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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3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1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 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3日凌晨1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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