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香炉明知任何人皆可向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呂香炉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後交予他人乙情,惟
- (一)被告於96年8月23日申請上開門號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故意云云,然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39
-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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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香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香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呂香炉明知任何人皆可向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連繫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 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無償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遂行犯罪。
嗣該名男子取得上開SIM 卡後,再交予蘇中正、彭建馨、高逸如、蘇志偉、陳孟創、陳季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蘇中正等人所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31日10時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撥打電話予黃金英,向其佯稱:黃金英有委託他人領取健保卡,可能資料外洩遭人盜用,且已向刑事警察局執行云云,隨即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高大方,以上開門號撥打予黃金英,再向其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開戶冒用,須黃金英至玉山銀行臨櫃匯款以證明清白云云,致黃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2,000 元入林玉樹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玉樹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
俟黃金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4背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香炉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後交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朋友的朋友稱要申辦易付卡供外勞使用,其雖然不認識對方,但想說易付卡內金額用完就沒有了,因此就申請上開門號後交予該人,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6年8 月23日申請上開門號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害人黃金英於96年8 月31日接獲詐欺集團以該門號與其連繫,並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林玉樹帳戶內;
嗣上開門號之SIM 卡為警所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4背-15 頁之不爭執事項),復據證人黃金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5-6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 、2 、12、13),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門號,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被害人黃金英無訛。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據被告所自承:就交付上開門號之人,其僅見過那麼一次,亦不知對方姓名及來歷等語,故被告實際上對於取得上開門號之人及該門號之用途全然不知,僅因該人為朋友之朋友,即可以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該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況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用以通訊之工具,電信業者為尋求業績,對於申辦門號之條件,無論係一人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請,或一人向同家電信業者申請多個門號,均並未多加限制,故一般民眾本可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電信門號使用,或委託熟識之親友代為申辦,從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遇有非親非故、無特定熟識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要求他人為其代為申辦者,衡情將可預見該門號將有可能作為從事財產犯罪所用。
況詐欺集團蒐集或蒐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掩飾行藏並詐騙被害人,規避檢警之追查,時有所聞,故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悉之人,該門號將可能會遭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案發前約有10年工作經歷(偵緝字卷第29頁),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就此自應知悉,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想說易付卡內儲值金額用完就沒有了,儲值金額為對方支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頁),顯見其因並未支出任何款項,故並不在意取得上開門號之人使用之用途,而容任他人隨意使用上開門號之心態甚為明顯,此亦足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上開門號後,自行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不知他人將門號做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前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黃金英施以詐術,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於實際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上開門號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行蹤,增加檢警追緝困難及被害人事後追索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提供上開門號並未獲得實質利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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