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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蓁
李嘉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丙○○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為己○○之前妻(其二人業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離婚),丙○○與乙○○均曾任職於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中;
甲○○則為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之高雄分公司主任。
丙○○因懷疑己○○與乙○○外遇,於105 年3 月16日委託一統徵信公司之臺南分公司徵信蒐證。
一統徵信社之人員於105 年6 月25日晚上8 時許,發覺己○○與乙○○共同投宿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318 號「明誠日光精品旅館」608 號房間(下稱該旅館608 號房)而通知丙○○,並派遣甲○○與另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下合稱前述5 位徵信公司員工),會同丙○○到場以蒐集己○○與乙○○涉嫌通姦、相姦之證據。
甲○○及前述5 位徵信公司員工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抵達該旅館608 號房外後,為求順利進入屋內蒐證,竟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一統徵信公司女性員工撥打電話至該旅館608 號房,並向接聽電話之己○○佯稱其車輛與己○○車輛發生碰撞,請己○○下樓查看等語,致己○○誤信而於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開啟房門。
甲○○及一統徵信公司員工見房門開啟即欲進入該旅館608 號房,因己○○察覺有意而阻擋,甲○○及前述5 位徵信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數名男性徵信公司員工竟共同以推擠、拉扯及壓制至牆邊等強暴方式,致己○○無法將房門關上,以此方式妨害己○○關門之權利。
丙○○在旁雖未料及上開衝突之發生,然其見該旅館608 號房門開啟,仍與其他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乘機進入該旅館608 號房,並由某一統徵信公司員工持攝影機拍攝己○○、乙○○及房間內擺設。
己○○、乙○○因不滿上開人等進入該房間內而欲離開,甲○○及前述5位徵信公司員工乃承前開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以身體抵擋該旅館608 號房不讓己○○、乙○○離去;
而丙○○於此時乃與甲○○及前述5 位徵信公司員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其身體阻擋乙○○之去路,其等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己○○、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嗣經己○○、乙○○閃避丙○○、甲○○及前述5 位徵信公司員工之阻擋後方得以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己○○、乙○○(下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二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0頁正面)。
經查,告訴人己○○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
參諸前開規定,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審理中,當事人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乙○○之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述㈠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委託一統徵信公司就告訴人己○○在婚姻期間與告訴人乙○○往來之事實為蒐證,且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一統徵信公司人員會合後進入該旅館608 號房,並在房間內質問告訴人乙○○,且在告訴人乙○○欲離開房間時,站在其面前不讓乙○○離去之事實;
被告甲○○則坦承其受一統徵信公司指派至該旅館608 號房執行被告丙○○所委託之蒐證事務一情。
惟被告丙○○、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乙○○要離開該旅館608 號房時,我只是站在她的面前,我想要拖延時間,等到警察到場,證明乙○○跟己○○確實在同一個房間內等語;
另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乙○○於偵查中表示其身體行動並未被限制等語。
且丙○○在乙○○欲離開房間時,只有插手擋在乙○○前面,並未有推、拉、扯之動作,顯與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合。
而己○○要離開房間時,現場之人也沒有對己○○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拉扯己○○。
後來己○○要離開時,我們也沒有阻止他離開等語。
經查:⒈被告丙○○因懷疑告訴人己○○在與其婚姻存續期間與告訴人乙○○有外遇,而委託一統徵信公司蒐集證據。
被告甲○○為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任,於105 年6 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與前述5 位徵信公司員工抵達該旅館608 號房外與被告丙○○會面。
又被告甲○○及前述5 位徵信公司員工為求順利進入該旅館608 號房內蒐集證據,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誘騙告訴人己○○開啟房門。
又於告訴人己○○察覺有異而欲關上房門時,數名一統徵信公司男性員工竟共同以推擠、拉扯及壓制告訴人己○○至牆邊等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己○○無法將房門關上,被告丙○○則乘機進入該旅館608 號房內,其他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亦進入該旅館608號房持攝影機拍攝告訴人二人及房間內擺設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106 頁,院二卷第87頁反面至92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29至30頁)、被告丙○○與一統徵信社聯絡之LINE帳號截圖(偵卷第42頁)、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偵卷第43至44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12張(偵卷第78至9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 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203號函暨告訴人己○○105年6 月26日病歷資料(院二卷第120 至126 頁)等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勘驗一統徵信公司之蒐證影像(檔案名稱M2U0748 )之結果如下:①「(608 號房門口,房門打開)不明男子說:『出來出來』,兩三名不明男子拉開房門,己○○大喊:『進去!鎖門!』,數名男子推擠著己○○進去房內並說:『進去!進去!』,己○○被推擠壓制在牆上,並大喊『鎖門!鎖門!鎖門』,不明男子說:『不要讓他鎖』、『不要讓他鎖』、『把他帶走(台語)』。
己○○持續被數名男子拉扯(影像上下晃動),不明男子說:『你進去、你進去』、『報警報警(台語)』」;
②「00:33丙○○:『乙○○!你不知道他是誰喔?我還跟你同事兩年耶,你怎麼認識他的啊,你不知道他還沒離婚嗎?』(畫面拍攝房內狀況)。
不明男子說:『你們是現行犯喔,我們要報警了喔,現行犯喔』。
丙○○:『張○○的好同學,你們師大這樣教你們的喔,丟你們師大的臉,師大嘛!師大嘛!』(畫面持續拍攝房內狀況)。
」;
③「01:15己○○拔掉手機充電線,拿著手機說:『你怎麼可以打我』、『走!』」;
④「01:20丙○○:『你怎麼可以找小三,你為什麼不趕快好好的跟我處理掉阿』(乙○○走向桌子,拔掉手機充電線)」;
⑤「01:26己○○:『我又沒有跟她怎麼樣』。
丙○○:『你沒有跟她怎麼樣?你跟她開房間耶!』。
己○○:『我哪有』。
丙○○:『那你為什麼不趕快跟她處理掉』。
己○○:『東西拿著我們先走』」;
⑥「01:37乙○○坐在床邊,使用手機。
己○○:『走!』。
乙○○起身,走向旁邊茶几收拾東西。」
;
⑦「01:43丙○○:『這種人你也要喔,乙○○!乙○○,你還要不要你的名譽阿,哪所學校還要你阿』(畫面拍攝房內床上及桌上狀況)」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是上情堪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二人因不滿上開人等進入該旅館608 號房內而欲離開該房間,被告甲○○及前述5 位徵信公司員工竟以身體抵擋該旅館608 號房門口不讓告訴人二人離去;
而被告林宛臻亦以其身體阻擋告訴人乙○○之去路一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統徵信公司的男員工不讓我跟乙○○離開房間,丙○○也有阻擋我們離開。
他們用一些不明顯的阻擋動作,我們必須閃過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06頁,院二卷第90頁正面);
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丙○○、甲○○不讓我離開房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7頁),並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
且經本院勘驗一統徵信公司蒐證影像(檔案名稱M2U0748 )之結果:①「02:40數名男子擋在門口,一名男子說:『我們報警了啦』。
己○○:『我們要離開了,沒關係,我們要下去了』。
丙○○擋在乙○○前面,說:『現行犯耶、現行犯』。
己○○遭數名男子擋在門口,並抵住房門不讓其離開。
己○○說:『這是我們的房間耶,為什麼!』。」
;
②「02:51己○○走回房內。
乙○○:『借過一下喔』。
丙○○:『你要不要名譽阿』。
乙○○欲往門口走,丙○○仍擋在前面,不讓乙○○離開。」
;
③「03:00用手指著乙○○說:『你已經是現行犯了』」;
④「03:05一名男子說:『我們已經報警了你們不能離開』;
⑤「03:08己○○:『沒關係,你們報警沒關係』。
數名男子說:『你們不能離開、不能離開』」;
⑥「03:12己○○與乙○○走出房門外,離開錄影畫面範圍。
己○○:『你們不要碰我』。」
;
⑦「03:14畫面上三四名男子站在走廊上,欲阻擋己○○等人離開。」
,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⒊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①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罪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該罪施暴之程度不必如強盜罪之施暴必須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非直接對人施暴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
該罪以強暴一詞,描述極具概括性之強制行為,故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判定為該罪之強暴,故強制罪之強暴範圍極為廣闊,可該當該罪之施暴包括直接對被害人或間接對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身體有所接觸或毫無接觸,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
末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一統徵信公司員工等人共同以推擠、拉扯及壓制告訴人己○○至牆邊使其無法關門部分,當係直接對告訴人己○○身體施暴而發生強制作用,自屬強制罪行為無疑。
嗣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以身體擋在門口阻止告訴人二人離去部分,固非直接對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令其等屈服。
然而,告訴人二人面對一統徵信公司人員突如其來之闖入,心中惶恐當可想見。
再者,被告二人及其他5 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又挾其人數、體力上之優勢阻擋於告訴人二人面前,甚至擋在該旅館608 號房門口,形同將告訴人二人困於封閉空間內。
縱然此部分所為,並非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有所接觸,亦足以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而無從自由進出該旅館608 號房,當亦屬強制行為。
是被告甲○○辯稱在場之人並未阻止告訴人二人離去等語,自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另被告甲○○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拉扯告訴人己○○等語。
然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任,公司通知我有案件要抓姦,我就到該旅館608 號房與一統徵信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員工會合。
到現場後,由我指揮現場人員。
我有指示他們,當己○○不讓大家進去時,要壓制他,要盡量推開門讓委託人可以進去,這是我們工作人員都知道的標準流程等語(見院二卷第93至95頁、第98頁正面至99頁正面)。
是被告甲○○既係現場一統徵信社主要負責人,而其他在場之徵信社員工均聽從被告甲○○指揮調度,則被告甲○○與其他在場之一統徵信公司員工顯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甲○○單以其未動手而否認為強制罪共同正犯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③另被告丙○○辯稱其阻擋告訴人乙○○只是為了拖延時間等警察到來等語;
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並未以肢體動作阻擋告訴人二人,告訴人乙○○亦陳稱其身體行動並未限制等語。
然查,被告丙○○為阻擋告訴人乙○○離開房間時,除將手抵擋在於告訴人乙○○身前外,於告訴人乙○○走往門口時,被告丙○○仍一再逼向告訴人乙○○而近距離佇立在其正前方一情,有檢察官勘驗影像之截圖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丙○○此一近距離壓迫告訴人乙○○之行為,縱使被告丙○○未直接以身體碰觸告訴人乙○○,衡情亦足以造成告訴人乙○○心理上之壓力。
又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其阻擋告訴人乙○○離去之目的是為了證明告訴人二人確實在同一個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108 至109 頁)。
而現場之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以身體擋在該旅館608 號房口時,亦一再對告訴人二人表示不得離開房間等語,足徵被告丙○○與被告甲○○、其他在場之一統徵信公司員工確有共同使告訴人二人無從離去該旅館608 號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至告訴人乙○○雖曾於106 年2 月2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稱其身體、行動自由並沒有遭受限制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
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差異在於前者係以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而後者尚須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
本案被告丙○○所為僅係短暫妨害告訴人乙○○自由來去之權利,而非長時間拘束告訴人乙○○,是告訴人乙○○前開陳稱其並未遭限制身體行動自由等語,非必然表示其行動自由絲毫未受妨害。
此觀告訴人乙○○於同年6 月5 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要就被告二人不讓其離開房間涉犯強制罪之行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可徵告訴人乙○○主觀上仍認其行動自由仍有受到妨害無訛。
是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丙○○所為與強制罪要件不合等語,自不可採。
又被告丙○○雖辯稱其所為僅係為了保全告訴人二人共處一室之狀態,並等待警方到場等語。
然觀以前開一統徵信公司之蒐證影像,告訴人二人於遭攝影時,衣著均屬完整一情,有前開勘驗影像之截圖可佐。
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並未直接目睹告訴人二人為性行為,而告訴人乙○○並沒有衣衫不整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
足見被告丙○○在場並未觀見告訴人二人有何通姦、相姦之行為。
是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難認告訴人二人為違反刑法規定之現行犯,則告訴人二人實無必要因被告丙○○單方面之認知,而有配合被告丙○○之要求即留在現場不得離去之義務。
是以,縱被告丙○○認需等待員警到場,亦僅是其單方面之期待,而無由因此即認其有強令告訴人二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是以,被告丙○○前開所辯,無從解免其強制罪之刑責,自屬明確。
從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證、事理不合,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前述5 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確有共同以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己○○關閉房門;
又被告二人及前述5 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於告訴人二人欲離開該旅館608 號房時,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二人離去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與前述5 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己○○無法關閉該旅館608 號房房門之行為;
又與被告丙○○及前述5 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共同以身體阻擋不讓告訴人二人離去之二次強制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在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甲○○與前述5 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就前開強制犯行,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丙○○則於進入該旅館608 號房後,為使告訴人二人停留在該旅館608 號房內,始當場萌生與被告甲○○及前述5 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為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二人與前述5 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就本案之強制罪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施以強制,侵害不同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犯罪時與告訴人己○○為夫妻,因信其所委託之一統徵信公司線報而認告訴人二人有通姦之行為,遂與一統徵信公司派遣到場之被告甲○○及前述5 位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一同至該旅館608 號房為證據之蒐集。
而被告二人為達此目的,對告訴人二人為前述強制行為,妨害其等行動自由,所為自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丙○○是於進入該旅館608 號房後始對告訴人二人為強制犯行,然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上之損傷;
而被告甲○○為現場指揮者,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應屬最甚。
又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然被告丙○○業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院二卷第60頁)。
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二人均未能達成和解。
並參酌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
被告甲○○於106 年間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之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再犯強制罪,可見其蔑視他人人格自主權利之法益,甚不可取;
再考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攻讀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又其從事教職而現無婚姻狀態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婚姻狀態且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15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乃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己○○之婚姻問題所起,然被告丙○○與告訴人己○○現已離婚;
且其二人亦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己○○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
復考量本案被告丙○○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強制犯行,情節甚屬輕微,是認被告丙○○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二人與前述5 位徵信公司員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二人之同意,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一統徵信社女性員工撥打電話至608 號房間內,待告訴人己○○接聽電話後,隨即向告訴人己○○佯稱其車輛與告訴人己○○車輛發生碰撞,請告訴人己○○下樓查看云云,告訴人己○○不疑有他而於105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開啟房門。
被告二人等見狀,乘機進入該房間內,告訴人己○○發覺上情欲關門不讓渠等進入房間內,竟遭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其身體、雙手,其中一人徒手抓住告訴人己○○脖子,致告訴人己○○無法將房門關上。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強制犯行等語。
二、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是跟一統徵信公司的林經理接洽。
當天我是到旅館與一統徵信公司的人員會合。
一統徵信公司人員說已經報警了,所以我在該旅館608 號房門等警察。
後來己○○開門後,一統徵信公司的人員有拉扯己○○,讓房門打開,讓我可以進去。
但我當時很訝異,為什麼警察還沒有來,一統徵信公司的人就叫己○○開啟房門,我沒有授權一統徵信公司的人開房門,我有跟一統徵信公司的人說要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走廊的時候我就一再表達要等警察來。
當時有一位副總帶了一個人來,說是律師,後來他跟律師說他們要去報警,叫我們等警察。
我一直以為副總去報警,後來己○○就莫名其妙開門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04頁正面)。
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之前我都沒有跟丙○○見過面、談過話,丙○○在場也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院二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第95頁反面)。
是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其事前並不知悉一統徵信公司將以前開方式迫使告訴人己○○開啟該旅館608 號房門,並於告訴人己○○開門後強行推擠、拉扯告訴人己○○。
而衡以被告甲○○為現場之指揮者,對於如何執行進入該旅館608 號房之流程應最為清楚。
然其尚且證稱其事前及在現場時,都未與被告丙○○商議如何為後續動作,足徵被告丙○○前開辯稱其並未授權一統徵信公司之人以前開方式開啟該旅館608 號房門等語,非無可信。
再者,依據本院勘驗上開一統徵信公司蒐證影像之結果,並未查見被告丙○○事前與在場之一統徵信公司員工有何商討謀議之行為,亦無指揮或協助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對告訴人己○○為推擠、拉扯之舉動。
是本院依據上開事證,雖認被告丙○○「於進入該旅館608 號房後」,有「當場」和前揭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妨害告訴人二人離去之強制犯行。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進入該旅館608 號房前」,有何與被告甲○○、前述5 位徵信公司員工共同謀議要強行推擠、拉扯告訴人己○○而使其無法關閉房門之強制犯行。
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丙○○此部分被訴強制犯行無罪。
然此部分如有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被告丙○○犯強制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與前述5 位徵信公司員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己○○於105 年6 月26日上午12時10分開啟該旅館608 號房門時,被告二人等見狀欲乘機進入該房間內,告訴人己○○發覺上情欲關門不讓渠等進入房間內,竟遭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其身體、雙手,其中一人徒手抓住告訴人己○○脖子,致告訴人己○○無法將房門關上。
渠等立即蜂擁進入房內,持攝影機拍攝告訴人二人及房間內擺設,被告丙○○進入該房內後,徒手朝告訴人己○○臉頰拍打,告訴人己○○遭上開人等拉扯、壓制、拍打臉頰,而受有顏面部挫傷併流鼻血、左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次按,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再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二人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對被告丙○○之傷害告訴一情,有告訴人己○○於108 年1月9 日當庭簽立之撤回告訴狀、108 年1 月14日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08 頁、第117 頁)。
是告訴人己○○既已撤回對被告丙○○傷害部分之告訴,揆諸上揭法條,本件被告丙○○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而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效力乃及於其他共犯,此為法所明定。
且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詢問告訴人己○○是否撤回告訴前,業已曉諭撤回告訴具有主觀不可分之效力(院二卷第84頁反面),而告訴人己○○於108 年1 月14日仍明確陳報撤回對被告丙○○傷害罪之告訴,是本案告訴人己○○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甲○○所涉傷害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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