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39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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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色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經營之養生館容留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黎胡碧芳,與男客以12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摩費用另外加收50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甲○○從中抽得按摩費用之三成以營利,餘款由黎胡碧芳所得。

嗣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男客張閔恩前往該址消費,黎胡碧芳招呼接待後,引領張閔恩至該養生館2 樓房間內,為張閔恩進行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班表1張、紙內褲1條、現金2,000 元等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核與證人張閔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吳竣鴻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黎胡碧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第8 至10頁、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依法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3張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7月27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105611459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抄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4頁),復有班表1張、紙內褲1條、現金2,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證人張閔恩雖已將「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對價即現金2,000 元交付給證人黎胡碧芳(見警卷第5頁、第6頁、第9 頁背面),但旋即遭員警查獲,被告自尚未取得任何財物,惟被告既係基於營利意圖,容留成年女子在所經營之彩色養生館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使人猥褻罪。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掃蕩色情,竟仍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藉以從中營利,損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尚無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本件容留性交易場所之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1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件為警扣得之班表1張、紙內褲1條及現金2,000 元,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分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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