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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蕙璟
被 告 洪偉良
共同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良、蔡蕙璟原為夫妻關係。緣被告蔡蕙璟因債信不佳,為免名下財產遭追討,與被告洪偉良商討將被告蔡蕙璟名下座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洪偉良,謀議既定。
渠2 人明知雙方並無買賣真意,猶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簽訂不實之本件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於94年11月1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士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買賣過戶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
因認被告洪偉良、蔡蕙璟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洪偉良、蔡蕙璟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年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復明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偉良、蔡蕙璟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迄自刑法修正施行時仍未完成,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本件被告洪偉良、蔡蕙璟涉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顯較被告洪偉良、蔡蕙璟為不利,是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即應一體適用被告洪偉良、蔡蕙璟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此為我國實務向來一致之見解。
又檢察官偵查犯罪後,得起訴書或言詞向法院提起公訴,犯罪被害人亦得以自訴狀向法院提起自訴,案經起訴,由法院進行公開審判程序確認國家刑罰權,追訴權行使之標準均屬客觀明確。
惟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原因多端,偵查作為亦不以特定形式為限,「實施偵查」之意義及起算點為何,在判斷上實屬模糊而不明確之概念,迭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此亦係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明定追訴權因未起訴而消滅之緣由(刑法第80條修正理由參照)。
四、我國偵查權專屬於檢察官,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告訴、告發等僅為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原因,此與檢察官實際上有無開始實施偵查,尚屬二事。
又追訴權之本質,係檢察官或犯罪直接被害人,對於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在學理上雖有不同見解,然通說認為除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以外,兼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意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所謂「實施偵查」,應認檢察官以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為目的,針對特定行為人調查特定犯罪事實,促使本案刑事證據不致發生晦暗不明確所進行之程序,均足當之,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行調查則不與焉,且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舉凡:①檢察署收受告訴、告發、自首狀或警局移送書後分案偵查之內部檢察行政作為,例如:行政分案作業、核退、發查、發交及檢察首長依法指揮所屬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等;
②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受檢察官之命進行案情調查之外部刑事司法作為,例如:發函查詢、傳喚證人、訊問被告、勘驗物證及搜索扣押等,均應認為檢察官已經實際開始偵查。
申言之,公訴案件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後,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即應認屬「實施偵查」,而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實施偵查」之起算點,即應以檢察官實際開啟以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為目的,針對特定行為人調查特定犯罪事實,促使本案刑事證據不致發生晦暗不明確程序之時點為準,至於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或檢察官簽分案件偵辦之日,固可作為重要之判斷依據,但並非惟一之絕對標準。
五、經查:㈠本件告發人高春菊於105 年3 月10日提出「刑事告發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被告洪偉良、蔡蕙璟涉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該署於同年3 月15日分案辦理,檢察官調查後,以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時間為94年11月1 日,告發人高春菊於105 年3 月10日始具狀申告,已逾越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告發人高春菊不服,以其前於另案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448號詐欺案件偵查時(嗣改分為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於101 年12月14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已有敘及請求查明前揭犯行為由,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 號命令發回偵查後,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告發人高春菊另案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僅屬該案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無告發之意,且屬附條件之無效訴訟行為,以該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告發人高春菊不服,再次提出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告發人並非犯罪被害人為由,再議不合法簽結後,另於106 年7 月4 日函命高雄地檢署重新分案偵查,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3337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告發人高春菊「刑事告發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1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13337 號起訴書、高雄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 號命令、高分檢治明106 上聲議1298字第1060000431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427號卷第1-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4718 號卷第24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2 頁、第5-6 頁、第64-65 頁、106 年度他字第5301號卷第1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卷第1-4 頁),自堪先予認定。
㈡是依上開偵查流程以觀,本件檢察官偵查犯罪後,於106 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並無疑義。
又關於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時間,本件告發人高春菊於105 年3 月10日提出「刑事告發狀」後,高雄地檢署於105 年3 月15日辦理行政分案作業,分由檢察官開始進行偵查,針對特定被告洪偉良、蔡蕙璟於94年11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買賣過戶登記之行為,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調查特定犯罪事實,進而調取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傳喚證人高春菊、訊問被告洪偉良、蔡蕙璟等偵查作為,綜覽卷內全部事證,應認本件犯罪於105 年3 月15日起,即經檢察官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在進行中,而為追訴權之行使,自得停止時效之進行。
㈢公訴意旨雖稱告發人高春菊在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66 號案件偵辦中,於101 年12月14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具狀告發,經該署受理偵查,核無追訴權消滅可言等語。
然偵查權之主體為檢察官,而非司法警察或犯罪被害人,更非犯罪被害人以外之人,第三人提出告發,僅為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原因,此與檢察官實際上有無開始實施偵查,實屬二事,已如前述,本件告發人高春菊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告發,係屬該署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得以發動偵查之原因,並非檢察官實施偵查之作為,倘認告發人具狀之行為即屬實施偵查,不啻使犯罪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均得任意追訴犯罪,取代檢察官行使國家追訴犯罪之偵查權限,實有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國家訴追之原則;
而高雄地檢署於101 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後,並無任何簽分、傳訊、指揮司法警察調查、蒐集證據、聲請通訊監察、聲請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等實施偵查相關作業,業經該署函覆甚明,有本院107 年8月1日雄院和刑癸106易825字第1071014664號函、高雄地檢署107年12月12日雄檢欽雲102偵15766字第107903250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5號卷一第244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5號卷二第158頁),足見高雄地檢署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後,迄自該署105年3月15日進行行政分案作業前,檢察官實際上均未對於被告洪偉良、蔡蕙璟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實施任何犯罪偵查作為,自難謂已有「實施偵查」,而得停止時效之進行,方符合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
㈣再者,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公共法益,告發人高春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細繹其於另案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之緣由,其緣由係因另案告訴第三人施勝民、被告洪偉良於98年間以投資為名詐欺取財時,委任代理人丁玉雯律師針對該案被告抗辯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此與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僅案由不同、被告部分不同、犯罪事實不同,其陳述更僅屬假設臆測之詞,並未直接指明告發之旨,相較其於本案委任同一代理人丁玉雯律師提出之「刑事告發狀」,不僅兩者狀別、被告、案由、犯罪事實、相關證據之記載,均迥然有別,更從未提及先前已於另案提出告發,且於另案不起訴處分後,亦未對此為任何指摘,則其於101年12月14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時,主觀上是否有另行提出告發之意?或僅屬對於另案被告抗辯犯罪事實之陳述?實非無疑。
佐以被告蔡蕙璟於本案審理時陳述:高春菊9年多向我跟親友提告民刑事案號共有77件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5號卷二第187頁反面、第201-211頁),其所述或有誇大錯誤之處,但已足徵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下,亦難苛責檢察官未於另案偵查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另行實施偵查,否則不啻使檢察官喪失偵查犯罪過濾之機制。
六、綜上,刑事訴訟之目的,除發現實體真實外,更在於實現法治程序,進而維護法和平性,此亦係法治國家存在之意義。
而刑法設置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國家追訴權,維護社會法安定性,避免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無限上綱,具有高度之公益色彩,尤以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社會法益,並無直接被害人,復係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案例,自不能將遲誤追訴權期間之不利益,盡係歸由被告承擔,此實係社會公益權衡下之結果。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偉良、蔡蕙璟涉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行為時間係94年11月1 日,而本件犯罪於105年3 月15日始經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已逾越10年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本件案件時效業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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