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4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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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第534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紹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紹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8 之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7 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7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中正二路與凱旋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馬卡道路旁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興隆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雖於105 年5 月7 日21時許、105 年5 月17日20時30分許為警盤查後,,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時主動向警員陳明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發布通緝,至同年4 月5 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3 月14日105 年雄院和刑君緝字第0145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上開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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