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侯凱馨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
- 二、被告侯凱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kc860728」帳號將附
- (一)卷附如附表一商標名稱及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
-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扣案如附表二之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然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 四、沒收:
-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33號、第2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凱馨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係如該表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該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再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係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侯凱馨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拍賣網站,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仿冒手錶、皮夾後,即於105年1月21日前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居處,利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以「kc860728」帳號,接續以每件590元、51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客戶轉帳匯款。
嗣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權人之在台代理人洪嘉徽,於105年1月21日某時,向侯凱馨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冒皮夾;
另警方於105年8月25日前某時,亦向侯凱馨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之仿冒手錶,經送請鑑定後,均確認屬於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被告侯凱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kc860728」帳號將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陳列於拍賣網站上,且分以每件590元、51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上開商品是仿冒品云云。
經查:
(一)卷附如附表一商標名稱及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商品欄之商品,該等註冊商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欄),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附卷可參。
又被告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陳列、販售予員警及告訴代理人洪嘉徽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上分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且均屬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嘉徽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貨便服務單、被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代理人洪嘉徽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是承,且有附表二編號1、2之商品扣案可憑。
而前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商品,其來源不明,並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該商品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而與原廠有異,同時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所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
及前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之商品,其皮革材質、金屬材質、做工手藝、內部隔層均與LV真品標準不符等情,分有附表二各商品之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
由是可知,附表二編號1、2之商品,分係侵害附表一編號1、2商標權圖樣之仿冒品無訛。
從而,本件被告販賣者,確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乙情,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扣案如附表二之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然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2之商品,分係被告以500元、300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網站購入,之後於105年1月21日前之某時起,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kc860728」拍賣帳號,陳列前揭商品,並標示以每件590元、510元之價格販售而陳列,復以其所有前述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直承無訛。
由上被告買入商品,再陳列、販售之過程可知,被告對於其所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非係自正常管道之供應商所購得,而屬來路不明之商品,其主觀上已有認識。
另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本來就從事網拍工作,賣女裝,也賣皮夾及女生相關商品,伊都會去參考類似賣家賣的商品等語,而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係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路易威登公司所有、為具國際知名品牌之著名圖樣,經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於我國亦行銷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品質素有商譽,以其等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依被告所受教育、智識程度,又係從事女性商品網拍工作之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識之理。
況被告亦自承,扣案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並無任何授權書、保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貨品來源之證明文件,益徵被告於陳列扣案商品時,已知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
茲被告臨訟否認知悉扣案商品為仿冒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員警、告訴代理人洪嘉徽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分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前說明,應認員警與告訴代理人洪嘉徽並無實際購買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均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之販賣行為俱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自105年1月21日前某時至105年8月25日遭查獲時止,於相同網站上持續陳列前揭仿冒之商品而未間斷,其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動機在於牟利、係以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品而為之犯罪手段、所陳列持有之仿冒品數量、價格、真正商品之市價、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
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宣告云云,惟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俱未能彌平,認前開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敍明。
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扣案由員警、告訴代理人洪嘉徽佯裝買家向被告所購如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遂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1100元,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指定使用商品 │
│ │及圖樣 │ │期限 │ │
├──┼─────┼─────────────┼────────┼───────┤
│ 1 │CHANEL圖樣│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鐘錶及其組件 │
│ │ │ │107年4月30日 │ │
├──┼─────┼─────────────┼────────┼───────┤
│ 2 │LV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第00000000號/ │行李箱、手提袋│
│ │ │(即法商路易威登公司) │108年1月31日 │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 │皮夾、衣物、首│
│ │ │ │111年11月30日 │飾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警方因蒐證而│1 只 │真品價格約新臺幣35萬元│
│ │下標購得) │ │ │
│ │ │ │ │
├──┼───────────────────┼────┼───────────┤
│ 2 │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告訴代理人洪嘉徽│1 件 │真品價格約新臺幣3萬300│
│ │為蒐證而下標購得) │ │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