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瑞生與陳○足(未經檢察官偵查)為夫妻關係。蔡瑞生前
- 二、蔡瑞生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5時20分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 三、蔡瑞生於103年初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楊長松即以「
- 四、然經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無預
- 五、經警於104年7月2日上午9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 六、案經三商美邦、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訊據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固坦認有協助蔡瑞生請領附表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三、移送陳○足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蔡瑞生等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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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生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史文榮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楊長松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生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史文榮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楊長松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瑞生與陳○足(未經檢察官偵查)為夫妻關係。蔡瑞生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訂有如附表一所示團體保險契約(時間、保險金額等內容詳如附表一所載)。
楊長松與史文榮均領有保險證照,從事保險相關業務,熟知如何取得所需醫師證明、病患請領殘廢保險金之相關要領,從事協助病患取得醫師證明據以辦理保險理賠申請業務以獲取高額佣金,其等分工為楊長松扮演「楊社工」身分,負責尋找病患,及前階段病患接送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送件部分,史文榮則出面與病患簽約、出面領取佣金,偶而陪同病患就醫,及負責後續申訴及消費者保護部分,所得佣金由史文榮、楊長松各獲得60%及40%比例。
二、蔡瑞生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5時20分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外海路、港警所管制站700公尺前與小客車發生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先送建佑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送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並住入加護病房,再於102年12月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入加護病房,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病情穩定而於103年1月4日出院。
再於103年3月2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因病情穩定而於103年3月28日出院。
其後陸續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門診追蹤。
(其醫療過程詳見附表二所載)
三、蔡瑞生於103年初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楊長松即以「楊社工」身分,與蔡瑞生、陳○足接觸,並介紹史文榮與蔡瑞生、陳○足認識,表示可以協助申請殘廢保險理賠,雙方議定如能申請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80%),則史文榮及楊長松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30%之佣金;
如申請神經障害第七級殘廢之保險理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40%),則史文榮及楊長松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20%之佣金。
蔡瑞生、陳○足、楊長松及史文榮均知悉蔡瑞生經高雄長庚醫院前揭手術治療,於103年3月28日出院後,其中樞神經雖仍存有障害,然其認知能力及肢體活動,未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且能獨立處理日常事務,而尚能從事輕便工作,然為詐取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以利獲取雙倍保險金及更多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長松、史文榮事先教導蔡瑞生及陳○足模擬於蔡瑞生就診時、蔡瑞生及陳○足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包含:⑴簡短智能施測,MMSE,即Mini-Mental StateExamination;
⑵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即ClinicalDementia Rating,由家屬回答;
⑶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等3項)或於保險公司派員訪視、讓蔡瑞生接受MMSE時,均以「①手部舉至眼睛平行;
②站起或坐下時,先用手撐椅子,再站起或坐下;
③應答時,呆呆的看著對方,慢慢回答或搖頭;
④動作慢一點;
⑤可回答自己的名字,其他的都說不知道或搖頭;
⑥寫字、畫圖,隨便畫、隨便寫,漏字、漏筆畫,都可以」等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與蔡瑞生實際認知、肢體狀況更為嚴重之不實狀況,以利獲得記載較為嚴重之診斷證明書及測試結果,及據以欺騙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
陳○足為免遺忘上開要點,尚將之抄錄作為附表四編號2之「教戰手冊」,及預先勾選填空神經心理學檢查時必做之附表四編號3之CDR及附表四編號6之MMSE,以便蔡瑞生及陳○足事前演練、模擬。
旋於下列就醫門診、檢查、鑑定及保險公司派員訪視時,為各該行為:㈠醫療院所門診診斷、檢查及鑑定部分:⒈高雄長庚醫院部分:蔡瑞生由陳○足陪同,及有時由楊長松、史文榮陪同,於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10所示時間,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黃○誠醫師門診,接受附表二編號6、編號9所示門診診斷;
及接受附表二編號7及編號10所示心理師所為神經心理學檢查(包含前述MMSE、CDR及CASI);
及接受附表二編號8及編號10所示身心障礙鑑定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時,均由蔡瑞生以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導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與其實際智能、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及由陳○足於神經心理學檢查,以家屬身分填寫蔡瑞生之CDR時,亦故意為不實之回答等方式,使不知情之黃○誠醫師及心理師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8、編號10所示,記載蔡瑞生「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活需在他人監督指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等與蔡瑞生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甲、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C、D診斷證明、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一級輕度記憶功能障礙)及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終身無工作能力、第三級中度失能)(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10之相關診斷證明及檢查、鑑定報告及其內容欄位所載)。
⒉蔡瑞生由陳○足陪同,及有時由楊長松、史文榮陪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神經外科陳○豪醫師門診時,亦由蔡瑞生以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導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與其實際智能、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使陳○豪醫師陷於錯誤,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記載「無法自理生活、存有中樞神經功能後遺症,無法從事工作」等與蔡瑞生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E診斷證明書(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
㈡蔡瑞生即以前開記載與其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檢查及鑑定資料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及陸續檢具作為補充資料。
並於附表三編號2、編號4至編號5所示附表一之保險公司派員至蔡瑞生及陳○足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進行訪視及由訪視員為MMSE時,接續以上開前開楊長松、史文榮所教導之方式,佯裝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等與其實際智能、肢體狀況更嚴重之不實狀況,諸如佯裝「跛行行動緩慢、反應遲鈍、眼神呆滯及右手無法高舉」等不實外觀及作答,陳○足亦在一旁強調蔡瑞生記憶有問題等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佯裝蔡瑞生已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藉以請領第三級殘廢之保險金。
四、然經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無預警約訪、於附表三編號3、編號6至編號8所示時間進行蒐證,發現蔡瑞生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時走路正常,可自行脫卸背包、量血壓;
可自行在自助餐點餐、付帳、找錢,無須旁人協助、指導;
可以右手高舉過頭攔停公車,並無無法抬高右手等情,並經國泰人壽以影像檔送醫師鑑定,均認為蔡瑞生狀況並不合理,因而察覺有異,均依其實際身體狀況核定僅符合第七級殘廢,各給付當於保險金額40%之保險理賠金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而未能得逞。
至三商美邦則於附表三編號5之時間進行訪視後逕認僅符合第七級殘廢,亦僅給付相當於保險金額40%之保險理賠金即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而未能得逞。
蔡瑞生獲得上開保險金後,即由陳○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各該佣金後交付史文榮,再由史文榮與楊長松依約按照60%及40%之比例朋分(給付保險金、佣金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經警於104年7月2日上午9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瑞生及陳○足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三商美邦、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楊長松及其辯護人爭執蔡瑞生、史文榮警詢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瑞生及史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均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之情形,而該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57頁),酌以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蔡瑞生、史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之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1份,因本院未將之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均經被告蔡瑞生、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108頁、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固坦認有協助蔡瑞生請領附表一所示保險金,並事先議定佣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史文榮辯稱:被告史文榮乃負責後端部分,不會介入前段請領診斷證明書部分,對於教戰手冊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
被告楊長松則辯稱:被告楊長松僅為介紹人,將被告蔡瑞生引薦給被告史文榮,而被告史文榮為被告蔡瑞生、陳○足簽約對象,佣金也是交給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只從被告史文榮處拿到各50,000元、100,000元的紅包,並非本案重要角色,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至被告蔡瑞生固然坦承犯行,然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瑞生雖然想影響醫生,但由鑑定證人黃○誠醫師之證述,可知其不只就病患主訴,還會綜合其他影像資料作判斷,因此黃○誠醫師並沒有受到被告蔡瑞生言行舉止的影響,被告蔡瑞生此部分是否犯罪,交由法院作判斷等語。
經查:㈠被告蔡瑞生與陳○足(未經檢察官偵查)為夫妻關係。
被告蔡瑞生與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訂有團體保險契約(時間、保險金額等內容詳如附表一所載)。
被告楊長松與被告史文榮均領有保險證照,從事保險相關業務。
被告蔡瑞生於102年12月3日下午5時20分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先後送建佑醫院、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總診治,並陸續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顱骨成型手術及腦室腹腔分流手術(醫療過程詳見附表二所載)。
於103年初,經被告楊長松以「楊社工」身分介紹被告史文榮與被告蔡瑞生、陳○足認識,被告史文榮即與被告蔡瑞生議定如能申請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80%),則被告史文榮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30%之佣金;
如申請神經障害第七級殘廢之保險理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40%),則被告史文榮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20%之佣金。
雙方議定後,即由陳○足陪同被告蔡瑞生,於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10所示時間,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黃○誠醫師門診,接受門診診斷、身心障礙鑑定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並由心理師為神經心理學檢查(由陳○足以家屬身分填寫其中CDR部分),被告蔡瑞生即依照陳○足抄寫之附表四編號2教戰手冊所示內容,接受上開門診診斷及各該檢查、鑑定,黃○誠醫師及心理師於診療、檢查及鑑定後,做成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8、編號10所示內容之甲、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C、D診斷證明、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一級輕度記憶功能障礙)及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終身無工作能力、第三級中度失能)(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10之相關診斷證明及檢查、鑑定報告及其內容欄位所載)。
被告蔡瑞生亦由陳○足陪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至高雄榮總接受神經外科陳○豪醫師門診時,亦由被告蔡瑞生依照前開教戰手冊內容接受門診診斷,陳○豪醫師於診療後,做成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內容之E診斷證明書(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
被告蔡瑞生即檢具前開診斷證明、檢查及鑑定資料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保險理賠,及陸續檢具作為補充資料。
並於各該保險公司於附表三編號2、編號4至編號5所示時間派員至被告蔡瑞生及陳○足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進行訪視及由訪視員為MMSE時,亦依照教戰手冊內容為之,陳○足亦在一旁強調蔡瑞生記憶有問題等方式,以圖獲取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
嗣經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無預警約訪、於附表三編號3、編號6至編號8所示時間進行蒐證,察覺有異,而僅核定符合第七級殘廢,各給付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
三商美邦則於附表三編號5之時間進行訪視後逕認僅符合第七級殘廢,亦給付第七級殘廢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蔡瑞生獲得前揭保險金後,即由陳○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各該佣金後交付被告史文榮,被告史文榮再交付部分予被告楊長松(給付保險金、佣金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嗣經警於104年7月2日上午9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蔡瑞生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等之事實,業據鑑定證人黃○誠、證人陳○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4至135頁、同卷第136至148頁),並有被告蔡瑞生之土地銀行交易證明1份(警卷第39至40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4年5月13日小港存字第1045001228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03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6日為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43至45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7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及搜索當日被告蔡瑞生搬包裹照片1份(警卷第70至74頁、本院卷一第35至61頁)、保險公司監視器影像、保險公司家訪影像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各1份(警卷第64至69頁、第75至76頁,光碟置於偵卷末證物袋內)、三商美邦提供之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及107年2月6日(107)三法字第00054號函文暨所附理賠調查報告(含彩色蒐證照片)各1份(警卷第80至155頁,包含附表一編號3之資料;
本院卷一第72至82頁)、國泰人壽提供之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及107年2月26日國壽字第107020868號函文及所附調查報告書、訪視、蒐證影像光碟各1份(警卷第159至192頁,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資料;
本院卷一第83至92頁)、新光人壽提供被告蔡瑞生理賠申請資料及刑事陳報狀所附陳○足之臺中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自費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加保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97至221頁,包含附表一編號2之資料;
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份(偵卷第87至91頁)、高雄榮總107年2月1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382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高雄長庚醫院107年2月2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93至175頁)等在卷,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之錄影檔案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至16頁,截圖見同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蔡瑞生、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所不否認(審易卷第106至107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第188至19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瑞生實際肢體及記憶並未達「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活需在他人監督提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之程度:⒈被告蔡瑞生之病程:經查被告蔡瑞生前於102年12月3日下午5時20分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先送建佑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並住入加護病房,再於102年12月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入加護病房,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病情穩定而於103年1月4日出院。
再於103年3月2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因病情穩定而於103年3月28日出院。
其後陸續至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並於103年7月29日起亦至高雄榮總神經外科檢查。
嗣於103年8月4日在高雄榮總接受腦部電腦斷層(CT)檢查,檢查結果認為疑似水腦(R/O hydrocephalus),醫師建議採取腦室腹腔分流手術(V-P Shunt),經被告蔡瑞生猶豫後,於103年11月2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3年12月2日病情穩定出院(醫療過程詳見附表二所載,內容詳見各醫院病歷記載)。
足見被告蔡瑞生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於103年初經顱骨切除手術併去除血塊,再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103年3月28日出院。
其後於103年8月4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疑似水腦,嗣於103年11月25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並於103年12月2日出院。
則被告蔡瑞生因車禍受有腦部傷勢,先後經過數次腦部手術之病程,因有各該醫療影像檢查資料可佐,當無虛捏造假之可能,應堪認定。
考量腦部組織精密、非常脆弱,一旦受到損傷,即便經過手術治療,未必即能恢復如初。
是依照被告蔡瑞生上開病程經過,確實難以排除其於103年3月28日出院後,至103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之間,因前揭腦傷之後遺症,中樞神經遺留部分障礙之可能,先予敘明。
⒉被告蔡瑞生仍有相當記憶、理解、判斷能力、肢體行動尚且自如,亦能自行處理生活上事務:⑴國泰人壽於103年7月2日第一次無預警約訪時(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影片記載7月2日,然調查報告則記載7月3日,應不影響無預警約訪之同一性),訪視時僅有被告蔡瑞生及其女在家。
當時被告蔡瑞生非但可以記憶車禍發生日期是去年12月3日或4日,地點是在碼頭,撞到頭部,有開腦,也知道正在和對方談和解,但還沒談出結果,甚至知道對方有投保國泰的產險等,也記得自己做了10幾年的碼頭工人,可見對於車禍時間、地點及經過、手術部位等過去事件,以及目前進行洽談和解等現在狀況,都仍有相當程度之記憶,也沒有答非所問之狀況,實難謂被告蔡瑞生的記憶和語言能力有受到嚴重的影響。
此外,當天經訪視員詢問時,被告蔡瑞生可以自然的舉高左右手過肩,撥開頭髮並指明傷勢部位(此部分可見本院卷二第23頁截圖所示)。
況依照國泰人壽調查報告所示,當日係被告蔡瑞生親自走到大門口並開門讓訪視員進門,只是走路緩慢,並沒有跛行(本院卷一第84頁調查報告書)。
是亦未見其左、右手舉高、步行有何困難、障礙之處。
⑵另依照103年7月4日被告蔡瑞生、陳○足與被告楊長松至國泰產險的電梯間影片(勘驗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3),以及103年9月12日被告蔡瑞生與陳○足、被告楊長松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回診之影片(勘驗內容見附表三編號6),均可見被告蔡瑞生行動正常、流暢,並無窒礙之狀,可以獨立正常行走之情。
⑶猶有進者,被告蔡瑞生於103年9月18日至自助餐選購、結帳的影片(勘驗內容見附表三編號7),可見被告蔡瑞生可以單獨選購,且可順利交付款項、收起所找零錢、拿起裝著便當的塑膠袋離開,毋須他人協助或陪同,動作流暢、無窒礙。
顯見其尚有獨立處理購買自助餐便當此一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
再者被告蔡瑞生選購便當後離開,行動亦自如,也未見困難、障礙之處。
⑷再觀之被告蔡瑞生103年10月17日和陳○足等候公車之影片(勘驗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8),被告蔡瑞生可以記憶、理解、辨識所要搭乘公車之車牌號碼,也可以抓好時機將右手舉高,攔停公車。
在在可見被告蔡瑞生仍有相當程度之記憶、理解能力,且右手舉高攔停公車也沒有困難、障礙之處。
⑸是由上開保險公司無預警訪視、跟拍蒐證等影片內容,可見被告蔡瑞生對於過去、現在進行的事情,均尚能記憶、理解,且至少能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而未出錯,再者其左右手舉高、活動、行走,頂多較為緩慢,並沒有困難、障礙之情。
此觀被告蔡瑞生前於104年7月2日警詢時亦供稱:那時(103年9月18日、103年10月17日)被告蔡瑞生身體狀況還算正常、行走狀況還算正常(警卷第24頁)等語,亦自承其身體狀況、行走均屬正常。
綜上各情,可見其於上開訪視、蒐證之103年7月2日至103年10月17日期間,被告蔡瑞生仍有相當記憶、理解、判斷能力,肢體行動尚且自如,亦能自行處理生活上事務,並未達到「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活需在他人監督提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之程度,應無疑問。
㈢被告蔡瑞生、陳○足故意佯裝被告蔡瑞生有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而以不實之方式,影響醫師、心理師之判斷,以致為與被告蔡瑞生實際記憶、語言、肢體狀況不符之診斷、鑑定及檢查結果:⒈觀諸扣案附表四編號2之就醫傷殘(教戰手冊)1紙,其上記載:「①手部舉至眼睛平行;
②站起或坐下時,先用手撐椅子,再站起或坐下;
③應答時,呆呆的看著對方,慢慢回答或搖頭;
④動作慢一點;
⑤可回答自己的名字,其他的都說不知道或搖頭;
⑥寫字、畫圖,隨便畫、隨便寫,漏字、漏筆畫,都可以」(影印本見本院卷一第36頁)之內容。
此經陳○足於本院107年11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其所手寫,其實是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叫陳○足寫下來,然後教被告蔡瑞生怎麼做(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等語。
另就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CDR及編號6之MMSE,均已填入部分內容,其中編號3之CDR,就:有關「記憶力」、「定向性」、「判斷和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家務和嗜好」、「個人自我照料」的問題等部分,幾均勾選有問題、較嚴重情況等選項,且填入者多為「不記得」、「不知道」、「無法與人交談、進行互動」等內容(影印本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此亦為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所交付,並由陳○足所勾選(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46頁背面);
編號6之MMSE,在首先的10個問題旁以手寫「回答2~3個問題就可以了」,背面手寫「18~20分」(一般民眾的統計數值,18~23為輕度至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影印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這也是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交給陳○足,再由陳○足寫的,是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說只要這樣子就可以了(本院卷二第144頁正反面)等語。
在在可見被告蔡瑞生、陳○足預先準備「教戰手冊」及預先得知MMSE與CDR的內容,且已勾選、填寫問卷,究其目的,顯然為就醫、接受檢查、鑑定時預作準備、演練及模擬。
此觀被告蔡瑞生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教戰手冊、MMSE及CDR都是楊社工(指被告楊長松)提供給被告蔡瑞生,作為在醫師診斷時要注意事項,及模擬演練回答醫師問題,被告蔡瑞生也有依照教戰手冊來回答醫師的問題(警卷第23至24頁)等語。
足認上開扣案教戰手冊、MMSE及CDR,均為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提供予被告蔡瑞生及陳○足,作為預先準備、模擬就醫狀況時使用,應堪認定。
⒉考量醫師在出具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20日C診斷證明書)之前,先由心理師做過神經心理學檢查(103年5月30日甲神經心理學檢查),其中評估病人的心理狀態、認知狀態、記憶狀態的是簡短智能施測(MMSE),測驗總分30分;
至於日常生活功能則以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進行評分,由病人照顧者提供的資訊來打分數,以判斷病人的日常生活是否能自理或需人扶助乙情,業據鑑定證人黃○誠醫師(即C、D診斷證明書、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開立、鑑定及診斷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
顯見MMSE及CDR為神經心理學檢查之重要環節,而神經心理學檢查的結果,復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參考之重要依據。
至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教戰手冊記載之6項內容,確為神經內科判斷病患整個狀況時會考慮到的一部分內容,也是在診斷時會做的測驗乙情,亦據鑑定證人黃○誠醫師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134頁)在卷。
足見被告蔡瑞生如事先模擬、排練教戰手冊所載內容,並與陳○足預先熟練MMSE及CDR之詢問內容,即可預作準備,進而操控神經心理學檢查的結果,並佯作肢體和記憶、語言之障礙,以便於門診時以上開不實身體狀況,影響診斷醫師之判斷。
蓋因神經心理學報告中之MMSE及CASI均由病人自己回答心理師的問題,CDR的部分是由病人的照顧者來回答問題,均依據病人或病人家屬的回答加以判斷,並非有一個科學數據來呈現,當然無法排除病人可能刻意讓自己分數低一點的狀況(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第125頁背面),而難以排除在病患及病患家屬有意之下,刻意做不實回答,以致呈現出不實結果之高度可能。
⒊至鑑定證人黃○誠醫師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已經是103年的事情,詳細情況不記得了,依據病歷的記載,被告蔡瑞生第一時間腦部受傷狀況非常嚴重,可以恢復到走路到診間、神經行為檢查有如此表現,可謂是奇蹟,因而鑑定證人不認為被告蔡瑞生有什麼造假的情況。
鑑定證人判斷在如此嚴重的腦傷情況下,一些後遺症應該會遺存終身。
103年5月30日與103年9月22日的神經心理學檢查(即甲、丁神經心理學檢查)中,MMSE由22分變為8分,有明顯惡化的狀況,依據病歷記載,後來有做電腦斷層,看到被告蔡瑞生有水腦的狀況,也就是腦室裡的水又積起來,可以合理解釋上開神經心理學檢查的變化,所以認為這在醫學上是完全合理的(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第130頁正反面)等語,固證稱其認為被告蔡瑞生並無故意造假的狀況。
然查黃○誠醫師於同次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以被告蔡瑞生103年6月20日的狀況而言(應指103年5月30日甲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在MMSE22分和CASI67.9分的狀況下,可能可以去自助餐點菜,但找零可能找錯或忘了付錢,應該要有人陪同點菜,才不會可能忘了付錢或找錢找錯的狀況。
以日常生活的購物行為而言,如果是鄰居的雜貨店,常常去很熟,且鄰居也知道被告蔡瑞生的狀況的話,或許還可以,但如果是不熟的商店或餐廳,應該會出現一些問題。
如果像103年9月22日(丁神經心理學檢查)這樣MMSE剩下8分的話,如果這是實際的狀況,是沒有辦法去自助餐完成點餐的(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34頁背面)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附表三編號7等影像予鑑定證人觀看後(本院卷二第135頁),「(問:不管去郵局辦事或是去自助餐結帳,蔡瑞生的反應其實是正常的,這樣的狀況也會符合你10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的狀況嗎?所謂的認知語言表達有障礙?)如果那個時間點是這樣子的話,也許我們的神經行為檢查可能有一些低估的狀況。」
(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等語。
足見以被告蔡瑞生103年5月30日甲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其中MMSE22的狀況下,去自助餐買飯,照理可能會出現錯誤或狀況,遑論103年9月22日丁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其中MMSE只有8,更沒辦法在自助餐完成點菜,然而被告蔡瑞生於上開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前4天即103年9月18日,仍能獨自前往、順利完成自助餐點菜、結帳過程,均流暢未出現問題,顯見無論甲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或丁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均有低估被告蔡瑞生實際狀況之情。
遑論依據甲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所為,記載「病患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活需在他人監督指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內容之C診斷證明書(甚至包含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以及同上記載之D診斷證明書(甚至包含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顯然亦因上開神經心理學檢查有低估狀況,使黃○誠醫師受到影響、誤導,因而開立與被告蔡瑞生實際肢體、記憶及語言狀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書、鑑定,應無疑問。
⒋至被告蔡瑞生固於103年8月4日在高雄榮總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報告認為「R/O hydrocephalus」(懷疑水腦)(本院卷一第65頁),此檢查似經高雄長庚醫院採用作為判斷(蓋黃○誠醫師於103年9月26日因丁神經心理學檢查之MMSE由前次之22變為8、CDR由0.5變為2,而在門診資料上記載「F/U Brain CT(susp.hydrocephalus)」,但又記載「apply copy CT film(CD)& report to offer hospital」【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103年9月26日門診紀錄單】,且遍觀高雄長庚病歷內均無於103年9月22日門診後至103年11月23日入院開刀前,有何再做腦部電腦斷層之相關檢查和報告資料),顯見被告蔡瑞生「疑似水腦」之症狀早於8月4日已存在並為被告蔡瑞生所知悉,其是否為配合前開電腦斷層資料,於103年9月22日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時刻意為更嚴重之表現,以誤導黃○誠醫師,非無疑問。
被告蔡瑞生亦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於103年9月22日經高雄長庚醫院施以MMSE:8達重度認知障礙,CDR:2,已達中度失智狀態,對照上述鑑定表,你應已達嚴重記憶喪失狀況是否屬實?)不屬實,這些都是楊社工(被告楊長松)教我假裝病情。」
(警卷第27頁)等語益明。
何況,黃○誠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水腦症狀的病人,智能一定會惡化嗎?)也不一定。
」、「(問:你也有看過水腦症狀的病人,但認知功能、記憶功能並沒有惡化的情況嗎?)有這樣的可能。」
(本院卷二第133頁正反面)等語,可見水腦未必一定會造成認知功能、記憶之惡化。
益見被告蔡瑞生縱於103年8月4日經腦部電腦斷層後有疑似水腦症狀,且於103年11月25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然因其於檢查出「疑似水腦」症狀後,仍得於103年9月18日獨立至自助餐買飯、結帳,及於103年10月17日得以辨識欲搭乘之公車並舉手攔停(即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而無法排除被告蔡瑞生雖有疑似水腦症狀,然並未影響其認知、記憶功能,反而成為被告蔡瑞生佯裝更嚴重情況的最佳擋箭牌,自無從執此水腦症狀而為被告蔡瑞生有利之認定。
⒌更何況,被告蔡瑞生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你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3年11月6日之診斷結果為無法自理生活,存有中樞神經功能後遺症,無法從事工作,是否屬實?)不屬實,該診斷證明書是楊社工(即被告楊長松)教我在就診時假裝病情,醫師所開立的。」
(警卷第25頁)等語益明。
可見前述E診斷證明書亦因被告蔡瑞生佯裝病情,高雄榮總神經外科陳○豪醫師因而受到誤導、影響,而開立記載「無法自理生活,存有中樞神經功能後遺症,無法從事工作」等與被告蔡瑞生實際認知功能狀況不符之診斷證明。
㈣被告蔡瑞生及陳○足故意佯裝被告蔡瑞生有記憶、語言及肢體障礙,而以不實之方式,意圖影響保險公司訪視員之判斷:⒈經查被告蔡瑞生於國泰人壽103年7月2日第一次無預警約訪時,僅有被告蔡瑞生及其女在家。
當時被告蔡瑞生對於車禍時間、地點及經過、手術部位等過去事件,以及目前進行洽談和解等現在狀況,都仍有相當程度之記憶,並無答非所問之狀況;
又當日被告蔡瑞生可以自然的舉高左右手過肩,撥開頭髮並指明傷勢部位,且能自行走來開門讓訪視員進門,走路固然緩慢,然沒有跛行,業經敘述如前。
⒉然被告蔡瑞生於僅隔1日之新光人壽約訪、隔12日國泰人壽第二次約訪及隔約1個月三商美邦約訪時,則分別為:⑴被告蔡瑞生於附表三編號2新光人壽於103年7月3日派員約訪時,即以停頓、拖行、微跛之方式為之,並表示左手最多只能平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頁,截圖見同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且於訪視時刻意無法馬上回應,而要思考約15秒、語氣遲鈍、間斷無法連貫,至於問及如何受傷等狀況,則搖頭推稱不記得了;
陳○足則在旁表示被告蔡瑞生連子女的名字也記不住,要每天提醒2、3次才會記住陳○足的名字(見警卷第212頁調查報告書)等情。
⑵被告蔡瑞生於附表三編號4國泰人壽103年7月14日第二次約訪時,亦以表情呆滯無反應、反應更加緩慢、記憶不佳、起身時按膝站起、無法高舉右手、右腳也無法抬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截圖見同卷第25頁);
陳○足則在旁補充每天上班前會將中午飯菜煮好,讓被告蔡瑞生拿去加熱來吃(本院卷一第86頁),另被告蔡瑞生同日經訪視員為MMSE測驗,結果獲得20分(20/30,見警卷第179頁)等情。
⑶被告蔡瑞生再於103年7月31日三商美邦約訪時,由訪視照片可見被告蔡瑞生起身時需以左手撐住椅子、右手僅能舉到眉毛處,再經訪視員為其為MMSE測驗,被告蔡瑞生於29題中僅獲得16分(見本院卷一第73至80頁理賠調查報告所載)等情。
⒊是被告蔡瑞生於新光人壽約訪、國泰人壽第二次約訪及三商美邦約訪時,僅間隔短短1日、12日及29日,其間亦未再發生其他意外,然而被告蔡瑞生卻於保險公司事先約訪、陳○足在場時,均顯現出與國泰人壽103年7月2日第一次無預警訪問時,無論步行狀況、手舉狀況及記憶、語言反應,均迥然不同的狀態,復無法合理說明理由,當係刻意為之。
⒋再紬繹被告蔡瑞生上開保險公司事先約訪時之表現,其中右手無法舉高,只能舉到眼睛、眉毛處;
站起來時以手撐椅子再站起來;
應答時眼神呆滯、反應遲緩等;
僅回答自己的名字,其他多以不知道或搖頭帶過等,以及於三商美邦為MMSE時寫「歡」時漏筆畫等舉動,恰恰與扣得之附表四編號2「教戰手冊」內容吻合,且國泰人壽做的MMSE獲得20分,正與附表四編號6已填寫之MMSE背面寫18~ 20分相同。
被告蔡瑞生亦於警詢時供稱:楊社工(即被告楊長松)教導被告蔡瑞生於新光人壽訪視時表現右側肢體無力、行動遲緩及無法詳述事情發生經過(警卷第25頁)等語益明。
顯見被告蔡瑞生係依照「教戰手冊」及預先填載之MMSE內容,以佯裝肢體、記憶及語言障礙之方式,在約訪時藉以詐騙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訪視員,至為灼然。
㈤被告楊長松及被告史文榮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告楊長松與被告史文榮均考領保險執照,從事保險相關業務,對如何取得所需醫師證明、病患請領殘廢保險金之相關要領有所知悉。
於103年初,經被告楊長松以「楊社工」身分介紹被告史文榮與蔡瑞生、陳○足認識,被告史文榮即與被告蔡瑞生議定如能申請神經障害第三級殘廢之保險理賠(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80%),則被告史文榮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30%之佣金;
如申請神經障害第七級殘廢之保險理賠(給付比例為投保金額之40%),則被告史文榮可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20%之佣金。
被告蔡瑞生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保險理賠,及陸續檢具作為請領保險之補充資料,以期獲取第三級殘廢之保險金。
嗣經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各給付第七級殘廢之保險金即各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蔡瑞生獲得前揭保險金後,即由陳○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各該佣金後交付被告史文榮,被告史文榮再交付部分予被告楊長松(給付保險金、佣金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
⒉被告楊長松固以其僅為社工,只是幫忙介紹被告史文榮給被告蔡瑞生協助辦理保險理賠事宜,都是由被告史文榮處理,且僅自被告史文榮獲得前後各50,000元、100,000元之紅包云云;
被告史文榮固以其只有簽約時和被告蔡瑞生、陳○足見面,偶而陪同就醫也沒有入內,且負責後續申訴部分,沒有指導被告蔡瑞生假做不實病況,對於教戰手冊完全不知情云云。
然查:⑴史文榮前於警詢時陳稱:史文榮每次向被告蔡瑞生收取服務費,就會拿其中40%作為被告楊長松的報酬,共6次約800,000元(註:尚包括本案外其他保險理賠之酬勞)(警卷第7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史文榮和被告楊長松認識15年,知道被告楊長松有在配合申請保險理賠,雙方一起合作,由被告楊長松對外扮演社工角色,及接送就醫、開診斷證明書,史文榮則負責後續申訴、消保會的協調,以及出面與病患簽委託書、負責收受佣金等,雙方向來就是依照史文榮60%、被告楊長松40%比例分配,原本會讓被告楊長松簽收,但史文榮99年有個保險的案子之後,就沒有再讓楊長松簽收了(本院卷三第140至142頁、第153至156頁)等語,是依史文榮之證詞,被告楊長松顯非其所稱之單純「社工」,在有緣份的時候「介紹史文榮」,並「好心陪診」,而是和史文榮一起合作,由被告楊長松負責前階段開立診斷證明、陪同就醫等事宜,並收取其中40%之佣金。
⑵蔡瑞生亦於104年7月2日警詢時指稱:蔡瑞生在長庚住院時,楊社工即被告楊長松主動找蔡瑞生洽談協助保險理賠,提過如果核賠第七級則佣金2成、核賠第三級則佣金3成,楊社工有教蔡瑞生如何回答醫師的問題,蔡瑞生有依照教戰手冊回答醫師相關問題,也有經提醒、指導看診時如何偽裝病痛、身體不適及肢體失能等嚴重假象,並教導向醫師對答病況或假裝親友陪同進入診間、保險公司派員約訪時表現出肢體無力、行動遲緩且無法詳述事故發生過程等,教導內容有扣案教戰手冊及經被告楊長松當面教導,還說偽裝重殘並加重症狀,獲得不實診斷證明,就能領取更多保險理賠金(警卷第23至27頁)等語;
於104年8月18日警詢時指稱:教導醫師問診時偽裝病痛、身體不適及肢體失能等狀況是史文榮教得比較多,被告楊長松也有,都是在要前往醫院回診時在車上及候診時,教導問診時偽裝病痛、身體不適及肢體失能等狀況,被告楊長松也有假裝是親戚,陪同到醫師診間回答醫師相關問題,史文榮也有陪同前往醫院,但沒有陪同進入診間(警卷第36頁)等語。
是蔡瑞生亦證稱係由被告楊長松先以社工身分與被告蔡瑞生接觸,並與被告史文榮一起教導被告蔡瑞生如何偽裝病痛、身體不適及肢體失能等狀況,甚至被告楊長松還假裝親戚,陪同至診間回答醫師問題等情。
是被告楊長松所為顯已非其所辯「單純介紹」所可以解釋,而係與被告史文榮合作,一同指導被告蔡瑞生以偽裝病痛等方式,詐得不實診斷證明,進而試圖詐領更高額之第三級保險理賠甚明。
⑶此觀陳○足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長松於被告蔡瑞生第一次住院時,表示保險申請不清楚處可以詢問,出院後經被告楊長松介紹,被告楊長松、史文榮、陳○足及被告蔡瑞生於第一次出院後、第二次住院前在全家超商見面,這次有提到如果核給第七級、第三級理賠各要多少佣金,由被告蔡瑞生簽委託書,之所以認為受託人是被告楊長松和被告史文榮,是因為其等兩人會一起或輪流出現,而且其中一個出現,下次另一個出現時都知道上一個人的進度到哪裡,所以陳○足覺得被告楊長松和被告史文榮是一起的。
扣案附表四編號2教戰手冊是被告楊長松或史文榮叫陳○足寫下來的,不確定是其中哪個人、或是兩個人都有講,但是去醫院時被告史文榮和被告楊長松都會到,是在回診時說的,扣案附表四編號3和編號6的CDR及MMSE也都是被告楊長松和被告史文榮拿給陳○足的,附表三編號6上面寫「回答2、3個問題就可以」是被告楊長松和被告史文榮講的,被告楊長松和被告史文榮都有教被告蔡瑞生在看診時要如何回答醫師的問題,並由陳○足寫下來。
最後拿到保險理賠,佣金是交給被告史文榮(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3至148頁)等語。
足見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確為合作關係,於議定契約時均有在場,且輪流出現、陪診,除了交付CDR及MMSE外,也有教導被告蔡瑞生到診間應如何回答醫師的問題,並指示陳○足加以記載,應無疑問。
⑷再者,觀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103年7月4日至國泰產險時,係由被告楊長松陪同被告蔡瑞生與陳○足一同前往(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頁、截圖見同卷第24頁正反面);
附表三編號6所示103年9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時,也是由被告楊長松陪同被告蔡瑞生與陳○足前往(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頁、截圖見同卷第28頁正反面),被告楊長松也自承曾經陪同被告蔡瑞生就診2、3次,當時被告史文榮有一同前往(警卷第17頁);
被告史文榮則自承有陪同被告蔡瑞生到醫院回診,但沒有陪同到診間(警卷第6頁)等語。
且被告楊長松甚至曾假冒被告蔡瑞生表哥之身分,代為至新光人壽送件,此亦有被告楊長松駕駛執照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辦掃瞄單上記載內容各1份(警卷第204至205頁)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均有數度陪同被告蔡瑞生至醫院回診、被告楊長松曾替被告蔡瑞生送件等情,是被告楊長松顯然已超過一般「社工」的協助範圍,且被告史文榮亦非如其所辯之於簽約後即對被告蔡瑞生狀況毫無知悉瞭解。
⑸末以被告楊長松、被告史文榮與被告蔡瑞生間議定之佣金數額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核給第七級殘廢時,也就是各核給保險金2,000,000元(計算式:投保金額5,000,000元×40%=2,000,000元)時,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共可分得其中20%即400,000元(被告蔡瑞生分得1,600,000元);
如能進一步獲得第三級殘廢,也就是各核給保險金4,000,000元(計算式:投保金額5,000,000元×80%=4,000,000元)時,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共可分得其中30%即1,200,000元(被告蔡瑞生則分得2,800,000元)。
參之本案從被告楊長松、史文榮於103年初與被告蔡瑞生接觸,直至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各於同年9月、11月核給第七級保險理賠共約6,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僅距離短短數月的時間,然而實際上受傷、開刀的被告蔡瑞生只能留下其中4,800,000元,卻要將1,200,000元(實際取得約1,204,000元)的鉅款佣金交付被告史文榮,再由被告史文榮與被告楊長松各朋分60%即720,000元、40%即480,000元之高額款項。
倘若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進一步核給第三級保險理賠,則保險理賠總金額則可達到12,000,000元,佣金總額則高至3,600,000元,此時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各可朋分2,160,000元及1,440,000元之鉅額,可謂輕輕鬆鬆鉅款落袋。
是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所約定之佣金比例著實高得離譜。
考量被告蔡瑞生原係碼頭工人,其妻陳○足為本院執達員(見本院卷一第70頁),月收各約20,000餘元(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並非高收入之人,且在面臨被告蔡瑞生頭部受傷腦部受損的情況下,經濟上理應面臨相當壓力,則申請之保險理賠自然是多多益善。
再者,被告蔡瑞生幾均由陳○足陪同就醫,而就醫後申請診斷證明,並進一步檢具相關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有不明之處亦可請教保險業務員,即可得知申請理賠應備齊之文件,是以被告蔡瑞生與陳○足均有相當工作資歷及智識而言,自行申請理賠應非十分艱鉅困難之任務。
何以被告蔡瑞生、陳○足在面臨巨大經濟壓力,且被告蔡瑞生「身體狀況確實不佳」、「沒有作假」,就醫拿診斷證明、申請理賠均非繁瑣困難的情況下,心甘情願地以保險理賠20%或30%之佣金,委託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代為處理,並於領得各保險理賠後僅1週,即依約領現給付被告史文榮佣金,實有疑問。
倘若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如其等所辯解,只是偶爾接送、陪同就醫,幫忙遞件,未曾指導不實就醫、應付保險公司派員訪視,實難想像被告蔡瑞生、陳○足願意出如此高額的佣金,只為了前開可有可無之簡單服務。
是由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所議定之高額佣金,亦可窺見其等應有能力使被告蔡瑞生取得與其病況實情顯不相符之診斷證明,藉以詐取更高額的保險理賠,被告蔡瑞生始有動機與其等為高額佣金之約定,且於可詐得更高保險理賠時,進一步提高佣金的比例。
是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
㈥至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7年7月27日(104)保制字第10400037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104年7月16日鑑定意見,固認為依照拍攝影像資料顯示(即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被告蔡瑞生殘廢程度未達傷害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神經障害」任一項殘廢程度(見警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即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即執此為由,認為被告蔡瑞生並不符合第七級殘廢,是其獲得附表一所示第七級殘廢保險理賠,實屬詐欺既遂等語。
惟查上開鑑定僅以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之蒐證錄影影像資料作為依據,並無實際與被告蔡瑞生側面訪談之相關資料,則被告蔡瑞生於103年度請領保險理賠時,是否未達第七級殘廢「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程度,並非無疑。
何況,上開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乃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所蒐證而得,且蒐證時間均在核給保險理賠款項之前,顯見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在核給第七級殘廢保險理賠時,業已知悉被告蔡瑞生偽殘之舉,而仍予核給,當無事後反稱受騙之理。
再者,被告蔡瑞生於102年12月3日受有頭部外傷,先後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其後亦於103年11月25日因水腦而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縱然被告蔡瑞生有故意裝作肢體、記憶及語言障礙,較實際病情更為嚴重之外觀,以期獲得第三級保險理賠,然因其受有嚴重腦傷,是否於手術後未殘留顯著障害,以致其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仍有疑問。
是依目前卷證,以及刑事訴訟有疑唯利於被告、罪疑唯輕等原則,難以排除被告蔡瑞生於103年間請領保險理賠時,已達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是其請領第七級殘廢保險理賠部分無從論以詐欺既遂,至請領第三級殘廢保險理賠部分,則屬詐欺未遂,較為妥適。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瑞生、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何加重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同犯之。」
經查被告蔡瑞生與其妻陳○足、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先於103年初共同謀議偽裝成較實際更嚴重之肢體、記憶、語言表達等狀況,陸續於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11所示時間(即103年4月29日至103年11月6日)詐得各該不實之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於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持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請領第三級保險金,並於保險公司人員於103年7月間約訪時亦以相同方式佯裝,而共同施用詐術,惟因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察覺有異而跟拍蒐證,與三商美邦均僅核給第七級保險金,均未受騙。
是被告蔡瑞生、陳○足、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且其等詐欺犯行延續至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之後,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蔡瑞生、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瑞生、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罪名(本院卷一第6頁、本院卷三第123頁),且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是被告蔡瑞生、陳○足及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謀議在前,並由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教導被告蔡瑞生及陳○足如何於就醫、保險公司人員訪視時偽裝較實際病情更為嚴重之表現。
是被告蔡瑞生、陳○足及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就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蔡瑞生及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詐得不實之診斷證明後,持以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及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作為申請理賠之資料,及於各該保險公司人員約訪時,亦佯作嚴重之態,是應以所詐欺未遂之各該保險公司數量作為罪數之計算,較為妥適。
是公訴檢察官以電話表示應為一罪(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蔡瑞生及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所犯詐欺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瑞生、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指導被告蔡瑞生於就醫、保險公司派員訪視時以偽殘方式施用詐術,以圖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詐領第三級殘廢保險理賠,因各該保險公司察覺有異而未遂,應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蔡瑞生及被告楊長松均無前案紀錄,被告史文榮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
被告蔡瑞生車禍受傷,竟為謀求更高額之保險金,與其妻陳○足、被告楊長松及被告史文榮共謀,被告蔡瑞生及陳○足並依照被告楊長松及被告史文榮指示(即教戰手冊內容)事先演練、模擬,於就醫、保險公司訪視時,偽裝成較實際傷勢更嚴重之狀況,以獲得與被告蔡瑞生實際病況不符之診斷證明及鑑定結果,據以請領第三級保險金,並約定分成為第七級保險金則20%之佣金;
第三級保險金則30%之佣金,惟經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察覺有異,與三商美邦均僅核給第七級保險金而詐欺未遂。
考量被告蔡瑞生得以獲取第七級保險金,仍未能滿足,僅為其等個人私利私欲,謀求更高額之雙倍保險金,因而偽裝成肢體、記憶均有較實際情況嚴重之外貌,使看診醫師及心理師均受騙,而為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鑑定及檢查結果,非但浪費醫療資源,且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惟其最終未能得逞,僅獲得第七級保險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持續時間、施用詐術對象為附表一所示3家保險公司,被告蔡瑞生固然承認犯行,然由其辯護人加以爭執,難謂犯後態度確實良好;
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始終否認犯行,及係因被告楊長松、被告史文榮接觸被告蔡瑞生,始引發被告蔡瑞生詐保之動機,暨如能詐騙成功得各自分得之保險金成數為被告蔡瑞生夫婦七成、被告史文榮三成中之60%及被告楊長松三成中之40%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蔡瑞生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蔡瑞生獲得第七級保險金猶未滿足,仍佯裝偽殘詐得診斷證明等資料,而向保險公司行騙,雖屬未遂,然其惡性非輕,且未獲得保險公司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經查扣案附表四編號2之教戰手冊、編號3之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及編號6之簡短智能施測(MMSE),均為被告蔡瑞生、陳○足夫婦所有,且供就醫、保險員訪視時模擬、演練詐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瑞生、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所犯項下均予沒收。
⒉至附表四編號1、編號4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之物,固為被告蔡瑞生就醫、鑑定所得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以及其催促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核給保險金之相關資料。
其中身心障礙手冊、部分診斷證明,固為被告蔡瑞生以詐騙方式所得,內容縱有部分與被告蔡瑞生實際病況不符,然係政府及醫院所發給,本院認不宜逕予沒收。
至催促核保之資料,難認為詐騙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因被告蔡瑞生合於第七級殘廢而取得約定之佣金,核非詐領第三級殘障保險金未遂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陳○足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蔡瑞生等人所涉詐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第三級保險理賠及涉嫌詐領勞工保險理賠部分:㈠查陳○足為被告蔡瑞生之妻,對被告蔡瑞生之實際身體狀況,當無不知之理。
乃陳○足偕同被告蔡瑞生與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簽約議定本案詐保事宜,且被告蔡瑞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就診時,均由陳○足陪同,並由陳○足以家屬身分,在CDR上為不實勾選、應答;
被告蔡瑞生附表三編號2、編號4及編號5所示保險公司派員約訪時,陳○足亦在場虛偽陳述被告蔡瑞生病情;
扣案附表四編號2、編號3及編號6所示教戰手冊、CDR及MMSE更為陳○足所手寫、勾選、填答,是其對被告蔡瑞生、被告史文榮及被告楊長松共同詐保一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偵查。
㈡另被告蔡瑞生於103年6月23日檢具記載與被告蔡瑞生實際病情不符之C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投保金額1,890,000元),南山人壽於103年6月27日訪視時,被告蔡瑞生亦佯裝遲鈍、眼神呆滯、認知及記憶退化及右上肢無力舉高、右下肢無力酸麻等不實外觀,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南山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於103年8月1日認為合於第七級殘廢而核給投保金額40%及遲延利息共762,407元(匯款819,024元),經陳○足表示異議後,再於103年8月21日認為合於第三級殘廢而核給投保金額80%及遲延利息,補足餘額之776,440元,陳○足因而先後提領保險理賠金額30%之佣金共計454,455元予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朋分。
以及被告蔡瑞生於103年6月24日檢具建佑醫院急診病歷、B診斷證明書、A診斷證明書及記載與被告蔡瑞生實際病情不符之C診斷證明書、D診斷證明書、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向國泰產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國泰產險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6日核給第三級殘廢保險理賠1,400,000元,陳○足即提領保險理賠金額30%之佣金420,000元予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朋分。
是被告蔡瑞生、被告史文榮、被告楊長松及陳○足,此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亦應移送檢察官偵查。
㈢另被告蔡瑞生於103年9月22日後某日,檢具記載與被告蔡瑞生實際病情不符之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7日給付第三級保險理賠1,461,600元(史文榮及楊長松未收此筆佣金)。
是被告蔡瑞生及陳○足,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亦應移送檢察官偵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各保險公司部分)
┌──┬─────┬──────┬───────┬───────────────┬─────────┬─────────┐
│編號│保險公司名│保單資料 │申請時間及項目│提出之相關醫療證明 │理賠時間及級數、金│刑及沒收 │
│ │稱 │ │ │(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 │額 │ │
├──┼─────┼──────┼───────┼───────────────┼─────────┼─────────┤
│1 │國泰人壽保│投保始期: │103年6月23日 │C診斷證明書 │於103年11月14日給 │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
│ │險股份有限│100年9月16日│ │D診斷證明書 │付神經殘廢七級保險│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公司 │ │ │E診斷證明書 │金2,018,794元(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保單號碼: │ │G診斷證明書 │含遲延利息等)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Z000000000 │ │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團體保險)│ │ │於103年12月7日提領│之物沒收。 │
│ │ │ │ │ │800,000元交付史文 ├─────────┤
│ │ │保險金額 │ │ │榮作為國泰及新光人│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
│ │ │5,000,000元 │ │ │壽之佣金(警卷第39│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2 │新光人壽保│投保始期: │103年6月23日 │C診斷證明書 │於103年11月14日給 │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
│ │險股份有限│100年12月12 │聲請殘廢保險金│(另於104年3月4日再以「器質性 │付神經殘廢七級保險│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公司 │日 │(二至十一級)│腦徵候群」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時再│金2,019,178元(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補充G診斷證明書) │含遲延利息,警卷第│。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保單號碼 │ │ │198頁)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0000000000 │ │ ├─────────┤之物沒收。 │
│ │ │(團體傷害保│ │ │佣金見上述編號1所 ├─────────┤
│ │ │險) │ │ │載 │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保險金額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5,000,000元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3 │三商美邦人│投保始期: │103年7月11日 │B診斷證明書 │於103年9月5日給付 │蔡瑞生犯三人以上共│
│ │壽保險股份│92年3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C診斷證明書 │殘廢七級保險金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有限公司 │ │103年2月11日)│E診斷證明書 │2,020,253元(包含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Z00000000000│ │F診斷證明書 │遲滯利息等,警卷第│。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安家團體傷│ │G診斷證明書 │80頁)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害保險) │ │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之物沒收。 │
│ │ │ │ │建佑醫院病歷 │於103年9月12日提領├─────────┤
│ │ │保險金額 │ │長庚醫院病歷 │404,000元交付史文 │史文榮犯三人以上共│
│ │ │5,000,000元 │ │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榮作為佣金(警卷第│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 │3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楊長松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 │ │ │ │、編號3及編號6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附表二:被告蔡瑞生接受醫療行為時序:
┌──┬───────┬──────┬───────────────┬───────────────────┐
│編號│時間起迄 │醫療院所 │接受醫療處置 │相關診斷證明及檢查、鑑定報告及其內容 │
│ │ │ │ │ │
├──┼───────┼──────┼───────────────┼───────────────────┤
│1 │102年12月3日 │建佑醫院 │急診治療,同日轉院 │B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4頁) │
│ │ │ │ │開立時間:103年6月19日 │
│ │ │ │ │開立醫師:徐○文醫師 │
│ │ │ │ │診斷: │
│ │ │ │ │⒈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 │
│ │ │ │ │⒉右側顱骨骨折 │
│ │ │ │ │處置: │
│ │ │ │ │102.12.03急診接受必要檢查及治療,當日 │
│ │ │ │ │轉院續治療。 │
├──┼───────┼──────┼───────────────┼───────────────────┤
│2 │102年12月3日至│阮綜合醫療社│急診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 │A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5頁) │
│ │102年12月5日 │團法人阮綜合│ │開立時間:103年5月9日 │
│ │ │醫院 │ │開立醫師:曾○德醫師 │
│ │ │ │ │病名: │
│ │ │ │ │⒈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腦出血 │
│ │ │ │ │⒉臉部多處挫擦傷及裂傷口縫合後 │
│ │ │ │ │⒊四肢多處挫擦傷 │
│ │ │ │ │醫囑: │
│ │ │ │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2013年12月3日20時42分 │
│ │ │ │ │由建佑醫院轉送至本院急診室求治並住入加│
│ │ │ │ │護病房進一步治療。 │
├──┼───────┼──────┼───────────────┼───────────────────┤
│3 │102年12月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至急診治療,並於同日接受顱骨切│O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4頁) │
│ │103年1月4日 │法人高雄長庚│除手術併除去血塊後轉入加護病房│開立時間:103年1月3日 │
│ │ │醫院 │,於102年12月17日轉入一般病房 │開立醫師:張○煥醫師 │
│ │ │ │,103年1月4日病情穩定出院 │診斷: │
│ │ │ │ │⒈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 │
│ │ │ │ │⒉右側顱骨骨折 │
│ │ │ │ │⒊右側氣胸 │
│ │ │ │ │醫囑: │
│ │ │ │ │病患曾於000-00-00 00:27~000-00-00 00 │
│ │ │ │ │:56至本院急診治療。病人於102年12月5日│
│ │ │ │ │入院轉入加護病房,102年12月5日接受顱骨│
│ │ │ │ │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102年12月17日轉入 │
│ │ │ │ │一般病房,103年1月4日病情穩定出院並門 │
│ │ │ │ │診追蹤治療。 │
├──┼───────┼──────┼───────────────┼───────────────────┤
│4 │103年1月9日、 │長庚醫療財團│神經外科何○軍醫師門診 │ │
│ │103年1月23日、│法人高雄長庚│ │ │
│ │103年2月20日、│醫院 │ │ │
│ │103年4月3日 │ │ │ │
├──┼───────┼──────┼───────────────┼───────────────────┤
│5 │103年3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入院後翌日即103年03月21日接受 │ │
│ │103年3月28日 │法人高雄長庚│顱骨成型手術轉入加護病房,103 │ │
│ │ │醫院 │年03月25日轉入一般房,103年03 │ │
│ │ │ │月28日病情穩定出院。 │ │
├──┼───────┼──────┼───────────────┼───────────────────┤
│6 │103年4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神經內科黃○誠醫師門診 │主訴輕微偏癱 │
│ │103年5月14日、│法人高雄長庚│ │ │
│ │103年5月27日 │醫院 │ │ │
├──┼───────┼──────┼───────────────┼───────────────────┤
│7 │103年5月30日 │長庚醫療財團│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 │甲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18至 │
│ │ │法人高雄長庚│ │119頁) │
│ │ │醫院 │ │報告時間:103年5月30日 │
│ │ │ │ │檢查結果: │
│ │ │ │ │㈠MMSE:22 │
│ │ │ │ │㈡CDR(臨床失智評分表):0.5(疑似/輕 │
│ │ │ │ │ 微)(受訪者為陳○足) │
│ │ │ │ │㈢CASI:67.9(低於5%) │
├──┼───────┼──────┼───────────────┼───────────────────┤
│8 │103年6月20日 │長庚醫療財團│神經內科黃○誠醫師門診 │C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5頁) │
│ │ │法人高雄長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開立時間:103年6月20日 │
│ │ │醫院 │ │開立醫師:黃○誠醫師 │
│ │ │ │ │診斷: │
│ │ │ │ │⒈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 │
│ │ │ │ │⒉右側顱骨骨折 │
│ │ │ │ │⒊器質性腦徵後群 │
│ │ │ │ │醫囑: │
│ │ │ │ │病人因上述疾患,曾於000-00-00 00:27~ │
│ │ │ │ │000 -00-00 00:56至本院急診治療,病人於│
│ │ │ │ │102年12月05日入院轉入加護病房,102年12│
│ │ │ │ │月05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102 │
│ │ │ │ │年12月17日轉入一般病房,103年01月04日 │
│ │ │ │ │病情穩定出院,復於103年03月20日入院, │
│ │ │ │ │103年03月21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轉入加 │
│ │ │ │ │護病房,103年03月25日轉入一般病房,103│
│ │ │ │ │年03月28日病情穩定出院,病患中樞神經遺│
│ │ │ │ │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
│ │ │ │ │,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
│ │ │ │ │活需在他人監督指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
│ │ │ │ │。 │
│ │ │ │ ├───────────────────┤
│ │ │ │ │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警卷第182至188頁)│
│ │ │ │ │完成鑑定日期:103年6月20日 │
│ │ │ │ │鑑定醫師:黃○誠醫師 │
│ │ │ │ │高雄市鳳山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所附身心│
│ │ │ │ │障礙鑑定報告 │
│ │ │ │ │鑑定資料: │
│ │ │ │ │初次申請身心障礙證明 │
│ │ │ │ │ICD診斷:294.9 │
│ │ │ │ │疾病名稱:頭部外傷併後遺症、器質性腦徵│
│ │ │ │ │候群 │
│ │ │ │ │障礙原因:頭部外傷併後遺症、器質性腦徵│
│ │ │ │ │候群 │
│ │ │ │ │障礙部位:記憶功能 │
│ │ │ │ │鑑定場所:病患到診(高雄長庚醫院) │
│ │ │ │ │ │
│ │ │ │ │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 │
│ │ │ │ │障礙類別:第一類心智功能 │
│ │ │ │ │障礙向度:b144記憶功能 │
│ │ │ │ │程度:一級 │
│ │ │ │ │障礙程度:輕度 │
├──┼───────┼──────┼───────────────┼───────────────────┤
│9 │103年7月8日、 │長庚醫療財團│神經內科黃○誠醫師門診 │ │
│ │103年7月25日、│法人高雄長庚│ │ │
│ │103年8月5日、 │醫院 │ │ │
│ │103年9月12日 │ │ │ │
├──┼───────┼──────┼───────────────┼───────────────────┤
│10 │103年9月22日 │長庚醫療財團│神經內科黃○誠醫師門診 │D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2頁) │
│ │ │法人高雄長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開立時間:103年9月22日 │
│ │ │醫院 │神經心理學檢查 │開立醫師:黃○誠醫師 │
│ │ │ │ │診斷: │
│ │ │ │ │⒈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 │
│ │ │ │ │⒉右側顱骨骨折 │
│ │ │ │ │⒊器質性腦徵後群 │
│ │ │ │ │醫囑: │
│ │ │ │ │病人因上述疾患,曾於000-00-00 00:27~ │
│ │ │ │ │000-00-00 00:56至本院急診治療,病人於 │
│ │ │ │ │102年12月05日入院轉入加護病房,102年12│
│ │ │ │ │月05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併除去血塊,102 │
│ │ │ │ │年12月17日轉入一般病房,103年01月04日 │
│ │ │ │ │病情穩定出院,復於103年03月20日入院, │
│ │ │ │ │103年03月21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轉入加 │
│ │ │ │ │護病房,103年03月25日轉入一般病房,103│
│ │ │ │ │年03月28日病情穩定出院,病患中樞神經遺│
│ │ │ │ │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有認知,記憶│
│ │ │ │ │,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體較無力,生│
│ │ │ │ │活需在他人監督指示下進行,無法從事工作│
│ │ │ │ │。 │
│ │ │ │ ├───────────────────┤
│ │ │ │ │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警卷第140至142頁│
│ │ │ │ │) │
│ │ │ │ │開立時間:103年9月22日 │
│ │ │ │ │開立醫師:黃○誠醫師 │
│ │ │ │ │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 │
│ │ │ │ │頭部外傷併後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 │
│ │ │ │ │治療經過: │
│ │ │ │ │病患因上述疾患,在本院追蹤治療,唯其中│
│ │ │ │ │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明顯影響工作及日常│
│ │ │ │ │生活機能 │
│ │ │ │ │貳、神經失能: │
│ │ │ │ │⒎行動能力:行動遲滯 │
│ │ │ │ │⒐工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 │
│ │ │ │ │⒒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 │
│ │ │ │ │⒔失能評估: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 │
│ │ │ │ │ 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 │
│ │ │ │ │⒕其他補充說明: │
│ │ │ │ │病患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思考反應遲鈍│
│ │ │ │ │,有認知、記憶與語言表達等障礙,右側肢│
│ │ │ │ │體較無力,生活需在他人監督下進行,無法│
│ │ │ │ │從事工作 │
│ │ │ │ ├───────────────────┤
│ │ │ │ │丁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20至 │
│ │ │ │ │121頁) │
│ │ │ │ │報告日期:103年9月22日 │
│ │ │ │ │檢查結果: │
│ │ │ │ │㈠MMSE:8 │
│ │ │ │ │㈡CDR(臨床失智評分表):2(中度)(受│
│ │ │ │ │ 訪者為陳○足) │
│ │ │ │ │㈢CASI:24.5(低於5%) │
├──┼───────┼──────┼───────────────┼───────────────────┤
│11 │103年7月29日、│行政院國軍退│陳○豪醫師神經外科門診 │E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7頁) │
│ │103年8月12日、│除役官兵輔導│(103年8月4日腦部CT檢查) │開立時間:103年11月6日 │
│ │103年8月26日、│委員會高雄榮│ │開立醫師:陳○豪醫師 │
│ │103年10月21日 │民總醫院 │ │病狀: │
│ │、103年11月6日│ │ │反應遲鈍、頭痛、記憶不佳 │
│ │(後略) │ │ │診斷: │
│ │ │ │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 │
│ │ │ │ │處置意見: │
│ │ │ │ │患者因上述疾患,無法自理生活,存有中樞│
│ │ │ │ │神經功能後遺症,無法從事工作。 │
├──┼───────┼──────┼───────────────┼───────────────────┤
│12 │103年11月23日 │長庚醫療財團│入院後於103年11月25日接受腦室 │F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8頁) │
│ │至103年12月2日│法人高雄長庚│腹腔分流手術,於103年12月02日 │開立時間:103年12月1日 │
│ │ │醫院 │病情穩定出院。 │開立醫師:許○源醫師 │
│ │ │ │ │診斷: │
│ │ │ │ │水腦症 │
│ │ │ │ │醫囑: │
│ │ │ │ │病人於103年11月23日入院,103年11月25日│
│ │ │ │ │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103年12月02日病 │
│ │ │ │ │情穩定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 │
├──┼───────┼──────┼───────────────┼───────────────────┤
│13 │103年9月26日、│長庚醫療財團│神經內科黃○誠醫師門診 │G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6頁) │
│ │103年10月17日 │法人高雄長庚│ │開立時間:104年3月4日 │
│ │、104年2月4日 │醫院 │ │開立醫師:黃○誠醫師 │
│ │、104年3月4日 │ │ │診斷: │
│ │(後略) │ │ │⒈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腦出血 │
│ │ │ │ │⒉右側顱骨骨折 │
│ │ │ │ │⒊器質性腦徵後群 │
│ │ │ │ │⒋水腦症 │
│ │ │ │ │醫囑: │
│ │ │ │ │病人因狀況未改善,檢查發現延遲性水腦症│
│ │ │ │ │,於000-00-00入院,000-00-00接受腦室腹│
│ │ │ │ │腔分流管手術,於103-12-2出院.病人仍遺 │
│ │ │ │ │存中樞神經損傷,雖無意識障礙,但存在記│
│ │ │ │ │憶損傷,語言表達障礙,思考反應遲緩等問│
│ │ │ │ │題,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在他人監督│
│ │ │ │ │下進行。 │
└──┴───────┴──────┴───────────────┴───────────────────┘
附表三(保險公司訪視、蒐證影像)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至16頁,截圖見同卷第23至31頁)(另有訪視無錄影畫面、蒐證拍照,見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
│編號│時間 │訪視、蒐證之保│影像內容 │
│ │ │險公司 │ │
├──┼──────┼───────┼─────────────────────────┤
│1 │103年7月2日 │國泰人壽第一次│字幕為「103/7/2無預警核殘影像。 │
│ │ │無預警約訪 │錄影時間0分2秒至3分29秒,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人員(下 │
│ │ │ │稱乙男)訪視蔡瑞生(下稱甲男)經過: │
│ │ │ │乙男:「我們是要來問你事故經過?」 │
│ │ │ │甲男:「事故經過…」 │
│ │ │ │乙男:「你那時候是撞到頭部受傷?」 │
│ │ │ │甲男:「嘿,這裡全部都…」 │
│ │ │ │乙男:「哪裡你給我看一下好嗎?」 │
│ │ │ │甲男:「(先以左手高舉撥髮,後再高舉右手,二手併用│
│ │ │ │ 撥髮露出前額指明傷處)」 │
│ │ │ │乙男:「等一下可能要跟你照個相?有要緊嗎?」 │
│ │ │ │甲男:「這裡還很多。」 │
│ │ │ │乙男:「開腦的嗎?」 │
│ │ │ │甲男:「嘿。」 │
│ │ │ │乙男:「現在有…」 │
│ │ │ │甲男:「還是有…很多東西…」 │
│ │ │ │乙男:「影響到你的…」 │
│ │ │ │甲男:「嘿。」 │
│ │ │ │乙男:「但是你的四肢活動是正常的嗎?」 │
│ │ │ │甲男:「腳還是有…(自行走動)」 │
│ │ │ │乙男:「你走走看,腳是還可以。」 │
│ │ │ │錄影時間0分41秒,甲男女兒請乙男接電話 │
│ │ │ │乙男:「嘿,我是那個國泰的,請問你是…?喔沒有,就│
│ │ │ │ 是他要申請保險,我們要來訪問一下。沒有,因 │
│ │ │ │ 為我們剛好在這個附近啦!我們想說如果不在的 │
│ │ │ │ 話,改天再來拜訪,剛好先生有開門,女兒也在 │
│ │ │ │ 家。改天再來,OK,好,拜拜!」 │
│ │ │ │錄影時間1分25秒 │
│ │ │ │乙男:「你說哪裡受傷,車禍那天?」 │
│ │ │ │甲男:「車禍ㄛ?」 │
│ │ │ │乙男:「哪一天你有印象嗎?」 │
│ │ │ │甲男:「車禍主要是撞到,再來就…」 │
│ │ │ │乙男:「日子什麼時候?」 │
│ │ │ │甲男:「去年的12月。」 │
│ │ │ │乙男:「幾號?」 │
│ │ │ │甲男:「3號或4號?」 │
│ │ │ │乙男:「你頭部受傷指給我看看,你好像有開腦?」 │
│ │ │ │甲男:「有開腦(先以左手高舉撥髮,後再高舉右手,二│
│ │ │ │ 手併用撥髮露出前額指明傷處)【如圖2~4】。」│
│ │ │ │乙男:「你靠近一點給我看看,這裡。」 │
│ │ │ │甲男:「嘿。」 │
│ │ │ │乙男:「你日常生活可以嗎?」 │
│ │ │ │甲男:「不過,很多…」 │
│ │ │ │乙男:「哪一個你感覺到比較不方便?」 │
│ │ │ │甲男:「(沉思)」 │
│ │ │ │乙男:「你有跟對方和解嗎?」 │
│ │ │ │甲男:「跟對方還沒講到一個程度。」 │
│ │ │ │乙男:「有在講但還沒有結束?」 │
│ │ │ │甲男:「嘿。」 │
│ │ │ │乙男:「你的經過是騎摩托車、開車?(手部活動自然)│
│ │ │ │ 【如圖5】」 │
│ │ │ │甲男:「騎摩托車。」 │
│ │ │ │乙男:「在…」 │
│ │ │ │甲男:「在那個…(手部活動自然)【如圖6】」 │
│ │ │ │乙男:「碼頭那裡?」 │
│ │ │ │甲男:「碼頭出來發生意外。」 │
│ │ │ │乙男:「對方是開車還是騎摩托車?」 │
│ │ │ │甲男:「開車。」 │
│ │ │ │乙男:「開什麼車?」 │
│ │ │ │甲男:「開那個叫什麼車…附近有什麼,他開出來…(手│
│ │ │ │ 部活動自然)【如圖7】」 │
│ │ │ │乙男:「喔,這樣。」 │
│ │ │ │甲男:「他有保你們公司的…」 │
│ │ │ │乙男:「產險。」 │
│ │ │ │甲男:「嘿。」 │
│ │ │ │乙男:「你是在碼頭上班,碼頭工?」 │
│ │ │ │甲男:「嘿。」 │
│ │ │ │乙男:「你做多久了?」 │
│ │ │ │甲男:「我做了約10年。」 │
│ │ │ │乙男:「我改天再另外約你?」 │
│ │ │ │甲男:「這樣喔。」 │
│ │ │ │乙男:「因為你太太叫我改天再來。」 │
│ │ │ │甲男:「改天啦,抱歉。」 │
│ │ │ │乙男:「好,謝謝!」 │
│ │ │ │甲男:「我這個其實很多東西都…(手部活動自然)【如│
│ │ │ │ 圖8】」 │
│ │ │ │乙男:「你吃飯、洗澡都可以嗎?」 │
│ │ │ │甲男:「勉強啦,記憶…」 │
│ │ │ │乙男:「記憶比較差而已?」 │
│ │ │ │甲男:「記憶很差。」,乙男:「反應?」 │
│ │ │ │甲男:「反應也是這樣…」 │
│ │ │ │乙男:「好。」 │
│ │ │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截圖見同卷第23頁) │
│ │ │ │ │
├──┼──────┼───────┼─────────────────────────┤
│2 │103年7月3日 │新光人壽約訪 │㈠字幕為103/7/3新光約訪影像 │
│ │ │ │錄影時間3分31秒至4分16秒,新光人壽公司理賠人員( │
│ │ │ │下稱丙男)訪視蔡瑞生(下稱甲男)經過: │
│ │ │ │錄影時間3分33秒,丙男請甲男走路,蔡瑞生依指示向前 │
│ │ │ │走,走路時右腳出現拖行之狀【如圖10~12】。 │
│ │ │ │錄影時間3分41秒,丙男請甲男往回走,甲男停頓約6秒才│
│ │ │ │轉身往回走,走路仍有拖行之狀【如圖13~14】。 │
│ │ │ │錄影時間3分54秒,丙男請甲男坐下,甲男依指示坐下【 │
│ │ │ │如圖15~16】。 │
│ │ │ │錄影時間4分1秒,丙男請甲男舉高,甲男稱右手最高只能│
│ │ │ │平舉,再舉高手會酸痛【如圖17~18】。 │
│ │ │ │訪視過程中,蔡瑞生走路緩慢右腳有拖行之狀、右手無法│
│ │ │ │高舉。 │
│ │ │ │【影像中穿黑衣、牛仔短褲之女性為被告蔡瑞生之妻陳美│
│ │ │ │足】 │
│ │ │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頁,截圖見同卷第23頁背面至│
│ │ │ │第24頁) │
│ │ │ │ │
│ │ │ │㈡調查報告書(警卷第212頁) │
│ │ │ │於約訪時,陳○足表示蔡瑞生記不住家中2名子女的名字 │
│ │ │ │,連陳○足的名字每天都要提醒2、3次才會記住。 │
├──┼──────┼───────┼─────────────────────────┤
│3 │103年7月4日 │國泰產險電梯間│錄影時間4分17秒,字幕為「103/7/4掮客陪同國泰產險 │
│ │ │影像 │臨櫃影像」 │
│ │ │ │㈠錄影時間4分27秒(畫面時間2014/07/04 09:07:24)│
│ │ │ │ ,蔡瑞生、蔡太太及楊長松三人出現在畫面中,一起走│
│ │ │ │ 進辦公室,進門後楊長松引領蔡瑞生、蔡太太往右側走│
│ │ │ │ 【如圖20~22】。 │
│ │ │ │㈡錄影時間4分55秒(畫面時間2014/07/04 09:31:25)│
│ │ │ │ ,蔡瑞生、蔡太太二人乘坐電梯離開【如圖23】。 │
│ │ │ │㈢錄影時間5分10秒(畫面時間2014/07/04 09:26:12)│
│ │ │ │ ,楊長松一人獨自離開【如圖24】。 │
│ │ │ │㈣蔡瑞生自出現至離開,行動正常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
│ │ │ │ │
│ │ │ │備註1:時序有誤,應依序為:㈠、㈢、㈡ │
│ │ │ │備註2:被告楊長松表示不確定畫面內是否為其,被告蔡 │
│ │ │ │ 瑞生則當庭指認是被告楊長松無誤 │
│ │ │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頁,截圖見同卷第24頁正反面│
│ │ │ │) │
├──┼──────┼───────┼─────────────────────────┤
│4 │103年7月14日│國泰人壽第二次│㈠錄影時間0分1秒,字幕為「103/7/14二次約訪影像【如│
│ │ │約訪 │圖25】」 │
│ │ │ │錄影時間0分2秒至4分4秒,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人員(下稱│
│ │ │ │乙男)訪視蔡瑞生(下稱甲男)經過: │
│ │ │ │乙男:「知道的講,不知道的不用講。蔡先生你以前是 │
│ │ │ │ 在哪裡工作?」 │
│ │ │ │甲男:「(表情呆滯無反應【如圖26】)」 │
│ │ │ │乙男:「蔡先生是突然記不起來還是不要講?」 │
│ │ │ │某女(蔡太太):「他記不起來,因為他那段記憶都不見│
│ │ │ │ 了,連他之前工作的情形都沒有辦法想起來。」 │
│ │ │ │乙男:「但我們要做肢體的那個…,你可以講幾句話嗎 │
│ │ │ │ ?你說我是誰?」 │
│ │ │ │甲男:「蔡…瑞…生。(00:37~00:58反應緩慢【如圖 │
│ │ │ │ 27】)」 │
│ │ │ │乙男:「我們這裡有一個表格要問蔡先生請不要見怪,請│
│ │ │ │ 問今年是民國幾年?」 │
│ │ │ │甲男:「好像被撞到以後…」 │
│ │ │ │乙男:「你撞到是什麼時候?」 │
│ │ │ │甲男:「去年的…快年底。」 │
│ │ │ │乙男:「幾月份?」 │
│ │ │ │甲男:「好像12月。」 │
│ │ │ │乙男:「大概幾號?」 │
│ │ │ │甲男:「好像…月初就對了。」 │
│ │ │ │乙男:「你是騎摩托車還是開車?」 │
│ │ │ │甲男:「我騎摩托車。」 │
│ │ │ │乙男:「在什麼地方?」 │
│ │ │ │甲男:「…就是在做冷凍櫃什麼的…」 │
│ │ │ │乙男:「什麼路?」 │
│ │ │ │甲男:「哪裡叫什麼路…忘記了。」 │
│ │ │ │乙男:「你發生的時候,馬上送哪家醫院急救?」 │
│ │ │ │甲男:「(沈思)…昏倒了。」 │
│ │ │ │錄影時間2分50秒,乙男請甲男自行站起來,甲男左手按 │
│ │ │ │膝站起【如圖28】 │
│ │ │ │錄影時間2分55秒,乙男請甲男走路,甲男走路緩慢【如 │
│ │ │ │圖29】 │
│ │ │ │錄影時間3分2秒,乙男請甲男高舉雙手 │
│ │ │ │錄影時間3分8秒,乙男見甲男無法高舉雙手,在詢知甲男│
│ │ │ │腦部左側開刀後,再請甲男先舉左手後舉右手做為比照,│
│ │ │ │甲男稱右手無法高舉【如圖30】 │
│ │ │ │錄影時間3分48秒,乙男請甲男將腳抬起至最高的程度, │
│ │ │ │甲男脫鞋後舉起右腳,甲男稱無法抬高【如圖31~32】。 │
│ │ │ │訪視過程中,蔡瑞生反應遲緩、右手無法高舉,走路緩慢│
│ │ │ │、右腳無法抬高。 │
│ │ │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截圖見同卷第25頁)│
│ │ │ │ │
│ │ │ │㈡勘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函文檢送│
│ │ │ │ 之錄影影像檔案光碟(本院卷第83頁)。檔案名稱:檔│
│ │ │ │ 案0000000國泰人壽二次訪視(約訪),檔案夾內之蔡 │
│ │ │ │ 瑞生(二訪)⑸可自行簽名 │
│ │ │ │ 勘驗內容: │
│ │ │ │ 被告蔡瑞生可以以右手持藍筆在文件上簽名(動作緩慢│
│ │ │ │ ,但可正常書寫)。檔案長度35秒。 │
│ │ │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頁) │
│ │ │ │ │
│ │ │ │㈢MMSE:20/30(警卷第179頁) │
├──┼──────┼───────┼─────────────────────────┤
│5 │103年7月31日│三商美邦約訪 │會談人員:訪視員與蔡瑞生及陳○足 │
│ │上午9時 │ │MMSE:16/29 │
│ │ │ │訪談照片顯示: │
│ │ │ │蔡瑞生由坐著起身時以左手撐椅子(本院卷一第75頁) │
│ │ │ │蔡瑞生右手只能舉到手指約到眉毛處(本院卷一第75頁)│
│ │ │ │ │
│ │ │ │訪視人員根據訪視、拍照及上開MMSE測驗,認定: │
│ │ │ │㈠被訪視人認知和表達存在障礙,對於複雜事故較無法理│
│ │ │ │ 解和思考。 │
│ │ │ │㈡說話速度較緩慢,且無法完整表達或聽懂複雜句子,僅│
│ │ │ │ 能簡單溝通,另有部分名詞障礙。 │
│ │ │ │㈢另四肢各大關節僅左上肢肩關節運動受限,其他皆能於│
│ │ │ │ 生理範圍內行主動運動。 │
│ │ │ │㈣另能獨立行走,唯動作較緩慢。 │
│ │ │ │(無錄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3至80頁) │
├──┼──────┼───────┼─────────────────────────┤
│6 │103年9月12日│國泰人壽蒐證:│㈠檔案名稱:103.9.12回診跟拍,片長5分56秒(畫面時 │
│ │ │回診跟拍 │ 間2014.09.1213:51:17至18:57:13) │
│ │ │ │ 錄影時間2分6秒,某位女性(蔡太太即陳○足)以左手│
│ │ │ │ 托握蔡瑞生的右手併行出現在畫面中,蔡瑞生可正常行│
│ │ │ │ 走【如圖55~56】 │
│ │ │ │ 錄影時間2分18秒,蔡瑞生消失在畫面中。 │
│ │ │ │ │
│ │ │ │㈡檔案名稱:103.9.12回診跟拍2,片長2分23秒(畫面時│
│ │ │ │ 間09/12/2012 09:07:49至09:10:13) │
│ │ │ │ 錄影時間0分11秒,蔡太太從腦神經內科報到處走出至 │
│ │ │ │ 外與某位男性(楊長松)談話,談完話後二人往內走【│
│ │ │ │ 如圖57~58】 │
│ │ │ │ 錄影時間1分4秒,蔡瑞生與蔡太太在腦神經內科報到處│
│ │ │ │ 報到完後,蔡太太、蔡瑞生與楊長松走到待診區找位置│
│ │ │ │ ,蔡瑞生可獨立正常行走,且可輕易以單手(右手)拿│
│ │ │ │ 下右肩背包後自己坐好,三人在待診區候診【如圖59~ │
│ │ │ │ 62】。 │
│ │ │ │ 整個過程中,蔡瑞生行動正常、自行以右手拿下右肩背│
│ │ │ │ 包。 │
│ │ │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頁,截圖見同卷第28頁正反面│
│ │ │ │) │
├──┼──────┼───────┼─────────────────────────┤
│7 │103年9月18日│新光人壽蒐證:│檔案名稱:103.9.18自助餐結帳,片長33秒 │
│ │ │自助餐結帳 │錄影時間0分0秒,蔡瑞生自行以左手拿便當盒站在某男 │
│ │ │ │子後方等待結帳【如圖63】。 │
│ │ │ │錄影時間0分18秒,蔡瑞生等前方某男子結帳轉身欲離開 │
│ │ │ │時,馬上趨前【如圖64】,將左手所拿之便當盒放至結帳│
│ │ │ │櫃台上【如圖65】,並將右手所拿之紙鈔遞送至左手,以│
│ │ │ │左手之食指中指夾住紙鈔遞給結帳人員【如圖66】,並以│
│ │ │ │右手接住所找的零錢放入右側口袋【如圖67】,離開時,│
│ │ │ │以左手提起裝便當之塑膠袋步行離開【如圖68】,中間過│
│ │ │ │程動作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
│ │ │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截圖見同卷第28頁反│
│ │ │ │面至第29頁) │
├──┼──────┼───────┼─────────────────────────┤
│8 │103年10月17 │國泰人壽蒐證:│檔案名稱:103.10.17搭公車,片長9秒 │
│ │日 │揮手搭公車 │被告與某位女性(即陳○足)站在路旁,左手提著紅色提│
│ │ │ │袋,右手正常高舉45度揮手攔公車【如圖69~72】。 │
│ │ │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頁,截圖見同卷第29頁) │
├──┼──────┼───────┼─────────────────────────┤
│9 │104年1月12日│國泰人壽蒐證:│蔡瑞生可以左手提物並可自如行走。 │
│ │ │就醫 │蔡瑞生可獨自至藥局櫃臺領藥,並確認健康保險卡及藥袋│
│ │ │ │內容。 │
│ │ │ │(蒐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 │
├──┼──────┼───────┼─────────────────────────┤
│10 │104年5月20日│國泰人壽訪視 │㈠檔案名稱:0000000行動緩慢,片長1分35秒 │
│ │ │ │ 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人員(下稱乙男)訪視蔡瑞生(下稱│
│ │ │ │ 甲男)經過: │
│ │ │ │ 甲男:「(左手扶著右手肘平舉無法彎曲,右手肘彎曲│
│ │ │ │ 時伴有痛苦的呻吟聲)」 │
│ │ │ │ 乙男:「是緊還是…」 │
│ │ │ │ 甲男:「緊,應該只有…(指彎曲程度只有如此【如圖│
│ │ │ │ 33】)。」 │
│ │ │ │ 乙男:「換左手。」 │
│ │ │ │ 甲男:「這邊比較好。」 │
│ │ │ │ 乙男:「比較好,不用扶自己舉高。」 │
│ │ │ │ 甲男:「(慢慢舉高)」 │
│ │ │ │ 乙男:「再舉高,彎曲摸頭,可以嗎?」 │
│ │ │ │ 甲男:「(左手舉高慢慢彎曲摸頭【如圖34】)」 │
│ │ │ │ 乙男:「手掌打開。」 │
│ │ │ │ 甲男:「(手掌可抓放【如圖35】)」 │
│ │ │ │ 乙男:「蔡先生請站起來走一點路看看。我們不扶你,│
│ │ │ │ 你自己起來。」 │
│ │ │ │ 甲男:「(00:55~01:12動作遲緩顯得吃力,以左手 │
│ │ │ │ 撐住椅背,右手撐住座椅部位。跌坐二次後自行 │
│ │ │ │ 站起【如圖36~37】)」 │
│ │ │ │ 乙男:「走一下。」 │
│ │ │ │ 甲男:「(走路緩慢但可自行行動無拖行【如圖38】)│
│ │ │ │ 」。 │
│ │ │ │ 訪視過程中,蔡瑞生右手肘平舉無法彎曲、左手可摸頭│
│ │ │ │ 、手掌可抓放、站起、走路等動作緩慢。 │
│ │ │ │㈡檔案名稱:0000000眼神呆滯,片長1分7秒 │
│ │ │ │ 甲男:「(眼神呆滯【如圖39】)」 │
│ │ │ │ 乙男:「吃飯他可以自己…?」 │
│ │ │ │ 某女(蔡太太):「他可以自己吃。」 │
│ │ │ │ 乙男:「吃飯、穿衣、廁所,你都可以自己去嗎?」 │
│ │ │ │ 甲男:「要有感覺啦…有感覺…會去上。(回答時眼神│
│ │ │ │ 呆滯【如圖40】)」 │
│ │ │ │ 乙男:「你自己會去上?」 │
│ │ │ │ 甲男:「嘿。」 │
│ │ │ │ 乙男:「吃飯,你都怎麼樣吃?」 │
│ │ │ │ 甲男:「吃飯,我太太都會幫我準備好。」 │
│ │ │ │ 乙男:「再來呢?」 │
│ │ │ │ 甲男:「我會去端來吃。」 │
│ │ │ │ 乙男:「吃完有辦法自己洗碗嗎?還是等你太太回來?│
│ │ │ │ 」 │
│ │ │ │ 甲男:「我都會拿桶子去浸一下。」 │
│ │ │ │ 乙男:「你知道今年是民國幾年嗎?」 │
│ │ │ │ 甲男:「不知道。」 │
│ │ │ │ 乙男:「你想想看今年民國幾年?」 │
│ │ │ │ 甲男:「(搖頭表示想不起來【如圖41】)」。 │
│ │ │ │ 訪視過程中,蔡瑞生從頭到尾眼神呆滯。 │
│ │ │ │㈢檔案名稱:0000000握拳寫字,片長10秒 │
│ │ │ │ 蔡瑞生握拳簽署文件(蔡瑞生與太太雖有說話,但聲音│
│ │ │ │ 不清晰),【如圖42】。 │
│ │ │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截圖見同卷第25頁背│
│ │ │ │面至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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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6月3日 │國泰人壽蒐證:│㈠檔案名稱:0000000騎車到郵局辦理業務,檔案夾內的 │
│ │ │騎腳踏車、機車│ 0000000騎腳踏車外出。 │
│ │ │及辦理郵局業務│ 勘驗內容: │
│ │ │ │ 檔案長度7至8秒,被告蔡瑞生可自行騎乘腳踏車。 │
│ │ │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頁) │
│ │ │ │ │
│ │ │ │㈡檔案名稱:104.6.3郵局辦理業務,片長27秒 │
│ │ │ │ 被告自行在郵局臨櫃辦理郵政業務,被告雙手平舉及肩│
│ │ │ │ 放在櫃檯上,郵務人員跟被告收取費用100元,並詢問 │
│ │ │ │ 被告是否要辦理卡片,被告回答郵務人員說對,被告 │
│ │ │ │ 亦從皮包內拿出某物交給郵務人員【如圖73~76】,中 │
│ │ │ │ 間辦理過程被告之言語及動作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
│ │ │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頁,截圖見同卷第29頁背面)│
│ │ │ │ │
│ │ │ │㈢檔案名稱:104.6.3騎機車--AVC檔,片長1分6秒 │
│ │ │ │ 錄影時間0分0秒時,被告頭戴安全帽走至機車後輪處蹲│
│ │ │ │ 下解鎖(0分3秒【如圖77】),解鎖(0分4秒【如圖78│
│ │ │ │ 】)後走至機車左側用右手開啟機車馬桶置物箱,並將│
│ │ │ │ 左手所拿之大鎖放入機車置物箱蓋起【如圖79~80】 │
│ │ │ │ 錄影時間0分19秒時,被告站在機車左側用右手開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鎖頭電門,準備下中柱移車,此時,被告站│
│ │ │ │ 在機車左側中央面對機車,龍頭打直後左手握著左握把│
│ │ │ │ ,右手抓著後扶手用力往前一推,即完成推車動作【如│
│ │ │ │ 圖81】。 │
│ │ │ │ 錄影時間0分23秒時,被告往後牽並坐上機車發動,發 │
│ │ │ │ 動(發動引擎聲音)後開始移車,往前往後左右轉移動│
│ │ │ │ 至出去之車道【如圖82~83】,往前騎到大路旁停等紅 │
│ │ │ │ 綠燈(普通重型機車車牌PVZ- 002號,【如圖84】),│
│ │ │ │ 綠燈後即前行穿越馬路。 │
│ │ │ │ 中間過程動作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
│ │ │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截圖見同卷第30頁正│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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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7月2日 │搜索當日:搬東│檔案名稱:搬東西1--AVC檔,片長18秒 │
│ │ │西 │蔡瑞生在電梯前搬運紙箱至電梯內,紙箱共有四箱,其中│
│ │ │ │三箱直列疊放一起,一箱單獨放在地上,蔡瑞生先從三箱│
│ │ │ │直列疊放的最上層(高度約至胸前)開始搬運【如圖43~ │
│ │ │ │45﹞,搬進電梯後,電梯要關門之際,蔡瑞生立即按鍵開│
│ │ │ │啟,開啟後又走出電梯再搬第二箱進電梯放到前一箱的上│
│ │ │ │面【如圖46~49】,放好後馬上轉身走出彎腰繼續搬第三 │
│ │ │ │箱(單獨放在地上的紙箱)進電梯放到前二箱的上面,三│
│ │ │ │箱呈直列疊放【如圖50~53】,電梯關門後,剩餘一箱留│
│ │ │ │在原處未再出現搬運畫面【如圖54】。 │
│ │ │ │蔡瑞生自錄影時間0分1秒開始搬運至錄影時間0分16秒搬 │
│ │ │ │運完成,整個搬運過程動作流暢並無窒礙之狀。 │
│ │ │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截圖見同卷第26頁背│
│ │ │ │面至第27頁背面、警卷第73至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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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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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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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瑞生之中華民│1張 │障礙類別:第一類(b140,b144) │
│ │國身心障礙證明│ │ICD診斷:294.9,907.0 │
│ │ │ │障礙等級:輕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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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醫傷殘(教戰│1張 │㈠陳○足自述為其手寫 │
│ │手冊) │ │㈡內容為: │
│ │ │ │ ①手部舉至眼睛平行; │
│ │ │ │ ②站起或坐下時,先用手撐椅子,再│
│ │ │ │ 站起或坐下; │
│ │ │ │ ③應答時,呆呆的看著對方,慢慢回│
│ │ │ │ 答或搖頭; │
│ │ │ │ ④動作慢一點; │
│ │ │ │ ⑤可回答自己的名字,其他的都說不│
│ │ │ │ 知道或搖頭; │
│ │ │ │ ⑥寫字、畫圖,隨便畫、隨便寫,漏│
│ │ │ │ 字、漏筆畫,都可以」 │
│ │ │ │(影印本見本院卷一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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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臨床失智評分量│1份 │㈠本表已勾選、填空作答 │
│ │表(CDR) │ │㈡大多勾選嚴重之選項,填空多為「不│
│ │ │ │ 知道」 │
│ │ │ │(影印本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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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診斷證明書 │9張 │O診斷證明書 │
│ │ │ │103年2月20日高雄長庚醫院何○軍醫師│
│ │ │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 │ │ │103年3月28日高雄長庚醫院許○源醫師│
│ │ │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 │ │ │103年4月3日高雄長庚醫院何○軍醫師 │
│ │ │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 │ │ │C診斷證明書 │
│ │ │ │D診斷證明書 │
│ │ │ │F診斷證明書 │
│ │ │ │104年1月12日高雄長庚醫院何○軍醫師│
│ │ │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 │ │ │E診斷證明書 │
│ │ │ │(影印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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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光人壽保險理│1份 │ │
│ │賠補催辦通知書│ │ │
│ │及檢附之資料 │ │(影印本見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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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簡短智能施測(│1份 │㈠正面首先10個問題旁以手寫「回答2~│
│ │MMSE) │ │ 3個問題就可以了」;背面寫18~20分│
│ │ │ │ (說明:18~23為輕度至中度認知功 │
│ │ │ │ 能障礙) │
│ │ │ │(影印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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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1月6日切│2份 │具名人為陳○足、蔡瑞生 │
│ │結書(給國泰人│ │ │
│ │壽) │ │(影印本見本院卷一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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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1月6日申│1張 │具名人為陳○足、蔡瑞生 │
│ │請書(給國泰人│ │ │
│ │壽) │ │(影印本見本院卷一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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