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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乙○○所有之犯罪所得即華碩牌ZENFONE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6時30分以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審理中)上路,嗣於105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某處時,見身穿學生制服的少年甲○○(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以左手持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華碩牌ZENFON E2行動電話1支通話並徒步行經該處,遂騎乘上揭機車自少年甲○○之左後方欺近,續趁少年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行動電話1支。
得手後,乙○○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少年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證人即被害人少年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36、44、45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少年甲○○(見警卷第7至9、11、12頁,偵一卷第3頁背面、第4頁)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警卷第16至20、24至29頁)、證人即少年甲○○遭搶奪之行動電話1支的序號影本1份(見警卷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4頁背面)、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
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
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72年出生,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遭被告行搶之證人甲○○係90年3月間出生,時為15歲之少年等節,有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4頁)可憑。
被告復自承:被害人當時身穿制服,我知道她是學生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4、45頁)。
既然被告於行搶之際,明知其下手搶奪財物之對象即證人甲○○之身分為學生,則衡諸常情,被告當可預見證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既有此預見,竟仍執意搶奪證人即少年甲○○之財物,其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又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罪情節,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搶奪物品之價值,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目前無需扶養他人(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4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件搶奪所得之華碩牌ZENFONE2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固供稱:手機壞掉了,所以就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但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前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證人即少年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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