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38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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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信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信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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