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俊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 (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又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 (三)嗣於105年7月15日4時許,因陳俊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俊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另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 (三)加以,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壹伍公克,
- (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參組、紙盒壹個等物,為供被告本件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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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53號、105年度偵字第262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參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柒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吸食器參組、紙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俊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ㄟ」之成年人,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又於105年7月14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某汽車旅館內,自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又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後之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ㄟ」之成年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15公克,驗餘淨重0.30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5年7月15日4時許,因陳俊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289.8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後棄車逃逸,因另案通緝為警循線於同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3樓之8 內緝獲,經徵其同意至上開自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15公克,驗餘淨重0.3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0.742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吸食器3 組、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紙盒1 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道警四刑字第105490217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至第4頁,國道警四刑字第105490219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35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毒品吸食器3組、紙盒1個扣案可佐,且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315公克,驗餘淨重0.3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0.742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又被告於105年7月15日20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另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一次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0.742公克),嗣並取出其中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認為,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可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則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763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加以,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考量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多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前科資料,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雖本件被告因構成累犯部分而不予重複評價,仍見其素行非佳,其復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再犯本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況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因其成癮性,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性、大量購買並非法同時持有之,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對於其犯行均始終坦承,且該批毒品乃均供其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開聯結車,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無小孩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3頁),及其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應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此非無見地,惟念及被告上開購入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罪,乃供己施用,尚無故意侵害他人法益之情事,又為初犯該罪,且其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公訴人此部分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柒肆貳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參組、紙盒壹個等物,為供被告本件施用、裝盛上開所購得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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