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23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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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2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
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錢永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錢永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6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5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員警依被告錢永慶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4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670915900號函1份暨所附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前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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