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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各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同年8 月1 日及同年8 月5 日,前往「大帝國舞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舞廳)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1 萬9,820 元、1 萬4,500 元、3 萬2,100 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女服務員坐檯費、包廂費及清潔費),復佯向系爭舞廳大班丙○○保證日後必定還款,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乙○○為有資力之人,而同意乙○○簽單賒帳,由丙○○先代墊上開三筆款項。
丙○○嗣向乙○○催討,詎乙○○一再以「已經匯款」、「工程帳款延誤」、「會計出帳問題」、「網路銀行系統匯款時間差」等理由搪塞,而未能清償上開三筆款項,最終甚至失去聯繫,丙○○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乙○○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3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三度至系爭舞廳消費,復由告訴人丙○○代其墊付該三次之消費金額,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前,未能將該等款項清償完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有還款誠意,並已在104 年11月間,匯款7 千元至丙○○帳戶,但因其尚須負擔家用、償還其他債務,手頭不方便,才一直未向丙○○清償,不是故意拖欠,而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同年8 月1 日及同年8 月5日,在系爭舞廳分別消費1 萬9,820 元、1 萬4,500 元、3萬2,100 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女服務員坐檯費、包廂費及清潔費,共計6 萬6,420 元),復向系爭舞廳大班即告訴人丙○○保證日後必定還款,告訴人丙○○因此同意被告簽單賒帳,且先代墊上開三筆款項。
嗣經告訴人丙○○一再催討,被告除於104 年11月3 日,匯款7 千元至告訴人丙○○之金融帳戶外,其餘欠款共計5 萬9,420 元均未處理,直至本院106 年4 月18日審理程序時,被告始當庭將餘款全數償還予告訴人丙○○等事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他字卷第4背面-5、34及背面頁),並有系爭舞廳簽單、告訴人丙○○於臺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被告名下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8 頁、易字卷第20、22、50、60、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103 年8 至10月間,未按期繳納其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帳款,該信用卡因此於同年10月15日,因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11月11日玉山卡(債)字第1051108005號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44-45 、49頁)。
又參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內容(一審案號: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被告明知其財務困窘且無施作、承攬工程之事實,竟佯以工程急需資金為由,於102 年至103 年1 月間,陸續向他人詐貸共63萬餘元而未還,為法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易字卷第32-35 頁);
另於100 、102 年間,被告均因向友人借款未償,而遭提告有詐欺罪嫌,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3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9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易字卷第41、42頁)。
㈡其次,證人丙○○證稱:第一次(104 年7 月9 日)因被告有保證還款,其方允許被告簽單賒帳,第二次(同年8 月1日),則係因被告持用之信用卡無法支付,其再次幫忙,同意被告簽單,詎被告第三次消費後(同年8 月5 日),又表示無力付款,故此次亦以簽單方式結帳,其已代被告將上開三次消費款給付予系爭舞廳,卻屢屢向被告催討不成,最後被告甚至電話停話,雙方失去聯絡等語(他字卷第4 背面-5頁)。
被告亦自承:其於104 年7 、8 月間三度至系爭舞廳消費,均因身上現金不夠而使用簽單方式結帳,讓大班丙○○先行墊付;
第二次消費時(104 年8 月1 日),其有試圖以信用卡付款,但由於信用卡額度不足而失敗;
另於104 年7 至12月間,其在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約聘監工,惟每月薪資均用以負擔家計及償還對其他友人之借款,104 年12月以後即失業,故一直拖欠丙○○之債務等情(他字卷第34背面-3 5、48及背面、易字卷第53背面、58背面頁)。
足認被告自100 至104 年間,經濟狀況始終不佳,不僅積欠信用卡款,且常有向他人借貸、周轉現金之需求,而此一財務缺口非被告短期之內所能解決者,至為灼然。
㈢再者,被告陳稱:除本案係大班丙○○幫忙擔負消費金額外,其有多次到系爭舞廳消費之經驗,都有當場結清款項,甚至其中有兩次之消費金額高達6-7 萬元乙節明確(易字卷第53背面、59頁),可見其對於系爭舞廳之收費標準、賒帳規則知之甚詳。
然類如系爭舞廳之聲色場所,除酒水、食物會以高於一般市價販售外,來店顧客通常尚需支出金額非低之女服務員坐檯費、包廂費、清潔費等,如此高消費之飲宴遊樂處所,本非一般市井小民所能負擔,更遑論係財務窘迫之被告。
基此,被告明知其已無力支付系爭舞廳之消費款,竟仍於短短一月內前往系爭舞廳3 次,並要求告訴人丙○○代墊款項得逞,則其有詐欺得利之故意,洵堪確認。
㈣又觀諸被告、告訴人丙○○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三番兩次向告訴人丙○○訛稱其即將或已然償還欠款(編號1 、2 、5 、6 、8 、13、16-18 、21、28、29-32 、34-36 ),且有拒絕與告訴人丙○○聯繫之情形(編號38),與證人丙○○證稱:其向被告討債,被告多次表示自己或有請朋友匯款,惟經其確認帳戶後,除一筆7 千元外,被告始終未將其餘積欠之款項匯入,此種情形大概有十多次,最後被告之電話停話,亦不見其出沒系爭舞廳,被告一直推託,甚至失蹤,根本無還款之真意等語(他字卷第4 背面-5、34背面頁)若合符節。
併考量前述被告於104 年11月匯還告訴人丙○○7 千元,嗣在本院106 年4 月18日開庭時,始將餘款清償完畢乙情,及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至106 年4 月1 日入監服刑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換言之,被告於本件事發(104 年7 、8 月)後整整一年內,先以「工程帳款延誤」、「會計出帳問題」、「網路銀行系統匯款時間差」等各種理由搪塞告訴人丙○○之催討,屢屢承諾,甚至斷言已匯款,卻又食言而肥,嗣於104 年11月給付總欠款(6 萬6,420 元)之十分之一後,即逃逸無蹤,不再履行債務。
衡諸常情,若被告有心償債,理應在確認金錢定可如數匯出或交付後,方通知告訴人丙○○,而非一再誆騙失約,亦不致在未向告訴人丙○○交代未來還款計畫之情況下,逕自不見行蹤。
被告事後敷衍逃避之態度,益徵其於系爭舞廳消費之初,即知悉自己日後根本無力償還該等款項,而有詐欺得利之故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俱無所憑取,其3 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共3 罪。
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無資力,仍三度前往系爭舞廳消費,在告訴人丙○○代為墊付後,又不斷推託搪塞而久未還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已將欠款全數返還告訴人丙○○,告訴人丙○○、檢察官因此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易字卷第54背面頁),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8背面-59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被告既已償還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 筆消費款完畢,則本院自無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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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翻│日期 │內容 │
│拍照片所│ │ │
│在頁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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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他字│104 年8 │被告:7/9 ,19800 ,星期一拿過去,我剛要回程│
│卷第38頁│月22日 │ 。8/1 ,14500 ,8/3 ,7600,8/5 ,2450│
│) │ │ 0 ,總計46600 ,月初6 號現金結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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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字│104 年8 │被告:抱歉,因公事在外,延遲了妳回七月份的。│
│卷第38頁│月22日 │告訴人:嗯。 │
│) │ │被告:若妳被公司扣錢,看我的部分影響了多少,│
│ │ │ 6 號補現金給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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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他字│104 年8 │被告:我知道,扣錢部分看如何,妳再賴我。 │
│卷第38頁│月2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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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他字│104 年8 │告訴人:你在哪裡?我在公司了~人呢? │
│卷第38頁│月24、25│ (8 月24日) │
│) │日 │ │
│ │ │告訴人:麻煩這兩三天回所有的帳~開票到9 月6 │
│ │ │ 號也行,星期五要拿到錢或票~ │
│ │ │ (8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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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他字│104 年8 │被告:哈囉!剛回到高雄,抱歉,今天拿過去,除│
│卷第38頁│月25日 │ 了七月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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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他字│104 年8 │被告:八月的下星期處理。 │
│卷第38頁│月2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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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他字│104 年9 │告訴人:~~我的錢~~我的錢~~我的錢~~我│
│卷第38頁│月1 日 │ 的錢~~我的錢~~ │
│) │ │被告:知道知道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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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他字│104 年9 │告訴人:你匯了嗎? │
│卷第39頁│月1 日 │被告:今天今天今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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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他字│104 年9 │被告:待會打給妳喔! │
│卷第39頁│月1 日 │告訴人:匯賴我就好,不用打。 │
│) │ │被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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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他字│104 年9 │告訴人:我不會再跟你要債了,因為我不是乞丐,│
│卷第39頁│月3 日 │ 我們法院見就好,謝謝。 │
│) │ │被告:妳有病嗎. . 隨便妳啊. . 錢匯入後,隨便│
│ │ │ 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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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他字│104 年9 │告訴人:匯個屁。 │
│卷第39頁│月3 日 │被告:妳不是動態定了時間,隨便妳。 │
│) │ │告訴人:講話像放屁。 │
│ │ │被告:妳要怎麼做,我都依妳,謝謝照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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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他字│104 年9 │告訴人:匯好幾星期還沒匯,我是看阿賢面子才讓│
│卷第39頁│月3 日 │ 你簽,自己不守信用還怪別人。 │
│) │ │被告:我絕對不會怪妳的,謝謝妳喔!感謝妳讓我│
│ │ │ 知道跟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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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他字│104 年9 │被告:感恩您。 │
│卷第39頁│月3 日 │告訴人:沒錢就不要走店,何必讓自己那麼辛苦,│
│) │ │ 大家都辛苦呢? │
│ │ │被告:八月帳九月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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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他字│104 年9 │被告:時間妳已定。 │
│卷第39頁│月3 日 │告訴人:你連七月帳都沒給我。 │
│) │ │被告:何來沒錢之說? │
│ │ │告訴人:你是頭撞到是不是? │
│ │ │被告:19800。 │
│ │ │告訴人:當然。 │
│ │ │被告:妳既然時間跟重話都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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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他字│104 年9 │告訴人:說月底今天幾號了。 │
│卷第39頁│月3 日 │被告:我更不好意思了。 │
│) │ │告訴人:一再拖延,去看看我的臉書,趙美。 │
│ │ │被告:就依妳所說的時間了。 │
│ │ │告訴人:我不是隨便講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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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他字│104 年9 │被告:時間到,自然,就去看吧! │
│卷第39頁│月3 、7 │告訴人:喔!(貼圖) │
│) │日 │(9月3日) │
│ │ │ │
│ │ │被告:午安,66420 ,下午5 點請領取,感恩。 │
│ │ │(9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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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他字│104 年9 │告訴人:你是否聽到你家門口有少女祈禱的音樂聲│
│卷第40頁│月8 、9 │ ~ │
│) │日 │(9月8日) │
│ │ │ │
│ │ │被告:朋友造成延誤很抱歉,明天全數匯入,整數│
│ │ │ ,66500 。 │
│ │ │(9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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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他字│104 年9 │被告:感恩。 │
│卷第40頁│月9 日 │告訴人:匯了沒? │
│) │ │被告:明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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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他字│104 年9 │告訴人:錢匯了沒? │
│卷第40頁│月10日 │被告:等等確認,立刻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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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他字│104 年9 │告訴人:又沒匯是不是? │
│卷第40頁│月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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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他字│104 年9 │告訴人:我不想再聽你講有的沒的,什麼時候還錢│
│卷第40頁│月10日 │ 才是重點,公司扣我錢我還要背你債。 │
│) │ │被告:好的,因為工程上合作伙伴的因素,造成帳│
│ │ │ 款延誤您,真的抱歉,我還要做人咧,帳款│
│ │ │ 一定處理的,時間延遲到16號星期三,真的│
│ │ │ 很感謝您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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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他字│104 年9 │被告:苓芝妳所被公司扣的損失的,我也一併補償│
│卷第40頁│月10日 │ 您。 │
│) │ │告訴人:最後相信。 │
│ │ │被告:希望您的損失,由我來補償,這是我該做的│
│ │ │ 。 │
│ │ │告訴人:~不要讓人唾棄你~ │
│ │ │被告:真的很抱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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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他字│104 年9 │被告:我並不是上班族而已。 │
│卷第40頁│月10日 │告訴人:你怎樣是你的事。 │
│) │ │被告:本身有經營食品機器。 │
│ │ │告訴人:我並不想了解。 │
│ │ │被告:好的,妳的寬容,我很感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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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他字│104 年9 │告訴人:連幾萬元都還不起,幹嘛講的多好聽。 │
│卷第40頁│月10日 │被告:希望帳款清楚後。 │
│) │ │告訴人:不過這次再拖延,我就要交給專人處理了│
│ │ │ ~ │
│ │ │被告:這我很清楚。 │
│ │ │告訴人:我一直不想做到這一步。 │
│ │ │被告:我們生意上也是如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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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他字│104 年9 │被告:我了解的。 │
│卷第40頁│月10日 │告訴人:那樣就很難看了。 │
│) │ │被告:不會的,感謝您的幫忙,我了解,時間內處│
│ │ │ 理清楚,很謝謝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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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他字│104 年9 │告訴人:~我的個性一直不想麻煩人~ │
│卷第41頁│月10日 │被告:我了解,收到。不會到這個地步的。 │
│) │ │告訴人:但如果不想太麻煩只能公司處理了。 │
│ │ │被告:我了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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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他字│104 年9 │被告:您給我的機會跟時間,我會依約定清楚,真│
│卷第41頁│月10日 │ 的很感謝您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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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他卷│104 年9 │告訴人:今天好像17號了吧!錢又沒進來是嗎?沒│
│第41頁)│月17日 │ 錢就講,不要耍人,會令我很不爽哦~ │
│ │ │被告:昨日已經處理了,我再詢問確認,待會回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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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他字│104 年9 │告訴人:又詢問的怎樣了? │
│卷第41頁│月18日 │被告:苓芝早安,帳款星期一前中國信託網銀匯入│
│) │ │ ,真是很抱歉讓妳再等幾天,因會計出帳的│
│ │ │ 問題,抱歉抱歉,不會再耽擱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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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他字│104 年9 │同上 │
│卷第41頁│月1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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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他字│104 年9 │被告:會計已經在網銀掛線匯入了。 │
│卷第41頁│月2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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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他字│104 年9 │告訴人:我下班再去刷。 │
│卷第41頁│月21日 │被告:應該在今晚或明早就進去。感謝寬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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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他字│104 年9 │告訴人:很抱歉了。 │
│卷第41頁│月22日 │被告:收到了嗎? │
│) │ │告訴人:帳我要交公司收。 │
│ │ │被告:怎麼了? │
│ │ │告訴人:不要把我當白痴刷,我很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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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他字│104 年9 │被告:妳沒收到嗎?已經是匯了啊!我馬上問清楚│
│卷第41頁│月22日 │ 。 │
│) │ │告訴人:沒空跟你玩。 │
│ │ │被告:請等我一下下,苓芝,我不會的,馬上問,│
│ │ │ 請等我10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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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他字│104 年9 │被告:苓芝抱歉,時間到明天下午四點前會進去的│
│卷第42頁│月22日 │ ,剛剛會計說明網銀系統掛線匯入的時間點│
│) │ │ ,一定會收到的,請您放心。抱歉抱歉,不│
│ │ │ 會有差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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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他字│104 年9 │被告:請您稍等等,下午四點時會進去。 │
│卷第42頁│月2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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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他字│104 年9 │告訴人:10號你寫的又是靠北,還是有幻想症,不│
│卷第42頁│月22日 │ 是說要寄,你是不是要去看醫生。 │
│) │ │被告:您要怎麼說我,我無意見,欠帳就是要還,│
│ │ │ 我沒有不還的道理。 │
│ │ │告訴人:一直重複欺騙人,你還騙的很開心。 │
├────┼────┼──────────────────────┤
│38(他字│104 年9 │告訴人:把人耍的團團轉,那我公司人去收帳怎麼│
│卷第42頁│月22日 │ 躲起來。 │
│) │ │被告:隨你說了。 │
│ │ │告訴人:不是很厲害,欠錢還錢。 │
│ │ │被告:妳要怎麼說,都可以。 │
│ │ │告訴人:怎麼不敢接電話。 │
│ │ │被告:欠帳就是一定要還。 │
│ │ │告訴人:你欠快一年了怎麼沒看你還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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