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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QUOC HUNG(中文姓名:裴國雄,越南籍)
NGUYEN VAN NGAN(中文姓名:阮文銀,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QUOC HUNG 、NGUYEN VAN NGAN 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BUI QUOC HUNG 、NGUYEN VAN NGAN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
復被告2 人均為逃逸外勞,又有隨工作地點而變更居所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BUI QUOC HUNG 、NGUYEN VAN NGAN 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已於106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5月24日宣判,綜核歷次開庭所得及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
其次,被告2 人均為非法居留於臺之外籍人士,且均坦稱:無固定住居所及職業乙節明確,在明知自己將受臺灣刑事處罰之情形下,逃避刑責之可能性自然大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日後程序之進行,本件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取代之。
是以,被告BUI QUOC HUNG 、NGUYEN VAN NGAN 均應自106 年5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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