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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驊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驊明知「咕咕雞四角零錢袋紙型」圖形著作,係告訴人洪培修所繪製創作,享有圖形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告訴人並授權其父洪永濬所經營之「新風格布衣坊」行銷及販售,故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陳列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詎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在告訴人之胞兄洪家弘所管理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咕咕雞的活力布坊」以私訊方式,向「新風格布衣坊」購買「咕咕雞四角零錢袋紙型」。
被告取得上開「咕咕雞四角零錢袋紙型」後,竟基於意圖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路之方式,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以綽號「方亭」名義,刊登販售布料及「咕咕雞四角零錢袋紙型」之訊息,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咕咕雞四角零錢袋紙型」商品,以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為洪家弘105年6月30日上網發現上情,並向被告購買上開「咕咕雞四角零錢袋紙型」後,發現與告訴人所繪製創作之「咕咕雞四角零錢袋紙型」相同,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2、35、39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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