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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05號、105 年度偵字第251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ㄧ、林傳景前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其中有期徒刑4 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更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4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其所犯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詐欺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2月及月又15日。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與上開詐欺罪所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及殘刑有期徒刑6 年7 月又7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未得逞)。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集林傳景之DNA-STR 型別送驗,發現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郭水吉住處4 樓陽臺上,竊嫌遺留之拖鞋上採得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ㄧ、本件被告林傳景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1 頁背面、第2 、3 頁,警2 卷第3 、4 頁,偵1 卷第13頁,偵2 卷第24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36、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春林(見警1 卷第4 頁)、郭水吉(見警1 卷第13頁)、洪榮進(見警2 卷第9 、10頁)於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1 卷第9 至11頁,警2 卷第21至24頁)、現場照片23張(見警1卷第14至16頁,警2 卷第15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1 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2 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照片14張(見偵1 卷第23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見偵1 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05286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1 卷第4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而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所持之扳手,經被告表示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並當庭比劃長度約44公分,由庭務員測量無誤(見院2 卷第41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所持之鉗子足以剪斷鋁門窗條,業如上述,足見該鉗子甚為鋒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所持之菜刀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菜刀刀刃鋒利,螺絲起子前端呈尖銳狀,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2 卷第24頁)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
據上,上開扳手、鉗子、菜刀及螺絲起子等物,應均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而一般門窗當然屬於防閑之安全設備。
是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逾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建物行竊,自屬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所攜帶之鉗子剪斷該處鋁門窗後侵入其內行竊,自屬毀壞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亦屬甚明。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因其欲破壞該處 1樓辦公室之鋁門未果,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其行為自屬未遂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然依卷內資料所示,高雄市○○區○○路00號係被害人夏春林所經營之汽車配修廠,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其中有期徒刑4 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更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4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其所犯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詐欺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2月及月又15日。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與上開詐欺罪所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及殘刑有期徒刑6 年7 月又7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其欲破壞該處1 樓辦公室之鋁門未果,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建物,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且亦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而應予非難。
然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就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2 萬元及3 萬5,000 元,價值非鉅。
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攤賣菜,月收入扣除成本約賺2 萬元,未婚無子,現與76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正、反面)。
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公訴人雖請求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
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
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竊盜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要與一般竊盜慣犯之短時間內多次犯罪之情形有別,且其本件行竊次數僅有4 次,亦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件實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合,故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8條及增訂之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鉗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被告所攜帶之扳手、菜刀及螺絲起子各1 把,雖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被告在行竊現場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夏春林(見警1 卷第4 頁反面)、洪榮進(見警2 卷第9 頁反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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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時間(│竊得財物即犯罪所│竊取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害│民國)│得(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 │ │ │
├─┼─┼───┼────────┼─────────────┼────────────┤
│1 │夏│105 年│未遂 │林傳景前往夏春林所經營,位│林傳景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
│ │春│6 月19│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林│日凌晨│ │汽車配修廠,徒手將2 樓之紗│有期徒刑柒月。 │
│ │ │3 時20│ │窗卸下後,侵入其內,再於該│ │
│ │ │分許 │ │汽車配修廠內,撿拾長約44公│ │
│ │ │ │ │分而足供兇器所用之扳手1 把│ │
│ │ │ │ │,並持之破壞該處2 樓通往 1│ │
│ │ │ │ │樓之木門,進入1 樓搜尋財物│ │
│ │ │ │ │,復以該扳手試圖破壞1 樓辦│ │
│ │ │ │ │公室之鋁門未果後,遂離開現│ │
│ │ │ │ │場,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 │
├─┼─┼───┼────────┼─────────────┼────────────┤
│2 │郭│105 年│郭水吉所有之現金│林傳景攜帶足供兇器所用之鉗│林傳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水│7 月2 │2 萬元 │子1 把,至郭水吉位於高雄市│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吉│日8 時│ │鳳山區南和街49號之住處,利│,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許 │ │用該處後方住宅施工整修之機│鉗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會,攀爬至郭水吉住處4 樓陽│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台,再以所攜帶之鉗子剪斷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處鋁門窗後侵入其內,竊取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財物得手離去。 │。 │
├─┼─┼───┼────────┼─────────────┼────────────┤
│3 │洪│106 年│洪榮進所有 │林傳景前往洪榮進位於高雄市│林傳景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
│ │榮│1 月7 │HENNESY XO酒、 │前鎮區英德街57號之住處,利│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進│日20時│REMY MARTIN 人頭│用該處旁邊住宅施工整修之機│,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許 │馬特優香檳干邑、│會,攀爬鷹架至洪榮進之住處│之犯罪所得HENNESY XO酒、│
│ │ │ │皇家至尊威士忌、│2 樓陽臺,將捆綁在該處2 樓│REMY MARTIN 人頭馬特優香│
│ │ │ │皇家禮炮ROYAL │窗戶之電線卸下後,打開窗戶│檳干邑、皇家至尊威士忌、│
│ │ │ │SALUTE酒、MARION│侵入其內,並在屋內取得足供│皇家禮炮ROYAL SALUTE酒、│
│ │ │ │酒、DAMAINE 葡萄│兇器使用之菜刀及螺絲起子各│MARION酒、DAMAINE 葡萄酒│
│ │ │ │酒各1 瓶、酒2 瓶│1 把後,持之進入房間搜尋財│各壹瓶、酒貳瓶、茶壺壹對│
│ │ │ │、茶壺1 對、隨身│物,並於竊取左列財物得手後│、隨身碟叁個、手提包壹個│
│ │ │ │碟3 個、手提包1 │離去。 │、CUCUJO健康食品貳罐均沒│
│ │ │ │個、CUCUJO健康食│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品2 罐等物(價值│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共約3 萬5,000 元│ │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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