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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短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曾有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丙○○前因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1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於乙○○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詎丙○○於收受前揭暫時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2 月20日下午2 時許,攜帶短刀1 把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表明欲找乙○○,遭乙○○父親甲○○出門勸阻驅趕,竟在上開乙○○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從所著長褲之左後口袋取出前揭短刀走向甲○○作勢欲攻擊,並公然以台語向甲○○稱:「阿就不要給我找到,幹你娘,你娘咧」、「來啊、來啊」、「你娘咧機掰,幹」等語(起訴書誤載為「你就不要讓我找到!你來啊!幹你娘機掰」等語,應予更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使藏身在前開住處內之乙○○恐懼痛苦不已,藉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嗣乙○○在住處內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乙○○住處附近之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及苓中路交岔路口查獲丙○○,並於執行附帶搜索過程扣得上揭短刀1 把、拆信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4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第46頁背面】,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內容一致,有上揭光碟1 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各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862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1頁)、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及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足憑,復有扣案短刀1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水果刀」之物)可佐,足認上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至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同法第3條另有明文規定。
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 、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年滿16歲且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如遭對方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固非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狹義「家庭暴力」,然審此情形既得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而由法院核發禁止相對人即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且經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受理通常保護令聲請之法院亦得於程序終結前核發同一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可知此處之「家庭暴力」應不限於同法第3條「家庭成員」間之身體、精神上等不法侵害行為,凡年滿16歲之被害人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即屬此處之「家庭暴力」,而得由法院核發禁止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或暫時保護令,復參以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將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排除準用之列,可認違反此類民事通常或暫時保護令而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相對人,仍應構成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否則上揭準用規定將形同具文,亦無法達成立法者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同法第63條之1 擴大保障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意旨。
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約自103 年間交往、104 年間分手,雙方並未同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3頁),並有告訴人乙○○之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4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乙情,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05 年11月6 日對告訴人乙○○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經乙○○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高雄少家法院受理,於該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終結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等情,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可稽,而被告於首揭時間,攜帶扣案短刀前往告訴人乙○○住處欲找乙○○,並於乙○○之父親即告訴人甲○○勸阻驅趕其離去時,取出扣案短刀作勢欲攻擊,更以前揭言詞恫嚇、辱罵甲○○,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已足以引起躲藏住處內之告訴人乙○○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被告來家裡鬧事,不敢出門,伊父親就出去查看,伊則在家中看監視器並請家人報警,在監視器中看到被告持1 把類似菜刀的刀械作勢要砍伊父親,且對伊父親口出惡言,讓伊及家人感到驚嚇且生命安全有危險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7 頁背面),自該當對告訴人乙○○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為騷擾行為,要無可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乙○○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以上2 罪係對告訴人甲○○部分)。
被告攜帶扣案短刀至告訴人乙○○住處、在上揭住處外對乙○○父親即告訴人甲○○恫嚇、辱罵而使告訴人乙○○心理痛苦畏懼之數違反保護令之舉,乃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檢察官雖認上揭被告觸犯之3 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係出於對告訴人乙○○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主要目的而為前揭舉動,且此數舉動發生之時間密接、實施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恰當,尚難以數行為分論併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9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核發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竟無視於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攜帶扣案短刀至告訴人乙○○住處,更不顧告訴人甲○○之勸阻,反而對甲○○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且藉此對告訴人乙○○施以精神暴力,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二人侵害之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短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易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拆信刀1 把,雖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 頁),然無證據顯示該拆信刀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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