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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樹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金樹,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確診「直腸癌侵犯至膀胱、腹壁及脊椎,無法手術切除,無法治癒,僅能接受化療及放射治療,但病情仍持續惡化。
因腫瘤過大壞死,肛門持續流出惡臭的液體;
侵犯膀胱無法正常排尿,需尿管放置;
侵犯脊椎,雙下肢無力麻木,住院2 個月無法下床行走;
上述病情除繼續化療,但病情仍持續惡化,脊椎進行放射治療後,腹壁又長出新腫瘤,又進行第二次放療。
目前二週進行化療三日,每日放射治療,又因無法行走(臥床),到庭應訊恐有不便」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 年3 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0908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病歷摘要表記載:「因腫瘤過大壞死,肛門持續流出惡臭的液體;
侵犯膀胱無法正常排尿,需尿管放置;
侵犯脊椎,雙下肢無力麻木,住院2 個月無法下床行走;
上述病情除繼續化療,但病情仍持續惡化,脊椎進行放射治療後,腹壁又長出新腫瘤,又進行第二次放療,目前無法行走(臥床),到庭應訊恐有不便」等情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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