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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南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第6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4 年5 月1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2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南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40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 年12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7 頁、第5 頁)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復再犯本案,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4 年5 月1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電焊,已離婚,其母70多歲,當天是因為跟朋友去喝酒而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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