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緝,2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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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穆俊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穆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6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9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2 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2 、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2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藍語網路咖啡店內之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攔查發現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夾鏈袋1 包(內含海洛因殘渣),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四、附記事項:
1.本件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有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見警卷第4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未到,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 年2 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004607號函各1 份(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3950號卷第13、19、24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發佈通緝,至106 年5 月2 日始借提到案,有本院101 年3 月21日101 年雄院高刑倫緝字第0230號通緝稿、本院106 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3950號卷第32至35頁106 年度審訴緝字28號卷第27至30、31頁)在卷為憑,被告係因另案於106 年3 月20日因通緝被緝獲,其不符合「接受裁判」之要件,故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
2.沒收銷燬: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然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屬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
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⑵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 月13日報告編號:DR00-000 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50號卷第18頁),顯見與其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認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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