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文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由臺灣高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文信(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
- (二)被告之尿液既均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
-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 (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 (三)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
-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88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林文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3 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5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因受保護管束,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 年9 月7 日15時7 分許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信(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毒偵卷第2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 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均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1 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1 年、4 月(2罪)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合併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於105 年4月8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前開假釋可能遭撤銷,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不論被告假釋日後是否經撤銷,被告之本件犯行,均應認係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學歷係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