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易緝,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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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股)
被 告 許欽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91號),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移轉本院管轄,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欽宏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欽宏於附表「假住院期間」欄所示時間,並無罹病須住院治療之必要,竟與林進興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醫院)內如附表「配合被告假住院之醫護人員」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醫護人員登載許欽宏於「假住院期間」之不實診療、住院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並將該等文書交付許欽宏,許欽宏復連續二度持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領取保險金而行使之,致安泰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許欽宏確有患病住院之事實,即給付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足生損害於安泰公司對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共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管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欽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進興、劉淑仲(林進興之助理)、張平定(系爭醫院副院長)、王當元(此人及以下3 人均為系爭醫院醫師)、曾建中、王茂河、劉金林、許世賢(系爭醫院醫事助理)、涂秀枝(此人及以下7 人均為系爭醫院護士)、陳婷妮、趙恩浿、陳淑萍、蔡玉珍、孫伊如、宋麗玲、翁馨儒、蘇家和(系爭醫院藥劑師)、王杏元(系爭醫院管理部主任)、朱鳳儀之證詞,及系爭醫院住院病歷紀錄排列順序、系爭醫院病歷分析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受囑託鑑定查核結果、安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投保理賠附表、系爭醫院違規案費用申報資料,暨本院106 年1 月13日、1 月17日、3 月9 日、4 月13日電話紀錄可佐(南檢偵一卷第71-73 頁,南檢偵二卷第9-17、19-25 、31-4 1、45-49 、52-55 、63-68 、221-228 、231 、233 、253-272 、275-280 、284-285 、287-291 、298-303 、305- 311、314-323 、330-335 、342-347 頁,南檢偵三卷第1-5 、8 、57-61 、223-228 、232-242 、245-249 、255-25 8、261-262 、266-274 、276-277 、281-284 、286-287 、324-327 、342-344 、331 頁,南檢偵四卷第15 -18頁、南檢偵五卷第16-28 、95-101、104-112 頁,易緝卷第33、35、50、52-59 背面、61-64 背面、6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31、33、55、56條於95年7 月1 日,第339條則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

職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身份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因新刑法修正通過而遭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皆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係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

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本院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比較全部罪刑,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非系爭醫院之醫護人員,惟與如附表所示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本件犯行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31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於92、93年間,先後二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保險金,安泰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是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與系爭醫院共謀以不實醫療紀錄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所得非鉅,且已全數賠償安泰公司,兩造和解(易緝卷第35、66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緝卷第8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業如前述。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所犯罪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並與安泰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就是否予以被告緩刑一事無意見(易緝卷第87頁參照),足見本件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惟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74條皆得宣告緩刑,因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當然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附此敘明)。

㈦末被告既已如數賠償安泰公司損失,則本院自無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系爭醫院內配合被告│假住院期間        │被詐欺之保險公司        │詐領金額│
│假住院之醫護人員  │                  │                        │        │
├─────────┼─────────┼────────────┼────┤
│院長林進興        │①92年5 月29日至同│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8,236元│
│院長助理劉淑仲    │年6 月3 日        │(前已與富邦金控合併)  │        │
│副院長張平定      ├─────────┼────────────┼────┤
│醫師王當元、曾建中│②93年2 月19日至同│同上                    │25,000元│
│、王茂河、劉金林  │年月23日          │                        │        │
│醫事助理許世賢    │                  │                        │        │
│護理長涂秀枝      │                  │                        │        │
│護士陳婷妮、趙恩浿│                  │                        │        │
│、陳淑萍、蔡玉珍、│                  │                        │        │
│孫伊如、宋麗玲、翁│                  │                        │        │
│馨儒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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