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撤緩,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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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岳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岳珉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而於105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8 日更犯藥事法罪,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5年11月3日確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考94年2月2日就前開條文之修正意旨,係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準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判決主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倘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因仍得予易科罰金,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判斷需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撤銷,而非逕適用同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此外,緩刑宣告是否得予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外,該條規定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乃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法院作審認之標準。

詳言之,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查本案受刑吳岳珉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轉讓偽藥罪等數罪,其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加以裁量判斷需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上開藥事法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尚有誤會。

本件仍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裁量撤銷事由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而於105年2月1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0月某日起至11月8日間,因另犯轉讓偽藥罪(下稱乙案),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揭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於甲案經宣告緩刑後,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二)然核閱前2 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乙案,係轉讓偽藥罪,與嗣經本院宣告緩刑之甲案為肇事逃逸罪,無論犯罪手法抑或犯罪型態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尚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各罪之時間,係早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05年1月21日)前之104年10月某日至11月8日間所犯,可知受刑人於犯乙案之罪時,實難預知甲案將獲緩刑宣告,此自難認其當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承審甲案之法院,係考量受刑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認受刑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諭知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該案判決書理由記載綦詳,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未發現有與甲案犯行罪質(肇事逃逸)、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之犯罪,益徵甲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甚明,本院尚無從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另犯乙案之罪(均為轉讓偽藥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乙節,即逕推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本案所存卷證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有何非將甲案原宣告之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

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本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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