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易,5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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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湘婷與呂玉安前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民生醫院)同事,於民國105年4月18日8時10分許,陳湘婷欲進入上址副院長辦公室時,呂玉安上前攔下陳湘婷人,兩人因而起爭執,陳湘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手持綁報紙之塑膠束繩,甩往呂玉安之臉部,致呂玉安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左臉(近左眉外側)紅腫約2×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呂玉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湘婷固坦承有持塑膠束繩朝告訴人呂玉安頭、臉部揮動1 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欲送報紙進入副院長辦公室時,遭呂玉安無故阻止並抓痛其手臂,因此其走到呂玉安面前,要求呂玉安向其道歉,其右手當時持綁報紙的塑膠束繩並有指向呂玉安,後來其意識到有持塑膠束繩也就立刻放下,其並沒有打到呂玉安,也不知道其傷勢如何形成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呂玉安於105 年4 月18日至民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經醫師檢查結果為有左側臉部挫傷併左臉(近左眉外側)紅腫約2 ×1 公分乙節,為告訴人呂玉安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呂玉安受傷部位照片各1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0背-11 頁),觀之告訴人於驗傷診斷時所拍攝照片,其左眉上方外側確實有一道紅腫之痕跡,且民生醫院急診室醫師亦無配合告訴人虛捏證據之可能性存在,故堪信告訴人於就診時,確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存在無訛。

(二)再者,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何時造成乙節,經告訴人證稱:係因與被告爭執,遭被告持塑膠束繩甩到臉部所致等語,復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民生醫院管理中心主任潘炤穎證稱:其辦公室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地點旁邊,其聽到2 人口角衝突聲音因而過去查看,到達時沒有看到肢體衝突,2人均互相稱遭對方傷害,其當時看被告並看不出有明顯傷勢,但看告訴人臉部傷痕則相對明顯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4815號【下稱他字卷】第25背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再衡以證人潘炤穎當時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事關係,並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動機存在,況嗣後告訴人前往急診室就診時,亦檢出上開傷勢,故其證述自屬可採信,從而,證人潘炤穎既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尚在口角爭執時即到場,並發現告訴人臉部存有傷痕,故堪予認定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在與被告2人爭執過程間所造成。

(三)至被告辯稱所持塑膠束繩未觸及告訴人臉部,當時告訴人人坐在辦公室椅子上,與其之間有距離云云,然查被告當時所持塑膠束繩雖未扣案,但經證人蕭宇真到庭證述:民生醫院綁報紙之塑膠束繩材質並非軟性,而係具有一定硬度及寬度,不好解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40 背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40背頁),是堪認被告當時持之塑膠束繩實具有一定硬度,揮動時足以對人身體皮膚造成一定程度之紅腫,依上開告訴人受傷部分照片所顯示之紅腫,並未逸脫該類塑膠硬繩所可能造成傷勢之程度;

再者,據被告所自承:要求告訴人道歉而生口角爭執時,其站著、告訴人坐著等語,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眉外側紅腫乙節相互勾稽,以被告及告訴人2 人之相對位置而言,足認被告當時揮動塑膠束繩時係足以觸及告訴人臉部,佐以證人潘炤穎前揭所述,益徵足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為被告揮動塑膠束繩所造成,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未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云云,雖然證人張志名、蕭宇真2 人於審理時證稱與告訴人交談時未見傷勢等語,然細觀2 人所述,證人張志名係於案發翌日即105 年4 月19日因受長官指示前往關懷告訴人(本院易字卷第25背-26 頁),證人蕭宇真則忘記案發後之何時與告訴人交談(本院易字卷第40頁),故證人張志名、蕭宇真均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而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始與告訴人交談碰面,再衡以前揭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其受主要傷勢為紅腫,而皮膚紅腫本來即會因時間經過、藥物治療而趨於好轉,且非難治而需曠日費時治療之症,從而,證人張志名、蕭宇真於一定時間後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本即有痊癒而不明顯之情形,自不能逕此認告訴人自始未受有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亦不足採信。

(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要求告訴人道歉時,曾右手持塑膠束繩並指向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3頁),而被告時持塑膠束繩確實有觸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能預見此舉足以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其審理時供陳:其後來將束繩放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頁),亦足見其有上開之預見,但其猶實施該等行為而容任告訴人成傷,足見縱令因此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惟因細故而爭執,被告並進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尚屬不該;

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再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6 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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