
│ │ │款項領出,戊○○將款項領出後,扣除陳彥│ │
│ │ │宇積欠之債務5000元後,便將多餘之22,000│ │
│ │ │元交付己○○,己○○取得款項後花用殆盡│ │
│ │ │。嗣因李啓綸要求己○○出示購票證明均未│ │
│ │ │獲置理,經求證露天拍賣,得知匯入之上開│ │
│ │ │帳戶非露天拍賣提供之支付連帳號,始知受│ │
│ │ │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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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萱│己○○明知其並無BIGBANG演唱會門票出售 │己○○犯詐欺取財未遂│
│ │(被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人) │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13時許,以臉書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訊林○萱,佯稱:欲以27,000元之代價出售│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Bigbang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己○○並以露│ │
│ │ │天拍賣帳號「chnennzz」開立賣場供林○萱│ │
│ │ │下標,致林○萱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進而下標│ │
│ │ │,己○○再指示林○萱匯款至以上開方式得│ │
│ │ │知之周曼婷上開帳戶,林○萱遂於同年月20│ │
│ │ │日13時5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177-6│ │
│ │ │號郵局,以ATM匯款27,000元至上開周曼婷 │ │
│ │ │之帳戶內。嗣因林○萱於同年月21日17時1 │ │
│ │ │分許,接獲露天拍賣寄發簡訊通知帳號「 │ │
│ │ │chnennzz」已被停權,且遲未收到所購買之│ │
│ │ │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 │ │
│ │ │林○萱匯入之款項,因周曼婷上開帳戶成為│ │
│ │ │警示帳戶,無法領出,而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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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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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遭詐騙物品│詐騙方式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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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104年6月│2,700元之 │向被害人辛○○佯稱:欲購│
│ │ │15日某時│積木 │買2,700元積木,惟匯款27,│
│ │ │ │ │000元云云,致被害人蘇品 │
│ │ │ │ │瑄陷於錯誤,扣除貨款2,70│
│ │ │ │ │0元及100元手續費後,提領│
│ │ │ │ │24,200元予被告。 │
├─┼───┼────┼─────┼────────────┤
│2 │甲○○│104年6月│電風扇1,10│向被害人甲○○佯稱:欲購│
│ │ │25日前某│0元 │買1,100元之電風扇,惟匯 │
│ │ │時 │ │款11,000元云云,致被害人│
│ │ │ │ │甲○○陷於錯誤,交付電風│
│ │ │ │ │扇及提領9,900元予被告。 │
├─┼───┼────┼─────┼────────────┤
│3 │戊○○│104年8月│被告積欠之│向被害人戊○○佯稱:欲匯│
│ │ │20日前某│5,000元 │款清償欠款5,000元,惟匯 │
│ │ │時 │ │款27,000元2次云云,致被 │
│ │ │ │ │害人戊○○陷於錯誤,抵消│
│ │ │ │ │欠款5,000元後,提22,000 │
│ │ │ │ │元予被告,另27,000元未及│
│ │ │ │ │提領交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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