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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陳顯彰(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於民國75年9 月13日與告訴人甲○○結婚而為有配偶之人,竟依次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陳顯彰各發生性行為1 次。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著有明文。
再者,因該解釋文係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723號公布,是故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規定立即失其效力。
㈡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惟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文宣告失效,相當於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
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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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
├──┼──────────┼────────────────┤
│ 1 │105年4月23日晚間 │臺中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
○ ○ ○○○區○○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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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0月6日晚間 │歐閣經典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
○ ○ ○區○○路000號) │
├──┼──────────┼────────────────┤
│ 3 │105年10月16日晚間 │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巨蛋店(址設高雄│
│ │ │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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