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緝,2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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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大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鍾大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拾陸點參肆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參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鍾大龍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大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65號、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8月。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禁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105年7月5日6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針狀物1包,經送鑑定,結果未驗出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1月1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24頁)存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十字弓1把(含37支箭),雖為被告鍾大龍所有,惟均顯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
末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被告供稱:是我拿給女朋友陳文文吸食的,沒有代價等語(見警卷第3頁,若然屬實,即應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陳文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諭知沒收銷燬),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也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說明/鑑定結果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7.57公克、0.9公克│    │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6.342公│    │
│    │)                │    │克,驗後淨重合計16.324公克│    │
│    │                  │    │(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    │
├──┼─────────┼──┼─────────────┼──┤
│ 2  │白色針狀物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見本院卷一│    │
│    │                  │    │第24頁)。                │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均為被告鍾大龍所有供施用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4  │玻璃球            │1個 │見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
│ 5  │塑膠鏟管          │1支 │                          │    │
├──┼─────────┼──┤                          │    │
│ 6  │夾鏈袋            │2包 │                          │    │
├──┼─────────┼──┼─────────────┼──┤
│ 7  │InFocus牌行動電話 │1支 │均顯與本件無關。          │    │
│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
├──┼─────────┼──┤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106年 │    │
│ 8  │十字弓(含37支箭)│1把 │度簡字第32號審理中。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    │    │
│    │0.52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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