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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另有負擔),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1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並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榮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下稱前案),並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該案告訴人劉嘉琪,於104年6月30日確定;
另於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1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下稱後案)一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過失傷害案件,後案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案之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異,無從認定有何必然之關連性,且受刑人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2年餘,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於短時間內一再犯案,亦難因此遽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前案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劉嘉琪損失,法院因此給予緩刑宣告,並命受刑人應按月給付和解金,受刑人迄今均有如期支付等情,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匯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原因,並不因後案之犯罪而有所變異,尚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一節,即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檢察官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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