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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1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警惕,因前於105 年間與甲○○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嗣乙○○欲退租搬離,向甲○○索討押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遭拒,乙○○竟與黃奕勳(由本院另行審理)、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約甲○○於105 年4 月27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出口處協調,再由黃奕勳持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指著甲○○之腹部,脅迫甲○○搭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黃奕勳與乙○○坐在該車後座兩側包夾甲○○,A男則負責駕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後又至高雄火車站附近,以此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途中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脖子等部位,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翌(28)日凌晨2 時20分,乙○○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松江街交岔路口為獲報員警上前盤查後坦承前情,並聯絡黃奕勳前來,黃奕勳即開車載甲○○至九如二路與松江街口,於同日2 時30分許警方即將乙○○及黃奕勳當場逮捕。
甲○○遭乙○○、黃奕勳及A 男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近3 小時。
再由黃奕勳帶同警員至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遼寧街交岔路口附近,尋獲黃奕勳丟棄該處之前開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 個)1 把並予扣案,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陳德群、呂文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等見到被害人被強押上車之過程(見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及被告之女友少年黃○麗於警詢時證述其見聞被害人被控制行動自由之過程(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王怡臻於偵查時證述被害人聯絡伊要領1 萬元轉交呂文裕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為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查獲照片7 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51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王進財105 年11月4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96569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奕勳、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承租房屋之退租糾紛,因9,000 元之押租金細故,即與共同被告黃奕勳及A 男共同以強押被害人上車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本院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和解方式是吃飯跟賠償,被告也有給其紅包,偵查中其有撤回告訴,希望從輕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本案發生時其在賣東西行銷,未婚無子,當時因為債務糾紛所以才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與否之判斷: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1.警方於105 年4 月28日2 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遼寧一街口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並無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96569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為憑,此為共犯黃奕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黃奕勳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並有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王進財105年11月4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附卷可稽,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警方於同日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松江街口,扣得之共同被告黃奕勳持有之CO2 手槍(含彈匣)1 把、鋼珠彈1 瓶、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CO2 鋼瓶1 支、電子磅秤1 台,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空氣槍部分業經鑑定無殺傷力,見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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