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37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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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 罪)。
另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 罪),第1、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6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1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1月29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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