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智易,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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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沁雯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沁雯無罪。

扣案仿冒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行動電源叁個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孔沁雯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SONY CORPORATION,下稱蘇妮公司),依法向我國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充電器之類似組群,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所購得之行動電源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於類似群組商品之產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4日1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暱稱「孔喵喵」所經營之「Crazy Hello Kitty 」LINE群組,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50 元,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之商品拍賣訊息,並留存其所有之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消費者匯付款項,藉以牟利。

嗣經檢舉人劉俊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A1稱之,然因未依證人保護法列為秘密證人,且兩造均認為有傳喚交互詰問之必要,不再以A1稱之)在前開群組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訂購80顆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03 年5 月2 日、6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3日),匯付合計5 萬6,100 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被告先寄交仿冒前揭商標行動電源21個,經劉俊霆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因而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孔沁雯涉犯商標法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詳下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9385 號不起訴處分,該移送意旨為: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淘寶網」購買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於103 年5 月19日,委請不知情之禾基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228 個(報單編號:CX/03/777/H23 65、主號:000-00000000、分號:777H2365;

報單編號:CX/03/777/H2366 、主號:000-00000000、分號:777H2366),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經臺北關稽核人員查驗,發覺上開進口貨物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同前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8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至52頁;

本院卷第4 頁)。

而本案公訴意旨則係認為被告以每件75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之商品拍賣訊息,並有於103 年5 月2 日、13日(應為6 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劉俊霆並收受價款,因而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即前案為103 年5 月19日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本案為103 年5 月2 日、6 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形式上觀之並非同一事實,揆諸上開條文,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本件起訴程式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並有證人即檢舉人劉俊霆之指述、劉俊霆提供之LINE訊息、行動電源3 個及照片1 張、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104 年1 月27日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暱稱「孔喵喵」,經營「Crazy Hello Kitty 」LINE群組,並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得行動電源,以每件750 元之價格,交予群組之人,劉俊霆亦係群組之人,其訂購80個,並有匯款,已交付其21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該群組係大家委託我下訂單訂購行動電源,係屬團購,我不是販賣,我本身也是消費者,人多可以向賣家以量制價,謀得好價格;

本次購買行動電源開團後,一直有人表示要加入購買,我也一直把訂單丟給對方,本來統計有60幾個,後來加20幾、30幾個,最後截止就是將近300 顆;

又103 年5 月19日被臺北關查獲228 個行動電源,與本案是同一時間開團,只是對方分兩次寄給我,於103 年5 月19日之前已經寄第一批給我,應該是50個以下,劉俊霆於103 年5 月13日收到他所下訂其中21個行動電源,就是第一批;

第一批我自己也有買兩個,其他行動電源都寄給有訂購之群組中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背面)。

經查:

㈠、被告暱稱「孔喵喵」,經營「Crazy Hello Kitty 」LINE群組,有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得有蘇妮公司商標圖案之行動電源,而劉俊霆亦係該群組之人,於103 年4 月30日下訂30個、同年5 月6 日前訂購50個,共計訂購80個,並於103 年5 月2 日、6日,分別匯款2 萬1,000 元、3 萬5,100 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被告則於103 年5 月13日先交付21個行動電源給劉俊霆;

又大陸淘寶網賣家於103 年5 月19日,委由禾基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臺北關報運,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行動電源228 個(報單編號:CX/03 /777/H2365、主號:000-00000000、分號:777H2365;

報單編號:CX/03/777/ H2366、主號:000-00000000、分號:777H2366),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經臺北關稽核人員查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劉俊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禾基公司負責人吳秀珍、禾基公司理貨員李永祥、臺北關關務課員林皇羽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 1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17至18、47至48頁;

本院卷第50至51、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3 月3 日高營字第1041800499號函檢送客戶孔沁雯之相關資料1 份、貨物申報單編號H2365 、H2366 號及收件人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2 紙、劉俊霆購自於被告之行動電源照片1 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8張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7至18、84頁;

偵一卷第14、22至31頁)。

而劉俊霆於104 年5 月15日向警方檢舉,提出2 個行動電源,與臺北關查扣之228 個行動電源,均經鑑定,認並非蘇妮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為仿冒其註冊商標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理律法律事務所103 年6 月11日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 份及照片36張、鑑價報告書2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

偵一卷第32至43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7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0至55頁),可見被告確有經營上揭LINE群組,並有接受訂購行動電源之事實,又自淘寶網輸入及交付劉俊霆之行動電源,均為仿冒蘇妮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等節,應為屬實。

至於劉俊霆第2 次匯款時間,依LINE對話及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應為103 年5 月6 日,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各乙份存卷供參(見警卷第25、77頁;

偵三卷第46、47頁),公訴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

㈡、雖被告確有經營上開群組,訂購行動電源,而據證人劉惠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成立上開LINE群組係為團購,當時流行團購行動電話及洗臉器,被告邀約購買行動電源,該群組大約有20人,我也有買1 個705 元,匯至其郵局帳戶;

該群組還有訂購食品及日用品,之後群組即解散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至背面;

偵三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

證人胡恩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前揭群組團購行動電源,因較便宜,遂邀約4 、5 位朋友一起買,我自己打算留下1 、2 個,其他的是我幫忙代購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

證人林渝軒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網路上看到被告之群組,當時被告有跟我女友說有行動電源相當便宜,想說就一起買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

證人邱玟潔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103 年4 月至5 月間,被告透過網路號召購買行動電源,因價格便宜而一起團購等語(見偵二卷第46至47頁);

證人張乃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要團購行動電源,我那時候自己本身還沒有買過行動電源,所以我就會想說跟被告買,我買8 個,有自己用,也有幫朋友訂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背面);

證人萬彥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並未加入上開群組,是在上課時,看到被告使用行動電源,我問她在哪裡買,她說要幫我訂,就是大家一起訂購,湊免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背面);

證人陳宗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因為女友吳夢軒(現在之老婆)介紹,加入被告之前揭群組,我看到團購行動電源,覺得價格不錯,自己要買來使用,我訂購5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48頁),均係證述被告前揭群組係以團購方式為之。

又被告提出其手寫訂購情形,記載「胡恩慈5 個,林渝軒9 個、邱玟潔2 個、張乃仁8 個、陳宗得5 個、被告20個」,亦有被告手寫之團購資料1 紙在卷為佐(見偵二卷第27頁至背面),可見該手寫資料應為屬實。

由該手寫資料尚載明其他訂購之群組成員及訂購數量、訂購目的係自用或幫忙他人訂購,被告自己亦有訂購等情,同可認定。

㈢、稽之前揭證人委託被告幫忙訂購行動電源之緣由與經過,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且符於邏輯,衡情多位證人與被告僅為普通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而為證述,應無蓄意偏袒被告而為不實證詞之必要,是證人上開所述,實屬可信,則被告辯稱其係替群組成員合購商品,並非全然無據。

而團購乃目前一般網路上常見之消費方式,消費者欲大量購買,與賣方磋商免運費或降低單價,買方即可謀得較優惠之價格,且衡情發佈團購訊息者,會公布團購商品、團購價格及登記截止時間,其目的即係欲透過此公開透明之資訊,俾讓欲團購之消費者,能明確知悉團購價格與一般價格間之差價,本次能夠獲得之優惠價格為何,甚而藉此衝高團購數量,以達更高團購利益。

佐諸被告於群組上所發佈:(103 年4 月24日)「什麼! ! ! 通訊行7000安培賣2480元,而且不打折(有沒有那麼熬擺)」、「廠商老闆真的對我們太好了」、「賣1100ˇ1250、批750 元(不要太感激我)」、「Sony10000mah行動電源總共5 色(實品拍攝),金、銀、粉、藍、黑(下批到貨)5/18結標」等語,另有「凹好久的價格」等語,並在群組上回應收到群組成員訂購、匯款等情形,有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56、74、75、79頁),即被告明確陳列團購商品、價格及截止時間,以便確定人數及最終價格,被告並未與不特定人各別商議價格,是被告辯稱係以團購為之,更顯有憑。

則被告若係以團購方式,向他人訂購商品,自己亦有購買,與其他團購成員均立於向賣方買受商品之地位,僅被告代表全體買方與賣方磋商下訂,基此,被告同為買方消費者,無證據證明其有對群組成員為抽成牟利情事,已難認其有營利意圖。

㈣、至於被告刊登LINE 訊息內容:「喵姐超推薦」、「連通訊行也都推薦的款」、「店員還偷偷跟我說」、「很多都不足量,但這顆是足量的」、「經喵姐試用過,真的非常足量」、「7000 安培的就可以充我的 s3 兩次」「太神奇了!! 」、「什麼!! ! 通訊行 7000 安培賣 2480 元,而且不打折(有沒有那麼熬擺)」、「廠商老闆真的對我們太好了」、「老闆實在太好價:1150元」、「真的是心花開阿! 」、「老闆還提供5 色任選! 」、「賣1100ˇ1250、批750 元(不要太感激我)」等語,有上開LINE訊息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以團購模式而言,被告刊登上開訊息,宣傳商品之優點及可能優惠之價格,增加訂購意願,以期更多人加入團購,更能壓低價格,要屬正常,無從以此對話率認被告有販賣營利事實。

另劉俊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LINE對話之「賣1100ˇ1250、批750 元」等語,係指我們跟被告進貨750 元,我們再賣出去,可以賣1,150 元至1,250 元,被告私底下有告訴我們不要賣低於那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被告進貨既為團購,本身無販賣之營利意圖,將商品交予其他團購之人,該人是否再將商品售出,要出賣多少價格,本即其自行決定,非被告於團購時可預見,即縱使被告有告知劉俊霆可以用更高價格出售,然劉俊霆是否出售,又是否以更高價格出售,均為劉俊霆自己之決定,劉俊霆亦未證述有與被告達成針對其若再出售商品,被告可以獲得多少報酬之合意,是同難以此逕而認定被告即有販賣之營利意圖。

㈤、又被告於辯稱:其曾與賣家確認過,賣家表示所販售之行動電源是正品,不知道查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偵三卷第61至62頁),而證人亦均證稱不知行動電源為仿冒品(見偵一卷第7 頁;

本院卷第38、47頁),上開行動電源之形式外觀足使一般人相信為真,此亦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4至94頁),參諸被告非以販售行動電源為業,僅以團購方式而在大陸地區淘寶網向他人訂購,並非為圖牟利,自己亦有訂購,衡情實難苛求被告具備分辨上開商品真正與否之能力,且因本案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之營利意圖,即亦難僅以被告訂購之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而遽認被告即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亦為甚明。

末以,被告辯稱:臺北關扣案之228 個行動電源即為本案團購之行動電源,大陸賣家分2 次進等語,而以群組LINE對話日期由103 年4月、5 月間均在展示團購蘇妮公司之行動電源,又劉俊霆確實先拿到21個行動電源、被告手寫團購資料所示數量約有227 個等節,被告所辯分2 次進貨乙節,尚非無據,可見臺北關扣案該批行動電源亦為本案團購商品,則被告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意旨認「被告係與上開證人及其他親朋好友透過網路團購上開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進口商品並非出於販售之目的,尚難僅因其輸入扣案之仿冒品,即遽認係意圖販賣而輸上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源」,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在卷為佐,肯認被告輸入上開商品,係基於團購之目的,無意圖營利可言,更徵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以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非從刑性質,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法理由謂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扣案劉俊霆提出向被告訂購之行動電源3 個(見警卷第10頁),其中2 個送蘇妮公司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已於上述,而被告另案扣案之臺北關查獲228 個行動電源亦屬仿冒商標商品,可徵被告本次團購之行動電源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劉俊霆提出之另1 個行動電源亦係被告所交付,雖未經鑑定,然本院認仍可推斷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誤。

再者,本案判決被告無罪,然因公訴意旨有聲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商品,可視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是扣案行動電源3 個既為仿冒商標商品,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修正後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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