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易,119,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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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QUOC HUNG(中文姓名:裴國雄,越南籍)
NGUYEN VAN NGAN(中文姓名:阮文銀,越南籍) DOAN VAN CHUNG(中文姓名:團文忠,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4號、105 年度偵字第26802 、28238 、28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QUOC HUNG (裴國雄)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NGUYEN VAN NGAN (阮文銀)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不詳廠牌、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OAN VAN CHUNG(團文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BUI QUOC HUNG (下以中文譯名「裴國雄」稱之) 、NGUYENVAN TU(下以中文譯名「阮文秀」稱之,已於民國106 年1月3 日遣返越南) 欲下手行竊,遂邀集NGUYEN VAN NGAN (下以中文譯名「阮文銀」稱之) 、DOAN VAN CHUNG(下以中文譯名「團文忠」稱之),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11月9 日約一至兩週前之某4 、5 日,趁「OO大賣場」(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賣場)之非營業時間,至系爭賣場勘查四周環境數次,其中裴國雄尚進入系爭賣場觀察內部空間配置。

嗣於105 年11月9 日1 時30分許,裴國雄、阮文銀、團文忠3 人前往系爭賣場,裴國雄先吩咐阮文銀、團文忠在系爭賣場外把風,再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1 、2 工具,獨自翻越系爭賣場之圍牆,由系爭賣場屋頂潛入,掀開天花板後進至系爭賣場之辦公室內,復以上開工具破壞保險箱,竊取箱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

裴國雄於同日5 時許離開系爭賣場,團文忠旋依阮文銀指示於鄰近之「統一超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呼叫計程車,裴國雄、阮文銀及團文忠進而順利搭乘計程車抵達臺南火車站旁之鐵道飯店。

3 人於鐵道飯店清點贓款後,阮文銀先交付其中8 萬元予裴國雄,兩人又使用贓款各自購買不詳廠牌、價值為6 千元之手機(即共1 萬2 千元)為己用,剩餘之4 萬8 千元贓款(14萬元-8萬元-1萬2 千元=4 萬8 千元)再由阮文銀帶至臺中,全數轉交行竊時未到場之阮文秀收受,團文忠則未從中朋分任何利益。

系爭賣場負責人鄭O敏於105 年11月9 日7 時許,發現系爭賣場遭竊,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警方鎖定裴國雄後,於105 年11月11日22時許,在裴國雄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附近埋伏,俟裴國雄返家,即出聲喊「警察」(中文),準備上前盤查,裴國雄見狀旋往反方向逃竄,員警鄭O豐連忙追上並壓制裴國雄,同時多次陳稱:「警察,不要動」(中文),詎裴國雄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就範,與員警鄭O豐扭打,不僅打落員警鄭志豐之眼鏡,且使員警鄭O豐受有雙膝、左手擦挫傷之傷害,直至其他員警到場支援,方將裴國雄逮捕,嗣於裴國雄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在與裴國雄同住上址之友人阮氏慧身上,查獲由裴國雄轉交之8 萬6千元。

末於105 年12月24日1 時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拘提阮文銀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 之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3 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及背面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系爭賣場負責人鄭O敏、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O榮,證人即被告團文忠及證人阮O慧之證詞若合符節(警卷第37-38 、40-41 、45-47 頁、本院卷二第8-12背面、20-25 背面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953000 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3 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系爭賣場之帳目資料可佐(警卷第71-73 、76-78 、81-84 、86、91-147頁、偵一卷第141-164 背面頁、本院卷一第74-7 7背面、90-93 、121-123 頁)。

因認被告3 人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㈡檢察官固謂被告3 人於系爭賣場竊取現金共60萬元。

然查,證人鄭O敏結證:案發前保險箱外放有硬幣零錢共16萬1 千元,保險箱內則存有備用金共22萬元、105 年11月8 日早班營收共97,819元、紙箱回收金39,868元,及數額不明之離職員工未領薪資10幾包,以上現金總數無法計算,至少有51萬8,687 元(即上開16萬1 千元、22萬元、97,819元、39,868元之加總,本院卷一第121-123 頁之系爭賣場帳戶資料參照);

嗣案發後其到現場發現,保險箱內外尚留有一些零錢未遭竊,但並未加以清點實際金額,因此始終無法確認被告3人究竟偷取多少現金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8-11背面、12背面頁),而本件3 位被告則均陳稱:贓款經清點後僅14至16萬元乙節一致(本院卷二第11背面、21頁)。

既依目前卷內事證,系爭賣場遭竊之金錢數額無法詳為確認,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中偷取14萬元得逞。

㈢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裴國雄、阮文銀及團文忠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裴國雄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為員警鄭O豐追捕壓制,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對方用中文說「警察」,其聽不懂中文、不清楚情況即逃跑,後來對方將其壓在地上,且出示證件,其才知悉對方身分係警察,並未出手攻擊警察,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證人即員警鄭O豐證稱:事發當天其與另2 名便衣警員埋伏於裴國雄住處附近,見裴國雄騎乘機車返家,停妥機車後,其在距離裴國雄約10公尺處用中文喊「警察」,裴國雄馬上往反方向跑,其連忙追上,將裴國雄壓制在地,同時喊「不要動,警察」(中文),但裴國雄仍持續掙扎,兩人發生扭打,致其手腳受傷,眼鏡亦因裴國雄徒手揮拳而落地毀損,直至另2 名警員前來支援,裴國雄方就範。

依其擔任警察之實務經驗,逃逸外勞對「警察」(中文)二字相當敏感,一聽到旋即逃跑,裴國雄遭查獲當天,情形正是如此。

況由其嗣後與裴國雄溝通過程中發現,裴國雄聽得懂簡單之中文單字,能回答「住哪裡」等問題,不解其意時,尚可直接以「不懂」(中文)二字表示,故裴國雄應能理解「警察」(中文)之意思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7 頁),並有職務報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48-49 頁)。

㈡其次,參以被告裴國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警卷第158 頁),其於104 年4 月21日抵臺,同年10月14日起行方不明,換言之,本件案發之際,被告裴國雄已來臺1 年半,且其中1 年之時間屬非法居留之逃逸外勞身分,期間非短,理應已習得日常生活中常用之中文單字及意義。

再者,被告裴國雄除本案外,尚在花蓮地區犯他件竊案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 年12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34050號函暨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19-138 頁、本院卷二第37背面頁),另其又曾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本院卷二第32頁),既被告裴國雄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明知自己身分違法,並涉嫌多件竊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對於「警察」二字之中文音義,及「警察」乃有權處置其犯罪、非法居留情形之人乙節,應甚為瞭解,若遇警方盤查,應有逃避追緝之反應,此情與前揭證人鄭志豐關於逮捕被告裴國雄過程之證詞互核相符。

是以,證人鄭O豐所證堪以採信,於其出言「警察」之際,被告裴國雄即已知悉證人鄭O豐之身分,竟仍拒絕聽從指示,脫免逮捕,進而於過程中造成證人鄭O豐身體、財物受損,自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甚明。

㈢證人即被告團文忠亦結稱:其於104 年7 月1 日來臺,工作一年多後成為逃逸外勞,嗣結識較其早至臺灣工作之裴國雄,才知道原來裴國雄亦係逃逸外勞;

離開越南前,越南仲介會教導簡單之中文,像是怎麼以中文念自己姓名、住處,尚有類如「老闆」、「警察」等常用之中文單字及意義,仲介並強調,若在臺灣遭遇困難,可找警察幫忙,但警察同時負責抓捕做壞事之人,包括非法居留之逃逸外勞,因此其在來臺前,即已知悉中文「警察」二字之念法與含意,成為逃逸外勞後,則害怕警察知道其違法滯留臺灣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3-24 背面頁)。

勞工為越南國輸出資源之大宗,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該國國內因此發展出健全之移工仲介管道,除協助辦理各項手續外,亦會教育即將出境求職之越南國人,關於在他國營生之基本常識、知識,正如證人團文忠上開所述。

既被告裴國雄與一般越南外勞無異,均係透過合法途徑仲介來臺工作,則本件事發時,其應已理解證人鄭O豐之身分、職權,竟仍拒絕配合指示,與證人鄭O豐發生扭打,益徵被告裴國雄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裴國雄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裴國雄於犯罪事實一所攜帶之附表編號1 工具,乃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可輕易破壞保險箱,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至被告裴國雄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是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再根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賣場屬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贅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復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裴國雄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3 人皆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裴國雄尚有妨礙警方執行公權力之舉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賣場、員警鄭O豐所受之損失程度,再斟酌被告3 人於本件竊盜犯行中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得利益,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2及背面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裴國雄、團文忠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裴國雄、阮文銀及團文忠均陳稱:附表編號1 、2 之工具,係裴國雄、阮文銀與阮文秀一起出錢購買,且供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罪使用等語在卷(警卷第6 、30頁、本院卷二第22背面、26及背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編號1 、2 之物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

⒊自系爭賣場竊得現金後,被告裴國雄、阮文銀有以該等金錢各自購買1 支價值6 千元之手機,但後來該2 支手機皆遭阮文秀砸毀,故未扣案;

被告裴國雄復取走其中8 萬元,再連同自己原有之6 千元轉交給阮氏慧,請阮O慧幫忙繳房租;

而扣除上開8 萬元、2 支手機價金共1 萬2 千元後之餘款,則由被告阮文銀交付阮文秀收受,至被告團文忠始終未朋分任何利益等情,經本件被告3 人均供承一致(本院卷二第11背面-13 、21-22 、25頁)。

其次,被告裴國雄為警查獲當天,阮氏慧亦在場,警方於阮O慧處扣得被告裴國雄所轉交之8 萬6 千元現金,已全數償還系爭賣場負責人鄭惠敏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76-78 、86頁)。

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⑴被告阮文銀以在系爭賣場偷取之現金,購買價值6 千元之手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應予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裴國雄因本件竊盜犯行獲取8 萬元現金暨價值6 千元之手機,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警方在阮氏慧身上扣得被告裴國雄所有之8 萬6 千元,已用於補償系爭賣場負責人鄭惠敏之損失,職是,被告裴國雄業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庸宣告沒收。

⒌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扣案物,未經被告3 人用以施行本件竊盜或妨害公務犯罪,亦非違禁物,俱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㈤末查,被告3 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目前俱為非法居留之狀態(警卷第18、151 、158 頁參照),渠等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渠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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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扣案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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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綠色手提袋1 個暨扣案時內裝之砂輪機1 個、螺絲起子│裴國雄住處  │
│    │3 支、扳手3 支、剪刀2 支、鐵鉗1 支、美工刀1 支、│            │
│    │手電筒1 支、鐵撬1 支、手套4 個、刀片1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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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色紙袋1 個暨扣案時內裝之延長線1 條            │裴國雄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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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400 元                                      │裴國雄住處  │
├──┼────────────────────────┼──────┤
│4   │LG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插置0987│裴國雄住處  │
│    │170242門號SIM卡)                               │            │
├──┼────────────────────────┼──────┤
│5   │三星廠牌手機1 支                                │阮文銀住處  │
│    │(IMEI:00000000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
├──┼────────────────────────┼──────┤
│6   │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阮文銀住處  │
├──┼────────────────────────┼──────┤
│7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個(IMEI:000000000000000 )  │阮文銀住處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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