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受僱
- 二、案經秀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本件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且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被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受僱於告
-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2及如附表二
-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擔任銷售員,職司保管及銷售商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收取如附表
- (二)經查:
- (三)綜合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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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琳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4 年4月22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受僱於秀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翔公司),並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 樓,擔任「培芝家電」銷售員,負責保管及銷售商品,收取買賣價金(含禮券)並入帳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另需按每日櫃位實收營業額製作「百貨營業日報表」,再以傳真方式向秀翔公司人員回報,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4 年12月24日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收取如附表一「櫃位實收營業額」欄所示款項後,僅入帳如附表一「入帳營業額」欄所示款項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方式,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如附表一「業務侵占款項」欄所示款項《亦即櫃位實收營業額扣除入帳營業額之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1748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5,尚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百貨營業日報表」),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禮券或商品(合計9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秀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 6至8 頁,本院卷三第175至215頁),尚無歧異,依首開規定,證人甲○○前揭證述,對被告戊○○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甲○○前揭證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本件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核其於偵查中所陳(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偵二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無涉,故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如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陳述外(詳如前述),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卷三第172、308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告訴人秀翔公司之銷售員及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7、8、13及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款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8、17、18、21、23),惟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2及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3、1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16),是我在百貨營業日報表疏未記載退貨退款造成的;
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0),是我私下給客戶折扣5000元及6000元,原本打算由我自己補回給秀翔公司,但我沒有補回,我也沒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4的其餘2萬138元;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只爭執8萬4880元、4萬5680元2筆款項,這2筆款項是禮券消費,退貨是直接退到禮券餘額代用卡內,其餘款項不爭執;
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3),因為資料不足,我沒辦法核對有無侵占;
如附表二編號2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2),我於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30日休假,是代班的人處理的,我未經手等語。
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如附表一編號2、3、12所示部分,戊○○確實有退款給客人,商品也放回倉庫,只是退貨日百貨營業日報表疏未記載退貨金額,百貨營業日報表之營業額(下稱櫃位實收營業額)扣掉退貨金額,即與銷貨明細表之營業額(下稱入帳營業額)相符,帳就平衡,無侵占;
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戊○○給客戶折扣,差額要自行回補給秀翔公司,卻未回補,然戊○○並無侵占意圖;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客戶於105年1月22日持商品禮券及贈品禮券購買8萬4880元、4萬5680元之商品,105年1月23日辦理退貨,但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規定禮券消費無法退現金,只能退到禮券餘額代用卡,這2筆錢並非戊○○侵占,且105年1月22日銷貨收款8萬4880元、4萬5680元,105年1月23日退貨退款8萬4880元、4萬5680元,一進一出,沒有侵占,故以如附表一編號5來說,櫃位實收營業額25萬1100元扣掉8萬4880元、4萬5680元之後(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20540),就會小於入帳營業額18萬6660元,就沒有侵占了;
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因為資料不完整,戊○○無從查證,不能據此認定有侵占;
如附表二編號2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戊○○未經手交易,未有侵占,另戊○○先前與秀翔公司達成調解,係出於懷孕身體不適,為求儘快處理而為之,並不能以此認定戊○○即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104 年4月22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受僱於告訴人秀翔公司,並派駐在上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 樓,擔任「培芝家電」銷售員,負責保管及銷售商品,收取買賣價金(含禮券)並入帳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另需按每日櫃位實收營業額製作「百貨營業日報表」,再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秀翔公司人員回報,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7、8、13及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時間,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7、8、13 及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171、205、307、33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秀翔公司人員庚○○(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65頁)及己○○(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證人甲○○(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影本1 份(見警卷第21頁)、百貨營業日報表影本4份、銷售明細表5份、訂貨單影本42份(見資料卷一第3至13、58至66、68至72、121至127、130、141、146至162頁)在卷可稽。
被告及辯護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固坦承業務侵占款項為5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背面),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見資料卷一第68至72頁),僅足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款項為4 萬3790元,逾此金額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之業務侵占款項為4 萬3790元。
綜上,足認被告就上述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9至12及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如附表一編號2、3、1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16):依卷附105 年1月1日、105年1月13日、105年2月21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影本各1份及銷售明細表5份(見資料卷一第15至17、20、21、113至115 頁)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105年1月1日之櫃位實收營業額為1萬1460元,未見有何退貨或退款,105年1月1日之入帳營業額為3760元(銷售明細表有銷貨收款5筆合計1萬1760 元,退貨退款1筆8000元,無發票號碼者不計入),,2 者差額(即櫃位實收營業額扣除入帳營業額)為77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部分,105年1月13日之櫃位實收營業額為2萬4300元,未見有何退貨或退款,105 年1月13日之入帳營業額為1萬7800元(銷售明細表有銷貨收款2 筆合計2萬4300元,退貨退款1筆6500元),2 者差額為65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部分,105 年2月21日之櫃位實收營業額為8萬6380元,未見有何退貨或退款,105年2月21日之入帳營業額為7萬7480元(銷售明細表有銷貨收款6筆合計8萬6380元,退貨退款3 筆合計8900元),2者差額為8900元,固可認將櫃位實收營業額扣除退貨退款金額後,如附表一編號2之櫃位實收營業額為3460 元,低於入帳營業額3760元;
如附表一編號3、12之櫃位實收營業額為1萬7800 元、7萬7480元,均與入帳營業額相符,似無侵占。
但證人甲○○證稱:銷售明細表記載的退貨退款,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就會從要給秀翔公司的貨款中扣除,但必需在百貨營業日報表上記載,秀翔公司才能核實,如果戊○○的說詞成立的話,表示該筆退貨(訂)的購(訂)貨收款也沒有記載在客戶購(訂)貨日的百貨營業日報表上,但同一筆款項購(訂)貨收款、退貨(訂)退款應該不會都疏未記載,因為依正常流程,退貨(訂)退款之前要先確認有無該筆購(訂)貨收款,不然怎知是否要退貨(訂)退款,以及單純退款即可,亦或客戶需將商品繳回才能退款,如發現漏記購(訂)貨收款,就要向秀翔公司會計人員反應補記,這樣帳才會平衡,不管何人來支援,所有的百貨營業日報表都是由戊○○負責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5、188至193、195、196頁)。
被告也自承:客戶退貨時,要先去翻購買當天的百貨營業日報表,看是不是有賣出這一筆,客戶如果只是付訂金,我會開訂貨單給客戶,客戶來退,我就會去翻百貨營業日報表看我何時開訂單及跟客戶收了多少錢,不管何人來支援,百貨營業日報表都是由我記載的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93、194、196 頁)。
可見銷售明細表之退貨退款,不論客戶係購(訂)貨或退貨(訂),也不論是否由被告經手處理,均應由被告在當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上記載,且購(訂)貨日及退貨(訂)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都會相關記載,不會發生該2 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都疏未記載之情形。
再銷售明細表之退貨退款,其購(訂)貨日及退貨(訂)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均有資料可資稽查時,該筆退貨退款因可核實,方能從櫃位實收營業額中扣除。
而前開3 筆銷售明細表之退貨退款,均未在百貨營業日報表上出現,自無從核實,遑論從櫃位實收營業額中扣除。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上述3 筆差額款項係因疏未在百貨營業日報表記載退貨退款所致,並非可採。
從而,應認上述3 筆差額款項係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證人即客戶丙○○於105 年2月24日購買售價1萬2000元之商品,並以同額禮券支付價金,未退貨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2、173頁),並有編號C0000000號訂貨單影本1份(見資料卷一第133頁)可參。
雖觀諸卷附培芝家電百貨部門105 年2月份排班表1份(見本院卷三第67頁)所載,可知被告於105年2月24日並未排休。
但依卷附編號C0000000 號訂貨單影本1份(見資料卷一第133 頁)所載,「業務簽章」欄內記載之「琳」,確與被告之筆跡存有差異(見資料卷一第3、5至9、11至13、15、18、22、23、25、27 至30、32、35至41、43至47、49、51、54、56、58、60至63、65、66、68、70至72、74、76、78、84、88、89、91、95、97、99、100、102、 106、108、110、113、116至119、124、126、133、141、146至157頁,警卷第5頁,偵二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3、105頁,本院卷二第26、42、166、168、184、193 頁,本院卷三第31、115、347頁)。
是被告辯稱105年2月24日未經手上述交易,尚非全然無據。
惟即使上述交易係由他人代班經手,然被告供稱:上述交易是代班之人幫我結的,禮券是該人拿走了,該人沒有把禮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208頁),足見被告知悉上述交易,則代班之人應有將上述交易告知被告,代班之人既有告知,衡情也會交付禮券給被告,否則其何必告知。
此觀告訴人秀翔公司所提出經被告親自確認及簽名之未入帳明細表(見資料卷一第132 頁)編號2記載「慧琳回覆3/9如未收到客人寄回的商品,今日就會入帳(客住台中)有壓禮券在慧琳那邊,預計4/10會入」等內容,亦可得知。
況如未交付禮券,被告亦應主動向其追回禮券,即便未能追回,被告也應將上述交易之始末及禮券尚待追回之事回報予告訴人秀翔公司派員協助處理,否則上述交易之對價終將由被告自己承擔支付之責,但被告也始終未有任何後續動作。
此益可徵上述交易即使係由他人代班經手,代班之人也有將禮券交付被告,否則被告豈有絲毫不加聞問之理。
又被告自承:105年2月24日百貨營業日報表上是我的字跡,當日的百貨營業日報表是我回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
復依卷附105年2月24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所載,被告確將當日櫃位實收營業額記載為「0」,且右上角標示之傳真時間為105年2月25日11時7分。
參以「培芝家電」櫃位於105年2月24日無交易紀錄乙節,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8 年11月17日新越財簡字第一三二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249頁)為憑。
足認客戶丙○○於105年2月24日購買商品,被告因而收受之價值1 萬2000元禮券,被告並未將之入帳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亦未將之列入當日櫃位實收營業額,反將當日櫃位實收營業額為「0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百貨營業日報表上,並於105 年2月25日11時7分許傳真回報予告訴人秀翔公司人員知悉。
是被告收受該筆禮券後不僅遲遲未將之繳回給告訴人秀翔公司或入帳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更在105年2月24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記載當日無營收回報予告訴人秀翔公司,顯有將該筆禮券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意思。
綜上,可認該筆禮券應係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3.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1)被告就此2部分僅爭執8萬4880元、4萬5680元等2筆銷貨收款及退貨退款,是否應列入其業務侵占款項,其餘款項則不爭執係遭其業務侵占(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故以下僅針對被告爭執之款項說明,其餘款項爰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2)此2部分應逐日計算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A.逐日計算時:依卷附105年1月22日、105年1月23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影本各1份及銷售明細表3份(見資料卷一第32至34、51至53 頁)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105年1月22日之櫃位實收營業額為25萬1100元,入帳營業額為18萬6660元,其中包括8萬4880元、4萬5680元等2筆銷貨收款;
如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105年1月23日之櫃位實收營業額為3萬320元,入帳營業額為「-10萬240元」,其中包括8萬4880元、4萬5680元等2筆退貨退款。
而將櫃位實收營業額扣除入帳營業額後,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確有差額6萬4440元;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確有差額13萬560元。
B.二日合併計算時:被告自承:我有寫在百貨營業日報表上的,就一定有銷售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
再考量百貨營業日報表之性質,係被告向告訴人秀翔公司回報當日櫃位實收營業額,代表營業額款項應入帳至告訴人秀翔公司,衡情被告應無高報之理。
故卷附105年1月22日、105 年1月23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影本各1份(見資料卷一第32、51頁)記載之櫃位實收營業額25萬1100元、3萬320元,即應為被告實際有收到之款項的最低額。
又被告供稱:105年1月22日入這2筆,以及105年1月23日退這2筆,我都沒有記在百貨營業日報表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顯見105年1月22日櫃位實收營業額25萬1100元並未包括8萬4880元、4萬5680元之銷貨收款,105年1月23日櫃位實收營業額3萬320元也未扣除8萬4880元、4萬5680元之退貨退款。
故依辯護意旨所指8萬4880元、4萬5680元等2筆銷貨翌日旋即退貨,105年1月22日、23日合併觀之該2筆款項並無侵占,應從櫃位實收營業額25 萬1100元、3萬320元扣除,實非可採,反而應自入帳營業額扣除較為合理。
再如採自入帳營業額扣除之方式計算,105年1月22日之入帳營業額為18萬6660元,扣除8 萬4880元、4萬5680元等2筆銷貨收款後之入帳營業額為5萬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56100),與櫃位實收營業額25萬1100元之差額也隨之變成19萬5000元(計算式:251100-56100=195000);
105年1月23日之入帳營業額為「-10萬240元」,扣除8萬4880元、4萬5680元等2筆退貨退款後之入帳營業額為3萬320元(計算式:-100240+84880+45680=30320),與櫃位實收營業額3萬320元相符,亦即差額為0元。
C.是逐日計算時,如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即櫃位實收營業額扣除入帳營業額之差額)為6萬4440元,如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為13萬560元,上述2筆業務侵占款項合計19萬5000元(計算式:64440+130560=195000 )。
按二日合併計算時,如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19萬5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為0元,上揭2筆業務侵占款項合計19萬5000元(計算式:195000+0=195000)。
既然前開2種方式計算得出之業務侵占款項總額相同,在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被認定為接續一行為(詳述如後)之論罪結構下,逐日計算或二日合併計算之爭執,並無實益。
本院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 所示部分(其中包括被告坦承之如附表一編號1、7、8、13 ),係採逐日計算以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基於計算標準之一致性,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也應逐日計算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
(3)綜上,依逐日計算之結果,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5、6「業務侵占款項」欄所示款項。
另被告此2 部分業務侵占款項既係以櫃位實收營業額扣除入帳營業額之方式計算,亦即當被告實際有收到之款項的最低額(應入帳至告訴人秀翔公司),高於其入帳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款項時,以2 者之差額作為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且逐日計算,並非認定被告針對各別銷貨收款、退貨退款所得之款項、禮券予以侵占入己。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8萬4880元、4萬5680元之銷貨係收到禮卷,退貨時係退至禮券餘額代用卡給客戶乙節,縱屬實情,亦不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
4.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0): (1)依卷附105 年1月21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影本1份(見資料卷一第25 頁)及銷貨明細表1份(見資料卷一第26頁)、編號C0000000 號訂貨單影本1份(見資料卷一第30頁)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105 年1月21日之櫃位實收營業額為2萬6537元,其中包括編號C0000000號訂貨單之尾款5000元禮券,105 年1月21日之入帳營業額為1399元(銷貨收款3筆合計1399元,無發票號碼者不計入),2者差額為2萬5138元。
則上述差額產生之緣由,自應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說明。
而被告僅就編號C0000000號訂貨單之尾款5000元禮券提出說明(不足採信,詳如下述),關於其餘2萬138元之差額則始終未作任何說明,此部分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關於編號C0000000 號訂貨單,其商品價格為5萬5000元,客戶刷卡5萬元並支付禮券5000 元乙情,有該訂貨單影本1份(見資料卷一第30頁)為憑。
另依卷附編號C0000000 號訂貨單影本1份(見資料卷一第138頁)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被告係於105 年3月25日,以8萬4000元之價格,銷售商品給客戶。
被告亦不否認關於編號C0000000號訂貨單尚有5000元未入帳;
編號C0000000號訂貨單尚有6000 元未入帳(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本院卷三第15、197至199、209頁)。
可見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確有以5萬5000元、8萬4000元價格銷售商品給客戶,但尚有5000元、6000元之差額未入帳至告訴人秀翔公司。
此觀告訴人秀翔公司所提出經被告親自確認及簽名之未入帳明細表(見資料卷一第137 頁)編號3記載「開單金額84000:3/25預購入78000拋4/4尾款6000未入,預計4/10會入」等內容,以及編號C0000000 號訂貨單影本(見資料卷一第138頁)空白處,被告手寫「4/10入尾6000戊○○」字樣,亦可得知。
(3)被告當時係受僱於告訴人秀翔公司,擔任銷售員,且被告自承:我任職在秀翔公司期間的薪資大概是3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 頁,本院卷三第335頁),衡情被告應無動輒平白私下給客戶相當於自己薪資5分之1的折扣之理。
況被告自承有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7、8、13及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款項,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此益可徵被告實無自行給予客戶折扣,再自己回補之動機或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4)綜上,可認如附表一編號4 「業務侵占款項」欄所示款項2萬5138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6000元,應係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5.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3):依卷附105年2月4日、105年2月5日、105年2月10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影本各1份及銷售明細表4份(見資料卷一第84至87、91 至93、97、98頁)所載,如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部分,105 年2月4日之櫃位實收營業額為6萬1670元,入帳營業額為3萬3970元;
如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部分,105年2月5 日之櫃位實收營業額為6萬7900元,入帳營業額為4萬79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部分,105年2月10日之櫃位實收營業額為1 萬3180元,入帳營業額為7680元。
而將櫃位實收營業額扣除入帳營業額後,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確有差額2萬47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確有差額2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確有差額5500元。
則上述3筆差額產生之緣由,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說明。
惟本院依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請函調,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信用卡刷卡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無法提供乙情,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8 年2月24日新越高營財字第025號函、108年8月20日新越高營財字第1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81、125 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僅一再辯稱資料不足,無法核對是否有侵占,空言置辯,諉無可採。
故上述 3筆差額款項應係遭被告業務侵占。
6.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觀諸卷附編號C0000000 號訂貨單影本1份(見資料卷一第144頁)所載,客戶於105年3月30日刷卡1萬4000元購買除濕機1台。
復參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8年11月17日新越財簡字第13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249、251頁)所載,105年3月30日確有1筆交易金額1萬4000元之交易,且包含其他交易當日合計入帳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 萬6470元(即入帳營業額)。
足見105年3月30日確有1筆客戶購買價值1 萬4000元除濕機1台之交易存在。
另依卷附105 年3月30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349 頁)所載,被告回報之當日櫃位實收營業額為1 萬6470元。
可見105年3月30日之櫃位實收營業額與入帳營業額吻合,是證人甲○○證稱:戊○○只入帳1萬元,另外4000 元不知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並非可採。
(2)依卷附培芝家電百貨部門105 年3月份排班表1份(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所載,固可知被告於105 年3月30日並未排休。
但依卷附105年3月30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349頁)所載,「填表人」欄內記載為「代」;
編號C0000000 號訂貨單影本1份(見資料卷一第144 頁)所載,「業務簽章」欄內記載為「慧琳」,均核與其他卷附百貨營業日報表影本、訂貨單影本所呈現之被告簽署習慣不符(見資料卷一第3、5 至9、11至13、15、18、22、23、25、27至30、32、35至41、43至47、49、51、54、56、58、60至63、65、66、68、70至72、74、76、78、84、88、89、91、95、97、99、100、102、106、108、110、113、116至119、124、126、133、141、146至157 頁,本院卷二第168頁,本院卷三第347頁)。
是被告辯稱105 年3月30日未經手客戶購買價值1萬4000元除濕機1台之交易,尚非全然無據。
惟即使上揭交易係由他人代班經手,但被告自承:不管何人來支援,百貨營業日報表都是由我記載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證人庚○○亦證稱:戊○○休假後隔天,她就必須把休假日的帳務資料釐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見105年3月30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仍係由被告負責填寫。
又被告供承:代班人員以1萬4000 元賣除濕機1台給客戶,這筆1萬4000元確實有入帳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我就報給秀翔公司是以1 萬4000元賣了除濕機1台、咖啡機1台給客戶,再拿走1 台咖啡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1頁)。
復依卷附105年3月30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349頁)所載,被告回報之當日櫃位實收營業額為1 萬6470元,其中刷卡1萬4000 元部分之交易商品為除濕機1台(1萬元)、咖啡機1 台(4000元)。
參以客戶於105年3月30日刷卡1萬4000元係購買除濕機1台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係明知105 年3月30日乃以1萬4000元之價格,銷售除濕機1 台給客戶,卻仍在當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登載以1萬4000 元銷售除濕機1台(1萬元)及咖啡機1 台(4000元)之不實事項,再將之回傳至告訴人秀翔公司人員而行使之。
被告既在百貨營業日報表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秀翔公司人員誤認係1 筆交易同時銷售除濕機1台、咖啡機1台,自然不會追查實際上遭被告取走之咖啡機1 台的下落。
是被告所為顯有將其所取走之價值4000元(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價值為4000元)咖啡機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4000 元之款項」,應予更正)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擔任銷售員,職司保管及銷售商品,收取買賣價金(含禮券),並需製作「百貨營業日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業務之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收取如附表一「櫃位實收營業額」欄所示款項後,僅入帳如附表一「入帳營業額」欄所示款項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業務侵占款項」欄所示款項;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5,尚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百貨營業日報表」),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禮券或商品。
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也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自104年12月24日起,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係利用擔任銷售員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犯行期間被告之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亦係其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固有未洽,惟經核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秀翔公司並派駐在1 人櫃位擔任銷售員之期間,透過保管、銷售商品及向客戶收取價金之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禮券或商品挪為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在百貨營業日報表上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秀翔公司對於應收帳款查核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秀翔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秀翔公司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但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等情(見資料卷一第197頁,偵二卷第3頁、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業務侵占款項、禮券或商品合計為65萬1478元,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直銷工作,月收入約7、8000元至2 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三第335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稽。
但被告與告訴人秀翔公司調解成立後,迄今未為任何給付(詳述如前),是若再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
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
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認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爰不予諭知緩刑。
故辯護意旨以被告需照顧幼兒為由,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尚非可採。
另被告業務侵占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5、7 所示物品,質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者,被告業務侵占之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價值4000元之咖啡機1台,被告雖供稱:我拿1台咖啡機送給另1位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1頁),但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佐證,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該咖啡機1 台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此外,被告登載不實之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30日百貨營業日報表(原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收取如附表三「櫃位實收營業額」欄所示款項後,僅入帳如附表三「入帳營業額」欄所示款項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方式,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如附表三「業務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庫存商品(價值合計61萬8229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逕用108 年12月27日修正後之刑法,詳述如前)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經查:1.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14、15): (1)依卷附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12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影本各1份及銷售明細表5份(見資料卷一第74、75、78 至81、102至104頁)、訂貨單影本4份(見資料卷一第76、82、105、106頁)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部分,105年1月30日之櫃位實收營業額為4580 元,入帳營業額為2萬80元;
如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之部分,105年1月31 日之櫃位實收營業額為5200元,入帳營業額為4萬252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4萬2500元」,應予更正);
如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之部分,105 年2月12日之櫃位實收營業額為3萬5212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誤載為「4萬6912元」,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1 頁),入帳營業額為4萬6912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誤載為「3萬5212元」,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可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櫃位實收營業額,均低於入帳營業額,應無侵占。
(2)觀諸卷附105 年2月13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影本1份及銷售明細表1份(見資料卷一第108、109頁)、編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訂貨單影本各1份(見資料卷一第110、111頁)所載,如附表三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部分,105 年2月13日之銷售明細表計有銷貨收款合計為1萬7920元及退貨退款合計為1萬5000元,入帳營業額為2920元,被告則在當日之百貨營業日報表記載銷貨收款合計為1萬7920元及退貨退款合計為1萬4900元,櫃位實收營業額為3020元(均含商品型號、數量及訂貨單編號)。
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係向客戶收取1 萬7920元,僅入帳2920元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而將差額1萬5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
又本院考量此部分之櫃位實收營業額與入帳營業額相較雖多出100 元,但差額甚微,且被告既已在百貨營業日報表列出退貨商品之型號、數量及訂貨單編號以供告訴人秀翔公司人員核實,應無再刻意予以侵占之動機或必要。
是多出之100 元,應係出於被告在百貨營業日報表將退貨退款合計1 萬5000元,誤載為1萬4900元所致。
(3)至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見資料卷一第197 頁),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秀翔公司於本件案發後,曾經調解成立乙情而已,然調解成立可能出於節省訴訟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或其他緣由之考量,並不能單憑調解成立,遽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4)綜上,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2.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依告訴人秀翔公司提出之期初盤點資料1 份(見資料卷一第163至178頁)、期末盤點資料1份(見資料卷一第179至193頁)、商品庫存報表1份(見資料卷一第194至196頁)所載,可見本件經告訴人秀翔公司盤點,結果庫存商品數量在帳面上出現差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咖啡機1台)。
且告訴人秀翔公司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設有倉儲存放商品,並設置塑膠拉門,以與其他櫃位的商品區隔,104 年11月13日至12月20日週年慶期間,並無拉門或門鎖故障不能關閉而報請維修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212至214 頁),復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3、214頁),並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7年8月26日新越高營營字第094號函1份暨所附告訴人秀翔公司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設倉儲區之照片3 張(拍攝時間在本件案發之後,見本院卷二第106、152頁)。
證人甲○○復證稱:塑膠拉門之內,只有戊○○有鑰匙可以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214頁)。
但被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5 年4月7日止,受僱於告訴人秀翔公司,並派駐在上址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 樓,擔任「培芝家電」銷售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供稱:是單人櫃等語(見警卷第2 頁),證人甲○○也證稱:該櫃位只有戊○○1 位員工,全權處理該櫃位之銷售及商品庫存管理等語(見警卷第8 頁),證人庚○○亦證稱:該櫃位只有戊○○1 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
再查卷附培芝家電百貨部門105 年2月份、3月份排班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67、257頁)所載,被告此2 個月份均有排休8日,故被告每月理應有8日排休,且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庫存商品之期間,乃自104 年4月22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衡情不論是否有按表定日期休假,被告於此長達約1 年之期間應有若干休假之日。
而被告所負責者既係1 人櫃位,則被告休假之日當有代班人員負責該櫃位。
證人庚○○復證稱:戊○○休假時通常要自己找朋友或家人代班,秀翔公司不會派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是縱認庫存商品數量在帳面上有所短少,且告訴人秀翔公司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設倉儲區之塑膠拉門功能正常,僅有被告 1人持有鑰匙可以進出,也不能全然排除庫存商品數量之短少與其他非告訴人秀翔公司所屬人員有關。
(2)證人甲○○固證稱:秀翔公司每個月都有做電子盤點,每2、3個月進行盤點1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證人己○○亦證稱:銷售員每月都要回報庫存有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
但依卷附期初盤點資料1份(見資料卷一第163至178頁)、期末盤點資料1份(見資料卷一第179 至193頁)及盤點單1份(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83頁)所載,其各次盤點時間分別為104年1月9 日、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8日及105年4月7日。
證人甲○○復陳稱:沒有其他盤點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
是並不能僅憑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即認被告應有逐月盤點商品庫存並製作盤查表向告訴人秀翔公司回報。
亦難認定被告於任職期間已知庫存商品有短少情形,卻未曾回報,係為侵占庫存短少之商品。
(3)至卷附共同約定核對庫存差異之對話紀錄1 份(見資料卷一第198至204頁),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秀翔公司人員約定核對庫存商品盤點差異情形而已,尚難遽認庫存商品短少部分係遭被告業務侵占。
另卷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見資料卷一第197頁),僅能證明被告、告訴人秀翔公司曾經調解成立乙情,惟仍不能單憑調解成立,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如附表四所示庫存商品。
(4)綜上,前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如附表四所示庫存商品。
(三)綜合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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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櫃位實收營業額(即百貨營業│入帳營業額(即銷售明細│業務侵占款項│備 註│
│ │ │日報表之營業額,下稱A) │表之營業額,下稱B) │(A-B=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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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4年12 │新臺幣(下同)19萬4400元。│3600元。 │19萬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月24日 │ │ │ │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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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1日 │1萬1460元。 │3760元。 │77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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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月13日│2萬4300元。 │1萬7800元。 │6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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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月21日│2萬6537元。 │1399元。 │2萬5138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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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月22日│25萬1100元。 │18萬6660元。 │6萬444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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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月23日│3萬320元。 │-10萬240元。 │13萬56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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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月26日│3萬3821元。 │1萬561元。 │2萬326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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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月29日│6萬2190元。 │1萬8400元。 │4萬379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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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2月4日 │6萬1670元。 │3萬6970元。 │2萬47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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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2月5日 │6萬7900元。 │4萬7900元。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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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2月10日│1萬3180元。 │7680元。 │5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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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2月21日│8萬6380元。 │7萬7480元。 │89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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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2月23日│1萬8121元。 │7661元。 │1萬46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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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侵占款項合計總額:56萬17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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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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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業 務 侵 占 之 經 過 及 款 項 或 物 品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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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5年1月│戊○○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即起訴書附表編│
│ │24日 │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 樓「培芝家電」櫃位│號18。 │
│ │ │,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銷售商品給客戶後,未將價金1萬│ │
│ │ │6000元入帳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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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2月24日│客戶丙○○於左列時間,在上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 樓「培芝家電」櫃位│即起訴書附表編│
│ │ │,以1 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商品,戊○○於收受丙○○用以支付價金之價│號19。 │
│ │ │值1萬2000元禮券後,將當日櫃位實收營業額為「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其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百貨營業日報表上,足生損害於秀翔公司對於應│ │
│ │ │收帳款查核之正確性,並於105 年2月25日11時7分許,將之以傳真方式回│ │
│ │ │傳給秀翔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而未將該價值1 萬2000元禮券入帳而易持有│ │
│ │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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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3月25日│戊○○於左列時間,在上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 樓「培芝家電」櫃位,以│即起訴書附表編│
│ │ │8萬4000元之價格,銷售商品給客戶後,僅入帳價金7萬8000元,其餘價金│號20。 │
│ │ │6000元則未入帳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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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3月27日│戊○○於左列時間,在上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 樓「培芝家電」櫃位,以│即起訴書附表編│
│ │ │1萬4000元之價格,銷售商品給客戶後,未將價金1萬4000元入帳而易持有│號21。 │
│ │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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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3月30日│客戶於左列時間,在上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樓「培芝家電」櫃位,以1萬│即起訴書附表編│
│ │ │4000 元之價格刷卡購買除濕機1台,戊○○則將以1萬4000元銷售除濕機1│號22。 │
│ │ │台(1萬元)及咖啡機1台(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基於業務關係│ │
│ │ │所製作之百貨營業日報表上,足生損害於秀翔公司對於應收帳款查核之正│ │
│ │ │確性,並將之以傳真方式回傳給秀翔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再將其基於業務│ │
│ │ │關係而持有之價值4000元(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疑有利,於│ │
│ │ │被告原則」,認定其價值為4000 元)咖啡機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 │
│ │ │為4000元之款項,應予更正),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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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3月27日│戊○○於左列時間,在上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 樓「培芝家電」櫃位,以│即起訴書附表編│
│ │(起訴書附表│3萬8000元之價格,銷售商品給甲客戶後,未將價金3萬8000元(起訴書附│號23。 │
│ │編號23誤載為│表編號23 誤載為「6萬8000元」,應予更正)入帳,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
│ │「105年3月28│侵占入己。嗣於105年3月28日,在同一地點,銷售商品給乙客戶並向乙客│ │
│ │日」,應予更│戶收取價值3 萬元禮券後,為掩飾犯行及拖延犯行遭查覺之時間,即將該│ │
│ │正) │價值3萬元禮券充當甲客戶所支付之價金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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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侵占款項、禮券或商品合計總額: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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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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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櫃位實收營業額(即百貨營業│入帳營業額(即銷售明細│業務侵占款項│備 註│
│ │ │日報表之營業額,下稱A) │表之營業額,下稱B) │(A-B=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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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5年1月│新臺幣(下同)4580元。 │2萬80元。 │-1萬5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
│ │30日 │ │ │ │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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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31日│5200元。 │4 萬2520元(起訴書附表│-3萬732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編號10 誤載為「4萬2500│ │號10。 │
│ │ │ │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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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2月12日│3 萬5212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萬6912元(起訴書附表│-1萬17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
│ │ │14 誤載為「4萬6912元」,應│編號14 誤載為「3萬5212│ │號14。 │
│ │ │予更正)。 │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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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2月13日│1萬7920元。 │2920元。 │1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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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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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業 務 侵 占 之 經 過 及 款 項 或 物 品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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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民國104 年│戊○○利用保管、盤點庫存商品之機會,將庫存商品《詳如資料卷一第19│即起訴書附表編│
│ │4 月22日起,│4至196頁商品庫存報表所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8229元,並無│號24。 │
│ │至105 年4月8│積極證據證明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咖啡機1台》侵占並變賣。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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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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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所得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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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下同)56萬1748元。 │如附表一(即起訴│
│ │ │書附表編號1至8、│
│ │ │11至13、16、17)│
│ │ │所示13筆款項之合│
│ │ │計總額。 │
├──┼───────────────────┼────────┤
│ 2 │1萬6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8)所示。 │
├──┼───────────────────┼────────┤
│ 3 │價值1萬2000元之禮券。 │如附表二編號2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9)所示。 │
├──┼───────────────────┼────────┤
│ 4 │6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3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20)所示。 │
├──┼───────────────────┼────────┤
│ 5 │1萬4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4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21)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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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價值4000元之咖啡機1台。 │如附表二編號5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22)所示。 │
├──┼───────────────────┼────────┤
│ 7 │3萬8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6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23)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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