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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秋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胡秋堂(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9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06 年4 月13日以郵政送達之方式,將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稽。
依上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其抗告期間即為5 日,應自抗告人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106 年4 月14日起算,抗告期間之最末日為106 年4 月18日(星期二,非國定假日)。
然抗告人竟遲至106 年4 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
基此,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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