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易,31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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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虹霓


盧虹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虹霓、盧虹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譚玉鳳(民國107 年2 月12日歿)於94年7 月5 日向劉秀梅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 建號建物即門牌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已向銀行貸得多筆款項,為期能順利向銀行貸款,遂於94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盧虹霓名下,並以被告盧虹霓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較高額度房屋貸款供己使用。

詎被告盧虹霓明知基於上開借名登記約定,僅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得違背受託任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於系爭房地,且被告盧虹霓與其胞妹被告盧虹蘭2 人亦明知雙方彼此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4 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瑛娟,前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盧虹蘭,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損害於譚玉鳳及國家地政登記資料之不正確性,因認被告盧虹霓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被告盧虹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背信罪係屬「意圖犯」,即立法者對於故意犯,在條文中附加特定的意圖,作為該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不法要素。

刑事立法上採用意圖犯的立法方式,係想透過特定意圖的限制規定,而能將不具法定意圖的故意行為,排除於可罰行為之外,故若行為人不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的法定意圖,則縱屬故意的違背任務行為,亦不致構成背信罪,僅能在符合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或其他民事實體法規定之情形下,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以刑事上背信罪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虹霓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被告盧虹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譚玉鳳、證人劉秀梅、陳玉珍及譚正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銀行存款憑條、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火災及地震保險續保通知單、房屋返還協議書、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劉秀梅之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盧虹霓固坦承於94年9 月5 日基於借名登記約定,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於102 年9 月4 日,委由土地代書張瑛娟,前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盧虹蘭等語,惟堅詞否認背信及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譚偉臣(譚玉鳳之父,98年7 月13日已歿)及譚錦鳳(譚玉鳳之姊,102 年5 月23日已歿)要求伊擔任及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及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譚偉臣說伊只是擔任掛名負責人,公司的業務及財務都是譚家姊妹負擔,不會影響伊,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作為保障等語(他一卷第68頁、第69頁,偵二卷第85頁及其背面);

被告盧虹蘭固坦承其為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惟堅詞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及其他親友確實都有借錢給盧虹霓,並推派伊擔任借款債權的抵押權人等語(他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86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盧虹霓於94年9 月5 日基於借名登記約定,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系爭房地購屋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盧虹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他一卷第68頁、第69頁、第147 頁,他二卷第60頁,易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玉鳳於偵訊(他一卷第67頁)、證人譚正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他二卷第27頁,易三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登記謄本(他一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7頁)與異動索引(他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譚偉臣家族先後成立及時公司、同濟堂百貨、雪膚樂企業社及三迤公司等事業體(下稱譚家事業體),譚偉臣具有財產事務最終決定權,並由譚偉臣之長女譚錦鳳實際掌管譚家事業體,其中及時公司係於94年12月12日設立登記,而被告盧虹霓於94年10月2 日同意擔任及時公司董事之事實,除據被告盧虹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他一卷第68頁,偵二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易二卷第73頁背面),與證人譚正中於本院審理證述大致相符(易三卷第137 頁)外,尚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他一卷第116 頁)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管理局留存之及時公司股東同意書(他二卷第120 頁)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嗣後被告盧虹霓於102 年9 月4 日,委由土地代書張瑛娟,前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盧虹蘭之事實,業據被告盧虹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他一卷第69頁、第147 頁,易二卷第73頁)及盧虹蘭於偵訊(他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86頁背面)供承一致外,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一卷第34頁、第3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他一卷第26頁、第27頁)、異動索引(他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他一卷第32頁、第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盧虹霓背信部分:背信罪係屬「意圖犯」,即立法者對於故意犯,在條文中附加特定的意圖,作為該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不法要素。

故若行為人不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的法定意圖,則縱屬故意的違背任務行為,亦不致構成背信罪,僅能在符合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或其他民事實體法規定之情形下,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以刑事上背信罪責相繩,已論述如前。

本件被告盧虹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既僅出名登記,應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其嗣後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盧虹蘭,客觀上固然有未依其受委任出名登記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之行為,然而倘若不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法定意圖,縱有違背任務行為,亦與刑事上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而被告盧虹霓是否具有背信罪的不法意圖,尚有下列合理懷疑存在,分述如下: 1、被告盧虹霓辯稱:系爭房地係譚偉臣所購買的,譚偉臣及譚錦鳳要求伊擔任及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譚偉臣說伊只是擔任掛名負責人,公司的業務及財務都是譚家姊妹負擔,不會影響伊,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作為伊擔任及時公司掛名負責人之擔保等語(他一卷第68頁、第69頁、第147 頁,偵二卷第85頁及其背面,易二卷第75頁),核與證人譚正中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其中關於系爭房地係由譚偉臣出資購買乙節,證人譚正中證稱系爭房地係譚偉臣出資購買,每月房貸還款都是譚偉臣拿現金給譚錦鳳去繳(易三卷第113 頁、第144 頁、第145 頁),此部分與被告盧虹霓前揭所辯相符;

其中關於譚偉臣承諾以系爭房地作為被告盧虹霓擔任及時公司負責人所衍生債務之擔保乙節,證人譚正中證稱其有聽過大姊譚錦鳳說父親譚偉臣承諾以系爭房地作為被告盧虹霓擔任及時公司負責人之擔保,而大姊譚錦鳳當下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易三卷第139 頁及其背面),此部分與被告盧虹霓上開所辯,互核相符;

其中被告盧虹霓擔任及時公司掛名負責人部分,證人譚正中則證稱及時公司係由其父親譚偉臣及大姊譚錦鳳出資設立,實際經營由譚偉臣及譚錦鳳在處理等語(易三卷第121 頁及其背面),與被告盧虹霓所供其僅係擔任及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未出資及處理及時公司之經營等情,亦有相符。

再者,譚正中為告訴人譚玉鳳之胞弟,實無配合外人而陳述不利其胞姊之動機及必要。

況且,倘若譚正中證稱系爭房地係譚偉臣所購買,供作被告盧虹霓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之擔保,則系爭房屋將來變價尚需清償被告盧虹霓為及時公司所負擔之債務,導致譚正中身為繼承人所能分配金額變少,倘若譚正中所證並非屬實,何必虛構事實而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足認譚正中上開所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

另參酌及時公司係於94年12月12日設立登記,而被告盧虹霓早於94年10月2 日同意擔任及時公司董事,此部分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盧虹霓出名登記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時間為94年9 月5 日,距離被告盧虹霓於94年10月2 日擔任及時公司掛名負責人之時間,相距不到1 個月,兩者具有時間上先後緊密關聯,是被告盧虹霓辯稱其係因為譚偉臣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所以後來才同意擔任及時公司掛名負責人乙節,非但與證人譚正中之證述相符,亦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情形相符。

綜合上開卷證相互勾稽比對,被告盧虹霓所辯其因譚偉臣之游說及承諾,因而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尚有供作其擔任及時公司掛名負責人衍生債務之擔保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盧虹霓辯稱其有向盧虹蘭及親友借款,存入及時公司在銀行之帳戶,為及時公司清償債務等情,並提出其向他人借貸償還債務之明細表(審易卷第82頁至第86頁),其中所主張於102 年3 月26日向盧虹蘭借款部分,有盧虹蘭在臺灣銀行帳戶顯示於102 年3 月26日提領現金45萬元之情形(審易卷第58頁),而及時公司於同日在臺灣企銀帳戶顯示有現金7 萬5 千元入帳(審易卷第72頁),是被告盧虹霓辯稱其向盧虹蘭借款存入及時公司等情,並非無據;

其中所主張於102 年7 月19日為及時公司向盧虹吟借款30萬元,有被告盧虹霓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盧虹吟於102 年7 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盧虹霓上開帳戶(審易卷第62頁),而被告盧虹霓嗣後於102 年7 月24日、8 月26日分別以被告盧虹霓名義匯款3 萬元、4 萬元及8 萬元至及時公司在臺灣企銀帳戶,有及時公司在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審易卷第73頁);

其所主張於102 年8 月13日為及時公司向陳美云借款15萬元,有被告盧虹霓在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陳美云於該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盧虹霓上開帳戶(審易卷第75頁),而被告盧虹霓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萬元至及時公司在高雄銀行帳戶,有及時公司在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審易卷第69頁)。

從而,被告盧虹霓辯稱其有為及時公司而向盧虹蘭及親友等人借款等語,確屬有據。

3、綜上1 、2 之結論可知,譚偉臣及譚錦鳳要求被告盧虹霓擔任及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承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盧虹霓名下,作為被告盧虹霓擔任及時公司掛名負責人負債之擔保,而被告盧虹霓嗣後確實有為及時公司向盧虹蘭及親友等人借款,並匯入及時公司帳戶內為及時公司清償債務,是被告盧虹霓主觀上認為其為及時公司負債部分,均係系爭房地擔保範圍,因而認為自己有權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為及時公司借款所負擔之債務,難認被告盧虹霓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從而,被告盧虹霓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的法定意圖,容有疑問,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可得確信程度。

4、公訴意旨固然以證人譚玉鳳於偵訊時指證系爭房地係其購買,而與及時公司之債務無關等語(偵二卷第87頁背面),及系爭房地之前屋主劉秀梅於偵訊證稱其係與譚玉鳳接洽並簽訂買賣契約等語(他一卷第146頁、第147頁)為憑,因而認定系爭房地係譚玉鳳購買,且非供擔保及時公司債務所用等情。

依證人譚玉鳳及劉秀梅上開證述,固然可認譚玉鳳係出面與系爭房地前屋主劉秀梅接洽及簽約之人。

然被告盧虹霓於本院審理辯稱:系爭房地係譚偉臣購買的,譚玉鳳僅係受其父親譚偉臣委託出面與前屋主接洽及簽約等語(易二卷第75頁背面),而其所辯亦與證人譚正中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易三卷第116頁、第117頁),是被告盧虹霓所辯,並非無據。

再者,譚正中配合被告盧虹霓陳述,將導致系爭房地依譚偉臣所承諾供被告盧虹霓擔任及時公司負責人擔保所用,勢必造成將來變價後譚正中所能分配金額變少,倘若非真,譚正中何必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認被告盧虹霓所辯系爭房地係由譚偉臣購買,推由女兒譚玉鳳出面簽約乙情,確屬可信。

再衡以由長輩出資購買房屋,並委由子女出面接洽房屋交易事宜及簽訂買賣契約書,在現今社會並非罕見,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盧虹霓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房地係譚玉鳳獨資購買。

是被告盧虹霓信任譚偉臣所承諾內容,認為系爭房地係供其為及時公司負債之擔保,進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5、況且,縱使僅以譚玉鳳本人出面向系爭房地前屋主簽訂契約之事實,而認定系爭房地係譚玉鳳獨資購買,而不能供作其擔任及時公司負責人之擔保。

依證人譚正中於本院審理證稱譚偉臣過世後,每月房貸就是譚玉鳳繳的,如果譚玉鳳沒繳,就是盧虹霓繳的等語(易三卷第144 頁),再衡以本院勘驗譚玉鳳與被告盧虹霓之對話錄音可知,被告盧虹霓向譚玉鳳表示:「我房子(指系爭房地)還給你,可是我幫你繳的房貸總要還給我吧」,譚玉鳳則回應:「房貸?妳只有幫我三個月而已」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易三卷第13頁、第31頁、第32頁),足認被告盧虹霓有為譚玉鳳代墊3 個月房貸還款,為被告盧虹霓及證人譚玉鳳雙方陳述一致,而堪認定,是被告盧虹霓對譚玉鳳亦非毫無任何債權存在。

而被告盧虹霓辯稱其償還系爭房地貸款的金錢係向盧虹蘭及親友借款而來等語(偵二卷第85頁背面,易二卷第73頁及其背面),並提出其向他人借貸償還債務之明細表(審易卷第82頁至第86頁),其中所主張於102 年3 月26日向盧虹蘭借款部分,有盧虹蘭在臺灣銀行帳戶顯示於102 年3 月26日提領現金45萬元之情形(審易卷第58頁),被告盧虹霓隨即自102年3 月28日開始每逢每月房貸利息扣款1 萬4,262 元或房貸本息6 萬2,612 元前幾天,就會存入相當數額之現金,有被告盧虹霓在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審易卷第65頁、第66頁)可憑,是被告盧虹霓辯稱其向盧虹蘭借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乙節,並非無據。

是以,縱認系爭房地自始即譚玉鳳獨資購買,而不能供被告盧虹霓擔任及時公司負責人之擔保,但譚玉鳳係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人,本應清償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被告盧虹霓既向盧虹蘭借款代譚玉鳳清償房貸,被告盧虹霓主觀上認為自己及盧虹蘭對譚玉鳳有請求償還代墊款之債權存在,為實現對譚玉鳳之債權而以譚玉鳳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盧虹蘭,難謂被告盧虹霓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從而,被告盧虹霓所為是否存有背信罪的不法意圖,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盧虹霓之事實認定。

6、綜上,不論系爭房地係譚偉臣購入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盧虹霓名下,作為被告盧虹霓擔任及時公司掛名負責人之擔保;

抑或係譚玉鳳獨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盧虹霓名下,均無從認定被告盧虹霓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如此實難以刑法上的背信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虹霓及盧虹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主要係以「被告盧虹霓明知基於借名登記約定,僅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於系爭房地」及「被告盧虹霓與盧虹蘭二人明知雙方彼此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其主要論據,是本件首應釐清全案卷證是否足以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二者之情形。

2、關於被告二人彼此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1)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核屬虛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此有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893 號解釋在案。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於設定之時雖固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若明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

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權既然是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的抵押權而言,則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如果確實有為將來發生的債權為擔保的真意,並無虛偽,縱使當時並無債權存在,設定雙方也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罪責。

是以,該設定抵押權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權利的意思,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登記為斷,尚不能以設定抵押權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遽謂最初即是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

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作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前提事實,容有誤會。

(2)被告盧虹霓主張其於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前,曾經向被告盧虹蘭借款,業據被告盧虹霓及盧虹蘭供述一致(他一卷第69頁),復有盧虹蘭在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102 年3 月16日提領現金45萬元之情形(審易卷第58頁),是被告盧虹蘭供稱其有自帳戶提領現金借給盧虹霓乙節,並非完全無據。

另被告盧虹霓主張其於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前,曾經向陳美云及王美玲借款,而陳美云及王美玲推由被告盧虹蘭擔任抵押權人(他一卷第69頁,易二卷第73頁),業據被告盧虹蘭於偵訊供承在卷(偵二卷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美云(易二卷第120 頁、第121 頁)及王美玲(易二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盧虹霓在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102 年8 月13日陳美云有匯款15萬元至盧虹霓上開帳戶(審易卷第75頁),及被告盧虹霓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102 年7 月4 日王美鈴有匯款30萬元至盧虹霓上開帳戶(審易卷第61頁)。

從而,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二人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亦無從因此認定其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之行為。

3、關於被告盧虹霓明知基於借名登記約定,僅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於系爭房地,仍擅自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盧虹蘭部分: (1)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

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照)。

而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且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於登記人與其他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易言之,被告盧虹霓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與他人間借名登記約定純屬私人間的內部關係,地政機關並無管理權責,是被告盧虹霓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而登記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倘若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而非通謀虛偽之情形,地政機關進而受理登記所有權人所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並無使地政機關就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尚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2)再者,依據上開(三)2(1)之說明可知,除非雙方顯無設定最高限抵押權之真意,通謀虛偽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登記,因所為已使地政機關就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即雙方明知彼此間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卻使地政機關為設定抵押權之不實登記),方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然本件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是被告二人確實有為已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動機存在,如此反而益徵被告二人間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存在,尚難認定其等有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無從以刑法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另被告盧虹霓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尚有諸多疑點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背信有罪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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