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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78號、第3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文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文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1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413巷口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淨重0.029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蔡文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禁期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街與育群街口某處,為員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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