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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62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哲良犯侵占罪(即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佔罪(即犯罪事實),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犯罪事實),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拔釘器壹支沒收。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趙哲良先前透過網路與林欣怡、王心妤聯繫同意代為搬家,遂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21時許,自備手推車並雇用不詳車號計程車,前往渠2 人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11住處,詎於搬運過程中,趙哲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所持有內裝附表所示物品之紙箱1 只(下稱前開紙箱)藏匿該大樓地下室而據為己有。
嗣林欣怡、王心妤與裝載其他物品之計程車分別離去,趙哲良再以手推車將前開紙箱自地下室搬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又趙哲良明知其原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50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弄00○0 號房屋(下稱前開房屋),業已出售予陳浩宇並於105 年3 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雙方復於同年8 月18日簽立聲明書辦理點交完畢後,詎其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 月21日某時許,未經陳浩宇同意,逕以不詳方式進入前開房屋,並將個人物品搬至該址居住其內加以竊佔。
三、另於105 年9 月22日14時許,因林駿昇有意購買前開房屋,遂經房仲人員楊滿香陪同前往該屋,並由林駿昇單獨上樓入內查看,隨後發現趙哲良站在客廳、聲稱自己係屋主而驅離林駿昇。
林駿昇即透過楊滿香將此情告令陳浩宇知悉,陳浩宇遂報警處理並邀集呂逸文、陳志鵬於同日15時許前往察看,抵達後渠等先在前開房屋樓下附近看見趙哲良,隨後陳浩宇、陳志鵬上樓察看,俟呂逸文停妥車輛行至前開房屋樓下,趙哲良亦騎乘機車返回該處,詎趙哲良竟基於恐嚇犯意,逕以高舉揮舞拔釘器作勢攻擊,同時喝稱「看三小」、「你再看我就乎你死」、「我要跟你輸贏」等言詞之方式恐嚇呂逸文,呂逸文見狀旋以電話聯絡上述人等,俟陳志鵬接獲通知下樓後,趙哲良另基於恐嚇犯意,亦以手持拔釘器搖晃作勢攻擊並喝稱「換你要衝啥」等語之方式恐嚇陳志鵬,致生危害於呂逸文、陳志鵬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由到場處理員警扣得趙哲良所有前開拔釘器1 支。
四、案經林欣怡、陳浩宇、呂逸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協助林欣怡、王心妤搬家,及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手拿拔釘器、在前開房屋樓下先後遇見呂逸文、陳志鵬之情,惟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各該犯行。
辯稱:伊並未拿取附表所示物品;
又伊出售前開房屋後已另行租屋,並未繼續居住該處,105 年9 月22日當天在前開房屋內所發現物品,係新任屋主同意讓伊暫放;
另伊當天在前開房屋樓下是要打招呼,或許講話比較大聲,並非恐嚇他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透過網路與林欣怡、王心妤聯繫約定代為搬家,遂於105 年10月22日21時許,自備手推車及雇用不詳車號計程車,前往渠2 人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住處協助搬運物品,結束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一節,業經證人林欣怡、王心妤各於警偵及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至16頁)。
又前開房屋原係被告所有,前已出售予陳浩宇並於105 年3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雙方復於同年8 月15日簽立聲明書辦理點交完畢;
嗣於同年9 月22日14時許,因林駿昇有意購買前開房屋,遂經房仲人員楊滿香陪同前往該屋,並由林駿昇單獨上樓入內查看,除發現房間內放置多項被告個人物品外,隨後亦見被告站在屋內客廳;
俟林駿昇離開後,旋透過楊滿香將此情告令陳浩宇知悉,陳浩宇乃報警處理並約同呂逸文、陳志鵬於同日15時許前往察看,抵達後渠等先在前開房屋樓下附近看見趙哲良,隨後由陳浩宇、陳志鵬上樓察看,俟呂逸文停妥車輛行至前開住處樓下,被告亦騎乘機車返回該址、隨即下車並手持拔釘器及圓鍬,先後與呂逸文、陳志鵬見面等情,亦據證人林駿昇、陳浩宇、呂逸文、陳志鵬分別警偵及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聲明書及前開房屋當日現場照片可參(警二卷第22至24頁;
本院卷第94至96頁),另有扣案拔釘器1 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俱堪採認。
㈡犯罪事實所示侵占犯行⑴證人林欣怡針對前開紙箱內財物種類、數量歷次所述雖有不一,然衡以案發距今已逾1 年且該等物品零星繁雜,證人記憶不免或有減損以致未能精確指述,事後亦無從查獲核對,是本院依經驗法則乃認針對此等細節性事項,當以相距案發時間最近、亦即警詢內容較為可信,遂依該證人警詢所述認定前開紙箱內財物應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⑵又觀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雖有被告騎乘機車離去(21時43分許,警卷第16頁上方照片)早於搬運物品時間(21時44分許,同卷第15頁)之情形,要與常理有悖,惟參酌一般監視器偶因長期使用且未校對調整,或有顯示時間與實際不符之情事,則被告針對事發當日確係搬運完畢後、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一節已是認無訛,故上述錄影時間偶有誤差,仍無礙於此事實之認定。
⑶被告雖堅詞否認擅自取走前開紙箱云云,然依證人林欣怡、王心妤之證言可知,事發當日所搬運物品均由渠2人先自行放置裝箱,雖未監督或陪同被告搬運,但當日事後清點發現有1 箱物品未經計程車併同搬至新住處,旋於翌日報警並調閱原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不僅在電梯內翻看其中1 箱物品,且將4 箱物品搬入電梯、卻僅將其中3 箱搬至計程車,事後更以手推車將某箱物品自地下室搬出而騎乘前開機車載運離去等情綦詳,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顯示被告於事發當日21時44分許,確有以手推車搬運紙箱、隨後騎乘機車離去之情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本院卷第59頁反面)。
再參以證人王心妤證述:照片(警卷第15頁)所示地點係地下室停車場出口,但當日計程車停放在大樓門口,搬家過程均由大門進出,不會經由地下室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堪信該照片內容乃係被告結束搬家後騎車離去之過程。
準此,被告既非居住該址,亦始終未供稱曾攜帶紙箱或其他物品前往,當日搬家過程更無須經由地下室通行,則其當無可能事後另自地下室搬運其他紙箱離去,由是可知證人林欣怡、王心妤前開指述遭被告先將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前開紙箱放置地下室,事後再行搬離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空言辯稱未拿取該等物品云云,顯非可採。
⑷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
查被告初因協助被害人搬家而合法占有前開紙箱(暨附表所示物品),再藉此機會將該紙箱放置地下室、未併同其他物品搬至計程車送往林欣怡指定處所,是其主觀上顯有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意圖並據為己有之意思,業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⑸至被告雖於警詢自承透過網路及行動電話「打工趣」APP 得知林欣怡找人幫忙搬家,事後並經林欣怡支付800元之情在卷(警一卷第2 、4 頁),核與證人王心妤證述給付800 元報酬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6頁)。
惟參以被告既自述平時以臨時工為業,且依卷附事證未能證明其果有反覆實施而以搬家為業務之事實,遂無從率爾推認其成立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所示竊佔犯行⑴茲依證人陳浩宇所述:伊與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簽立聲明書辦理點交完畢後,即更換前開房屋門鎖,直至案發當日即同年月9 月22日方始再次前往前開房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證人陳志鵬證稱:伊受陳浩宇委託出售前開房屋,於105 年8 月15日點交後曾前往該屋,但沒發現有住人(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及證人呂逸文證述:事發當日係伊第2 次進入前開房屋、第1 次在1 、2 個禮拜前即9 月10日左右,當時屋內全部是空的等語(同卷第68頁)交參以觀,可知被告自105 年8 月15日將前開房屋點交予陳浩宇後至同年9 月10日間,應未再繼續居住該址甚明。
⑵承前所述,事發當日於前開房屋內確實發現多項被告個人物品,至其雖辯稱係屋主同意放置云云,然參以被告與陳浩宇業於105 年8 月22日進行點交並簽立聲明書,其上清楚記載被告應搬離及帶走個人所屬物品,點交手續完成後,被告非經陳浩宇同意、無權進入或占用前開房屋等語甚明(警卷第26頁),證人陳浩宇亦到庭證述點交前開房屋後、未曾同意被告放置任何物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誠屬無稽。
⑶另被告固辯稱點交前開房屋後即另行租屋、未再居住該址云云,惟其於事發當日因涉犯竊佔、恐嚇罪為警到場處理並口頭詢問案發經過,由陳浩宇使用行動電話當場拍攝該次詢問過程,嗣後提出電磁紀錄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最初員警詢問被告住這裡(即前開房屋)多久?被告即答稱1 天而已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徵被告先後所辯已有歧異。
再證人陳浩宇、林駿昇均證述事發當日發現前開房屋有人居住等情(同卷第52頁反面、第67頁反面),及觀乎卷附前開房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4至96頁),該址所放置被告個人物品除包括竹席、棉被等可供就寢之物品外,尚有電腦、電風扇、烤麵包機等電器設備,以及安全帽、衣物、酒瓶、食物與一般生活雜物,雖屬簡陋,客觀上仍堪推認符合一般人日常居住情狀,足徵前開證人證述屬實,綜此堪信被告確有居住前開房屋無訛。
至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固可證明其是時另有承租他址(同卷第82至91頁),然衡情個人生活起居本非必以單一處所為限,故此情猶未可當然排除被告占用前開房屋之認定。
準此,本件雖證明被告確有居住前開房屋,但無從具體認定最初占用時間究係為何,是依「罪疑為輕」原則,爰採其警詢自述認定係案發前1 日即105 年9月21日某時許,未經所有權人陳浩宇同意、逕以不詳方式進入前開房屋,並將個人物品搬至該址居住其內而加以占用。
⑷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
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因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初無二致,是以竊佔罪應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105 年3 月25日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予陳浩宇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前開房屋云云,然依前述前開房屋於105 年3 月25日移轉登記後,直至同年8月15日始由買賣雙方簽立聲明書辦理點交完畢,是依證人陳浩宇所述被告於點交前雖仍繼續居住而未搬離,依首揭說明尚非無權占有,當無從論以竊佔罪責。
再本件既認被告自上述點交後、直至案發前1 日即同年9 月21日始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前開房屋,在此之前即無從認定果有竊佔之舉,惟因竊佔罪之性質屬於即成犯,且本院認定犯罪著手及既遂時點仍屬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遂應依上述日期逕行更正並以竊佔時間久暫採為量刑參考,要不生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㈣犯罪事實所示恐嚇犯行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於客觀上適足以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
被告雖堅詞否認恐嚇犯行,然其既自承手持拔釘器並於案發時地與呂逸文、陳志鵬見面一節不諱,且被告是時先高舉揮舞拔釘器欲作勢攻擊呂逸文,同時喝稱「看三小」、「你再看我就乎你死」、「我要跟你輸贏」等語,已據證人呂逸文迭於警偵及到庭證述屬實;
又陳志鵬接獲呂逸文電話聯絡後旋自前開房屋下樓,被告見狀亦手持拔釘器搖晃作勢攻擊陳志鵬、並對其喝稱「換你要衝啥」之情,則經證人呂逸文、陳志鵬證述綦詳且互核大抵相符,再佐以扣案拔釘器一般係作為拔除鋼釘使用,材質應屬鐵製且具有相當長度(偵二卷第8 頁),倘持以攻擊人體當可造成生命或身體傷害,故被告上述舉措暨言詞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當。
⑵另被告於上述時地雖同時手持圓鍬1 支,然依各證人所述俱未見被告果有持以實施恐嚇之情,遂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併予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哲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事實)、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犯罪事實)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
又被告雖在同一地點、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先後恐嚇呂逸文、陳志鵬,然考量其事前既無從預見陳志鵬亦將出現該處,所侵害者亦係個人法益且被害人各異,自未可逕論以一罪。
是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占他人財物;
又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前開房屋,另未能妥善控制個人情緒,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害人,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且犯罪後更飾詞否認、難見悔意,及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以擔任臨時工為生,尚須扶養父母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標準。
復參諸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類型相近且犯罪時間緊接,惟與侵占罪所侵害法益性質各異等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承前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要屬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害人林欣怡警詢供稱價值約12800 元等語在卷(警一卷第8 、11頁),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涉竊佔前開房屋(即犯罪事實)因犯罪時間僅只1 日,本院乃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當屬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為當。
⑵另扣案拔釘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實施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⑶此外,鑑於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屬之。
承前所述,被告係受被害人委託協助搬家而合法占有前開紙箱(暨附表所示物品),其後再藉此機會將之據為己有,故應論以侵占罪為當,公訴意旨指稱係犯竊盜罪云云,於法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2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所竊物品名稱數量 │ 估算價值 │
├───────────────┼───────────┤
│不詳品牌琴酒、萊姆酒各1 瓶,不│約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詳酒類2 瓶,調酒器材,床頭音響│ │
│1 組、玩具公仔3 只,撲滿壹只(│ │
│內有約2000元零錢)及相機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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