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17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義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4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詐騙集團為A 集團),嗣再透過電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
A 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5 年4 月11日12時8 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謝錦珠,佯裝係其胞弟謝兆晃,並訛稱:欲借款以繳納貸款云云,致謝錦珠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末因謝錦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錦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錦珠之證詞、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警卷第5-10背面、20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A 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復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223、5796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10月確定,兩部分接續執行後,其於103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收取系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A 集團成員,均非同一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得否預見收取系爭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實有可疑。
基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A 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其於99年間亦因交付系爭帳戶而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易字卷第22-23 背面頁之99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再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4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