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44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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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東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東欽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之發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44 公克) 。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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