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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1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
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柒伍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內含偽藥愷他命之香菸貳支(驗前毛重合計壹點柒捌肆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壹點陸柒壹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未成年人李○○(91年2月生)住處(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內,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上)及內含重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20公克以上)的香菸2支給未成年人李○○。
嗣員警於105年4月28日1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在未成年人李○○住處,協尋中輟生即未成年人李○○時,適甲○○在場,復經未成年人李○○之母親曾○○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轉讓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7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47公克)、其所有轉讓剩餘之內含偽藥愷他命的香菸2支(驗前毛重合計1.784公克,驗後毛重合計1.671公克)、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夾鏈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咖啡包3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bk-MDMA成分)、未成年人李○○所受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偽藥愷他命的香菸2支(所涉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少護字第562號裁定確定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故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不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同時符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本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法定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被告甲○○係77年3月生,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為成年人,轉讓對象李○○
為91年2月生,於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本件被告對未成年人李○○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此加重處罰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98號判決參照),則加重處罰結果,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從而本件自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國內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
,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
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
得非法轉讓。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其對於愷
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又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而本件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李○○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20公克以上),依具有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的結果,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含偽藥愷他命之香菸給未成年人李○○,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偽
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
前述減刑規定固僅明示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其適用,但同條例第9條之罪質既與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相同,自不應區分對待而謂犯同條例第9條之罪者,縱於偵、
審中均自白,仍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所犯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9、49頁),自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故被告本件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事由,併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被告所有夾鏈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咖啡包3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bk-MDMA成分),係供被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供自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均核與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愷他命之行為無關,均不另諭知沒收。至扣案
未成年人李○○所受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內含偽藥愷他命的香菸2支,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5年度少護字第562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爰不重覆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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