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光政於民國99年12月間,透過陳文雄介紹而認識張秉豐,
- 二、陳光政向張秉豐表示,因廣宸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金額不多
- 三、陳光政於100年3月初,因有100萬元以上之資金缺口,經
- (一)陳光政明知自己並無購買張庭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 (二)陳光政透過謝光華介紹,得知莊德和有借款需求,且名下
- (三)俟張庭均、莊德和委託代書劉水木於100年3月17日將甲
- 四、案經張秉豐、張庭均、莊德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新舊法比較:
- 肆、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 (四)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未遺失,卻於10
-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 一、證人張秉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發票人陳美惠、證人即
- 二、此外,依被告所辯之詞,縱可認被告於100年1月27日曾對
- 三、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固可證明張秉豐於100年2月15日以
-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其所為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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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政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第1955號、第1956號、第1957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政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光政於民國99年12月間,透過陳文雄介紹而認識張秉豐,得知張秉豐所經營之廣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宸公司)有意向銀行貸款及辦理增資,遂向張秉豐表示其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主管熟識,可為廣宸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旋向張秉豐收取廣宸公司在陽信銀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張秉豐亦同意陳光政為辦理貸款及增資事宜得動用該帳戶內金額,陳光政遂於99年12月31日至100 年1 月7 日間陸續提領該帳戶內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2萬9,000 元,然僅將其中13萬元用於辦理貸款及增資事宜,並於100 年1 月15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就其持有之餘款,僅歸還其中35萬元予張秉豐,剩餘24萬9,000 元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張秉豐查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驚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陳光政向張秉豐表示,因廣宸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金額不多,對申辦貸款一事不利,張秉豐即向陳美惠調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 紙,於100 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國道交流道附近交予陳光政,言明由陳光政持之向他人調借現金並存入上開廣宸公司帳戶。
陳光政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於100年1 月27日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據為己有,旋持附表一編號1 支票透過陳鴻輝向許椿松調借現金25萬元供自己花用,另將附表一編號2 支票交予葉豐富抵償自己積欠之債務35萬元。
嗣張秉豐發現陽信銀行帳戶並無金額存入,遂偕同陳美惠、陳文雄於100 年1 月27日要求陳光政交還附表一支票,陳光政才表示支票已不在身邊,並書立切結書1 紙,承諾會償還票面金額,惟此後陳光政音訊全無,張秉豐遂於100 年2 月15日至臺灣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申辦掛失止付(此部分陳光政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許椿松、葉豐富各提示附表一編號1 、2之支票均遭退票,因而查悉上情。
三、陳光政於100 年3 月初,因有100 萬元以上之資金缺口,經陳鴻輝介紹,得知余俊寬有100 萬元資金可放款出借,然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明知自己並無不動產可供擔保,為取得此100 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一)陳光政明知自己並無購買張庭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合稱甲房地)之意願,於100 年3 月16日前某時,向受張庭均委託、負責出賣甲房地之謝光華佯稱:其願以295 萬元購買甲房地,並代張庭均清償原購買甲房地之銀行貸款270 萬元,至餘款25萬元,由張庭均先提供甲房地讓其向余俊寬借貸,其再將借得金額中之25萬元交予張庭均再辦理過戶云云,致張庭均陷於錯誤,同意將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余俊寬,擔保陳光政之借款30萬元,陳光政因而詐得甲房地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之財產利益。
(二)陳光政透過謝光華介紹,得知莊德和有借款需求,且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合稱乙房地),認有機可乘,於100 年3 月16日前某時,向莊德和佯稱:其可介紹金主余俊寬出借70萬元,然需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等語,並隱瞞實為自己要以乙房地作為擔保向余俊寬借款之計畫(詳下述),致莊德和陷於錯誤,誤認將乙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余俊寬即可借得70萬元,因而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余俊寬,陳光政因而詐得乙房地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之財產利益。
陳光政旋向代余俊寬洽商放款事宜之陳鴻輝佯稱:其需周轉工程款,欲向余俊寬借款100 萬元,除可提供將過戶至自己名下之甲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30萬元,另可提供登記在人頭莊德和名下之乙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70萬元云云,隱瞞莊德和實因自己欲借款70萬元才願提供乙房地作為擔保,因此所設定之抵押權存有瑕疵(蓋如余俊寬將借款交予陳光政而非交予莊德和,余俊寬與莊德和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抵押權恐失所附麗而無效)之事實,致余俊寬陷於錯誤,誤信莊德和僅為陳光政人頭,且乙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並無任何瑕疵等情,除本同意出借陳光政以甲房地作為擔保之借款30萬元外,另同意出借70萬元予陳光政,陳光政因而向余俊寬詐得70萬元。
(三)俟張庭均、莊德和委託代書劉水木於100 年3 月17日將甲、乙房地各設定擔保30萬元、70萬元之抵押權予余俊寬,余俊寬即請託陳彥亨將100 萬元交予陳光政,陳光政取得款項後即消失無蹤。
嗣張庭均遲未收到陳光政購屋尾款25萬元,莊德和亦未取得借款70萬元,始知有異,經報警詢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秉豐、張庭均、莊德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光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第81頁、第156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80頁、第155 頁背面、第176 頁、第17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秉豐(見他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15頁、偵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四卷第56頁至第57頁)、張庭均(見他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2頁、第74頁、偵四卷第57頁)、莊德和(見影他卷第11頁、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影偵卷第4 頁)於偵訊時指述、證人許椿松於偵訊時(見他二卷第68頁)、證人葉豐富於偵訊時(見他二卷第68頁)、證人陳美惠於偵訊時(見偵三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介紹余俊寬借款之陳鴻輝於偵訊時(見他二卷第26頁、第72頁、第73頁、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介紹被告為張秉豐申辦貸款事宜之陳文雄於偵訊時(見他二卷第70頁)、證人即受張庭均委託處理出售甲房地事宜、受莊德和委託處理借款事宜之謝光華於偵訊時(見他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四卷第54頁、第57頁、影他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影偵卷第4 頁及背面)、證人即介紹被告予謝光華認識之陳國彬於偵訊時(見偵四卷第54頁、第55頁、影偵卷第4 頁)、證人余俊寬於偵訊時(見他二卷第25頁、影他卷第23頁)、證人即辦理甲、乙房地設定抵押權事宜之代書劉水木於偵訊時(見偵四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余俊寬合夥人李永睿於偵訊時(見影偵卷第3 頁背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30日書立予張秉豐之收據1 紙、廣宸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網路銀行交易列印資料1 份、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陽信銀行100 年12月23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00023181號函1 份(以上見他一卷第26頁、第29頁、偵三卷第59頁至第69頁)、附表一編號1 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許椿松)各1 份、附表一編號2 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葉豐富)各1 份、陳光政於100年1 月27日書立切結書影本1 紙(以上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警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偵一卷第17頁)、甲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張庭均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各1 份、甲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陳光政於100 年3 月16日書立之切結書1 份、100 年3 月17日書立收款30萬元收據1 份、面額30萬元本票1 紙(以上見他二卷第43頁至第57頁、偵四卷第37頁至第38頁、審易卷第25頁至第32頁)、乙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余俊寬身分證影本、莊德和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1 份、莊德和於100 年3 月16日書立之借據、切結書各1 份、面額70萬元本票1 紙(以上見影他卷第2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事實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關於法定刑部分(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準用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2 罪(對張庭均詐得以甲房地設定抵押權為其30萬元債務擔保之利益、對莊德和詐得以乙房地設定抵押權為其70萬元債務擔保之利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 罪(對余俊寬詐得70萬元)。
辯護人雖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係取得余俊寬之100 萬元後,才起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未將款項各交還予張庭均、莊德和,故均應論以侵占罪云云。
然姑不論余俊寬自始即認定100 萬元係被告所借,已難認定被告持此款項係為張庭均、莊德和持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供稱:伊讓張庭均、莊德和提供不動產權狀等資料設定抵押,目的就是要從余俊寬處取得100萬元,此係整體犯罪計畫等語(見易緝卷第179 頁及背面),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向張庭均購買甲房地及協助莊德和向余俊寬借款事宜,應無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取得100 萬元後才決定私吞等情,即難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侵占罪,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委難採憑。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雖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所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亦非完全相同,然有大部分合致,彼此均為被告完整犯罪計畫之一部,缺一不可遂行最終目的,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洵應認定被告係以單一為從余俊寬處取得100 萬元之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2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考其情節,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書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對莊德和、余俊寬詐欺部分【即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惟該部分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原起訴之事實即被告對張庭均詐欺部分【即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於本件所犯侵占2 罪、詐欺取財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本院94年度簡字第3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3 月確定,3 罪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9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構成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者均係財產性質犯罪,本件所犯之3 罪亦為財產犯罪,罪質俱與前案近似,顯然具有特別惡性,應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因財務發生困難,竟牟取不法利益,為首揭侵占及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逃匿,到案後亦曾否認部分犯行,嗣才願意面對自身過錯而改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張秉豐達成和解,賠償張秉豐之損失25萬元(犯罪事實二部分因附表一支票已掛失止付,陳美惠、張秉豐均未因此實際損失金額),經張秉豐到庭表示已收到全數款項,其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易緝卷第167 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其自陳目前已籌妥100 萬元願賠償犯罪事實三各被害人之損失,然至今聯絡不上被害人等語(見易緝卷第180 頁),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張庭均、莊德和進行調解,亦因張庭均、莊德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緝院第60頁),並斟酌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之實際獲利程度及各被害人損失情形,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未婚且無子女等語(見易緝卷第177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2 罪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侵占2 罪之刑,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對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以之與本案得易科罰金之侵占2 罪併合處罰,特此敘明。
四、沒收: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同條第4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侵占張秉豐24萬9,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已述及被告已賠償張秉豐25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 支票後,旋持之向許椿松調借現金25萬元,要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侵占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2 支票後,再持之向葉豐富抵償自己所積欠之35萬元債務,固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然前已述及張秉豐業將此支票申辦掛失止付,嗣葉豐富持此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並未獲得實際給付,依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規定,葉豐富仍得請求被告清償35萬元債務,是如再對被告沒收、追徵上開相當於3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侵占之附表一支票2紙,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經申辦掛失止付,且持票人提示後退票,其上已記載退票之意旨,幾無流通周轉價值,應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此部分犯行對張庭均詐得以甲房地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30萬元借款債務之財產利益,果因此向余俊寬借得30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連同其對余俊寬詐得之70萬元犯罪所得合計100 萬元,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至被告雖另對莊德和詐得以乙房地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70萬元借款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然此利益旋變得為余俊寬受騙交付之現金70萬元,如再對被告沒收、追徵此相當於70萬元之擔保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固憑張秉豐之指述,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所侵占之金額為25萬元云云。
而張秉豐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自廣宸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只將其中13萬元用於辦理貸款及增資事宜,另僅歸還35萬元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然被告從上開帳戶實提領72萬9,000 元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9頁至第60頁),顯非張秉豐於偵查中所指被告從中領取達73萬元乙情(見他一卷第3 頁)。
職是,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24萬9,000 元(72萬9,000 元-13萬元-35萬元=24萬9,000 元),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逾24萬9,000 元部分(即1,000 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金額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屬同一侵占行為所侵占之款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未遺失,卻於100 年1 月27日向張秉豐謊稱上開支票已遺失,致張秉豐誤信為真,遂於100 年2 月15日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各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致臺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書面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嗣因許椿松、葉豐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從而,本案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張秉豐、陳美惠、陳文雄、張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215 號公示催告裁定1 份、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張秉豐、陳美惠向伊索討附表一支票時,伊跟張秉豐說支票都已被伊拿去周轉,目前拿不出來,而且手邊也沒現金,張秉豐擔心無法對陳美惠交代,因此和伊爭執地很激烈,於是伊出具切結書保證會在各支票到期日前7 日拿票面金額之現金補足,張秉豐還是不相信伊,質疑伊現在就沒辦法處理好,到期日前還是無法處理好,伊一生氣就說:如果伊沒有辦法處理好,你們就當作遺失去辦掛失止付,確保你們權利,伊再想辦法把錢還給你們之類的話,但這些是氣話,而且是附和張秉豐說詞,因為張秉豐之前就請教過別人可以辦掛失止付,伊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證人張秉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發票人陳美惠、證人即受張秉豐請託向被告索討支票之陳文雄於偵訊時固均曾泛稱: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向其等表示附表一支票已遺失云云(見警一卷第1 頁、他二卷第69頁、偵三卷第40頁)。
然證人陳美惠、陳文雄於偵查中,從未就被告如何提及遺失支票之細節為任何陳述,已難稽核其等所述之可信性,而證人張秉豐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陳述其遺失支票時間之問題時,明確證稱:被告沒說很清楚,只說附表一支票私下被他拿去周轉了,沒有明確講支票遺失,只說7 日後要將支票歸還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經檢察官再次質問為何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係稱支票已遺失之問題時,證人張秉豐答稱:陳光政於100 年1 月27日寫切結書時,只說會處理,但沒有講得很清楚,當時有談到,如果他沒有把支票還伊,伊要去報遺失,被告就說好,他會處理,並表示如果沒有把支票還給伊,伊可以去報失竊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美惠、陳文雄均證稱對被告是否提及附表一支票已遺失乙節因時間久遠而無印象等語(見易緝卷第163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
證人張秉豐則先證稱:伊對被告到底是說支票遺失還是轉給別人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易緝卷第158 頁),嗣又稱:被告沒交代支票去哪,也沒有說支票遺失等語(見易緝卷第160 頁)。
此外,觀之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見偵一卷第17頁),其內全未提及附表一支票已遺失或遭竊等語,僅強調被告保證將於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前7 日繳還票面金額現金之意旨,是如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確曾表示附表一支票已遺失或遭竊之情,且張秉豐、陳美惠亦信此為真,其等理應要求執票之被告逕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實無必要要求被告繳還現金未果後才以自己名義辦理掛失止付。
況張秉豐嗣於100 年2 月15日至臺灣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以自己為執票人身分申辦掛失止付,其在2 份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2 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均係記載「100.1.15於公司失竊(高雄市○○區○○○路00號12F )」等語,並勾選請警察局協助偵辦竊盜罪嫌之選項,全未提及支票係「遺失」之情。
準此,證人張秉豐、陳美惠、陳文雄就要求被告繳還支票一事既與被告呈對立關係,其等於偵查中泛稱被告對其等表示附表一支票已遺失云云復有上開瑕疵,又欠缺別一證據資為補強,自難採認為真實,是以起訴書所指被告向張秉豐謊稱附表一支票已遺失,致張秉豐誤信為真云云,並無所據,無從採憑。
二、此外,依被告所辯之詞,縱可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曾對張秉豐表示如其未履行上開切結書之承諾,張秉豐等人可當作遺失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而可疑被告與張秉豐係共同決意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然證人張秉豐於偵訊時即陳稱:100 年1 月27日有談到如果被告沒有把支票還伊,伊要去報遺失,被告就說好,他會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們有跟被告表明他不交代支票去處的話,伊們就以偷竊方式處理,因為被告也沒有說他遺失,伊跟被告說既然沒有遺失,也沒有處理,又不拿來還伊,那伊們就要報失竊等語(見易緝卷第160 頁)、復稱:申報失竊是因為伊們都找不到被告,所以有找陳美惠、陳文雄針對這件事情討論,才決定要去報案等語(見易緝卷第159 頁),核與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張秉豐一直要跟被告拿支票回來,懷疑被告把支票拿去跟別人調錢,一直跟被告要這筆錢;
伊忘記被告有沒有說如果沒依約拿錢過來,伊們可以去掛失止付這些話,只知道張秉豐錢拿不到也找不到支票,就一定要掛失止付等語(見易緝卷第163 頁)、證人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1月27日討論這件事情之前,張秉豐有跟伊說支票遭被告騙了,問伊怎麼辦,伊說那就掛失止付,不要讓被告領等語(見易緝卷第166 頁)相符,足見被告為上開陳述前,張秉豐即起疑附表一支票係遭被告侵占,經徵詢陳文雄意見後已有申辦掛失止付之計畫,進而於100 年1 月27日以此警告被告儘速歸還支票或補還票面金額。
又被告收受附表一支票後,旋將附表一編號1 支票向許椿松周轉現金供自己花用,復將附表一編號2 支票交予葉豐富抵償自己債務,業如前述,是從被告立場觀之,其自不樂見上開支票經掛失止付而無法對許椿松、葉豐富交代。
復審究100 年1 月27日現場情況,被告與張秉豐、陳美惠及陳文雄爭執激烈,頻被要求應立刻交出附表一支票或補足票款,堪以想見被告在此情形下所為與自身利害關係相違之首揭陳述,應係其急欲脫身而附和張秉豐將辦理掛失止付警告之敷衍言詞,殊難想像此係被告與張秉豐就申辦掛失止付一事所為之共同決意,自難論認被告行為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固可證明張秉豐於100 年2 月15日以執票人身分將附表一支票申辦掛失止付之事實,然其舉證未能證明張秉豐此舉係因其誤信被告謊稱附表一支票已遺失或遭竊之詞而為之,亦無法證明張秉豐係與被告共同決意而申辦掛失止付之情,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責。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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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發票人│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性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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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支票│陳美惠│EA0000000 號│100年2月25日 │25萬元 │
├──┼──┼───┼──────┼───────┼────┤
│ 2 │支票│陳美惠│EA0000000 號│100年3月10日 │35萬元 │
└──┴──┴───┴──────┴───────┴────┘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全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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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1471900號卷 │
├───┼───────────────────────────────┤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400200號卷 │
├───┼───────────────────────────────┤
│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721號卷 │
├───┼───────────────────────────────┤
│偵緝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卷 │
├───┼───────────────────────────────┤
│審易卷│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卷 │
├───┼───────────────────────────────┤
│易卷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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